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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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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多数地方对旧书刊的收售工作已经恢复和有所加强,但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收售解放后出版的书刊,对于方便读者采购图书资料。解决读者买书难的问题和节约出版物资,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各地新华书店一定要继续贯彻原国家出版局《关于认真做好古旧书收购和发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把做好旧书收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各级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要对之加强领导。
二、增加旧书刊收售网点,开辟旧书市场。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较大的省辖市,都要设专门的古旧书店或门市部。已设立的要加强领导,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尚未建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中小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书店在做好新书发行工作的同时,也应设立旧书刊收售门市部或旧书专柜,开展旧书刊收售
业务。各古旧书店和旧书刊收售门市部,都要保持经营特点,防止以新书挤旧书。
三、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对读者急需的某些书,重要的资料书可以明码标价,进行征购。对一些大部头的书、多卷集、大型画册等旧书刊,可以采取信托办法接受读者委托寄销,待书售出后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四、适当调整收售价格,促进旧书刊收售工作。
旧书刊的收售价格,原则上仍按(79)出发字第205号文的通知办理,要做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售缺而又再版无期的重要图书,可以按原价收购。书店对按原价收购的旧书,可以加价50%,甚至加倍出售。
五、要与当地废品回收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回收旧书刊。
按照1961年商业部、文化部《关于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到的旧书刊在处理前,应先经当地书店鉴别挑选。因此,各古旧书店一定要和他们加强联系,认真做好挑选工作。凡有使用或保存价值的,书店要合理作价收购。到废品站拣选旧书的收购
人员,可比照废品收购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给予补助。
六、旧书刊的出售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各地书店收购的旧书刊,要认真加以鉴别后才能出售。对发货店已经通知停售的图书,不得再行出售;对“内部发行”或“限国内发行”的图书,应按原规定的发行范围出售;对国外流入或收购到的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的图书,一律封存不得出售。经过鉴别,有参考使用价值的,应
造册报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处理。



1984年5月4日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
长烟专〔2005〕29号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各有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好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特制定《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划经营零售点,实行总体总量控制。
  第四条 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控制原则和便利原则。
  经营零售点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距离,确保经营户的经营量和利益,防止密度不合理导致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不同区域的合理密度应有不同,应在统筹规划中予以确定和调整。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考虑方便消费者购买。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即点与点之间道路同侧的零售点距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包括市区和县城)50米以上;
  (二)城区支干道30米以上;
  (三)城乡结合部30米以上;
  (四)主要集市以及乡镇所在地集镇80米以上;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30米以上;
  (六)住户在20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的经营零售点不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一个,但零售点之间视经营场所布局状况必须保持相对的距离;
  (七)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在同一位置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5-8个,且都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经营零售点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八)大专院校区域内一般按每3000人设立一个卷烟零售点的原则进行布局。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关于合理布局间距要求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办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一个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200-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渡假村,营业规模在30-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招待所等相对封闭的独立经营企业,为满足停留在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
  (二)辖区内的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或军人服务社,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八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自主经营的,一户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点,且原则上不能设在综合商贸市场内。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以上场所周边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规划半年内待拆迁的建筑物所在地;
  (四)不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五)烟草专卖局判定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禁止设立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从事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二)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取消卷烟经营资格未满二年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因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行为能力、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予以注销的,原相应的卷烟零售经营点予以取消,但按照合理布局条件可以在该区域重新设立经营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原已依法设立的但不符合本办法合理布局规范要求的经营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1日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主要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生劳动者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逐步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城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国有公司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改制企业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其他住房;

(六)在满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单身家庭申请的必须年满18周岁。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示。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或取得本市《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社保2年(含)以上的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无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含)内无转让住房行为的(含直管公房);

  (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一)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所购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

  (二)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三)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自有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暂住证》(居住证),缴纳2年以上(含)的社保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暂住证》(居住证)载明的暂住地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协查材料。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受理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城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城区住建局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经核准的家庭,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六)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十六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优先分配住房户数将公共租赁住房指标分配给各城区住建局,由其进行分配;纳入轮候库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剩余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分配。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户配租单间;

(二)二人户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含三人以上)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五)属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柳州市区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两房一厅。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成本租金测算,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60%—80%确定。租金实行适时调整,调整后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发[2010]62号)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账户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需要调换房屋的,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换房屋申请。调换房屋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七条 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予以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遇城市建设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我市直管公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标准及准入退出机制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