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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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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
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
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
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
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行的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农发行按营业税有关规定如数缴纳营业税。同时,从1999年7月1日起,农发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各地自行决定。各地农发行1998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必须在1999年如数补缴入
库。对1998年已经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政策地区所返还的营业税,农发行不再上缴,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返还税额,报财政部审核后作为增加农发行资本金处理。
二、为照顾地方既得利益,经财政部核实后,以1994年农发行成立时划入的贷款余额应缴纳营业税为基数,在1995-1997年间,地方所得营业税收入超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分三年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财政用于拨补农发行资本金;对由于执行先征后返影响地方基数部分
,由中央财政分两年补助地方。
三、1995-1997年间,各地农发行应缴未缴的营业税,不再上缴。这部分应缴未缴的营业税,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应缴未缴税额,经财政部审核后,相应转增农发行资本金,由此影响地方基数部分,中央财政通过补助返还地方。
四、对1998年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影响地方当年收入部分,经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如数补助地方。
上述事项,除在1998年办理中央与地方结算已做处理的之外,其余部分在办理1999年和2000年结算时清算。



19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