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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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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
(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
(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城市绿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捐赠款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办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确需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手续,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栓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长春市南湖公园、动植物公园、儿童公园、胜利公园和地质宫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施工前要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规划区内
的树木,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五十株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由绿化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和施工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园林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并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和施工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该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绿化费外,处以收缴绿化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三至五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损害树木价格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对责任者和单位领导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改用绿地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费标准以及保证金、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5月6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发〔2000〕149号 2000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8号)的精神,我部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制定了《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已经6月9日部务会议原则通过,并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衔接。现将草案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制定本地“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时参考。各地对草案有何建议和意见,望及时向部办公厅反映。



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
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纲要的要求,制定《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如下。

一、“九五”计划完成情况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民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各项民政工作取得了新的进步,民政事业整体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改革救灾救济制度,建立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新体制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九五”期间,建立和完善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新体制,全国所有省级、地级和绝大多数县级财政均列支了自然灾害救济费;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基本建立了经常性的救灾捐赠制度;高效、有序地组织了抗灾救灾工作,1996至1999年,转移受灾群众6000多万人次,抢救人民群众和国家财产价值1000多亿元,向2亿人次的灾民提供粮食、衣被等救助;社会救济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至1999年底,全国667个城市和1638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部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优抚安置政策得到较好落实。1996年到1999年,共表彰了342个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新型的军政军民关系不断巩固;1999年全国抚恤事业费51.1亿元,比1995年增长79%,优待金社会统筹40.3亿元,比1995年增长75%;实施“爱心献功臣行动”,较好地缓解了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安置工作采取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完善政策,加快了接收安置步伐,共接收军休干部和军退职工5万余人,妥善安置250多万退役士兵。

(三)社会福利社会化稳步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九五”期间,福利机构床位数由97.5万张发展到108.8万张,收养人数由74.7万人发展到82.6万人,全国每万人口平均拥有福利床位8.6张;儿童福利工作通过收养、供养、寄养、助养,保障了孤残儿童的合法权益,1999年办理收养登记3.8万,比1995年增长了一倍多;社会福利企业在保障残疾人基本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进行了重组和改制;福利彩票改革营销方式,1996年到1999年四年,共发行销售268亿元,筹集福利资金70多亿元。

(四)村民自治全面展开,城市社区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农村初步建立了村民直接选举制度、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乡镇的政务公开、规范管理工作有新的进展。城镇社区服务迅速发展,到1999年底,综合性社区服务机构和便民利民服务网点,分别比1995年底增长了50%和80%。同时,在全国26个城区启动城市社区建设试点工作,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城市基层社会管理和居民自治的新途径、新办法,为下步在全国范围推进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五)社会事务管理得到加强,管理规范化迈出新步伐。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完善了双重管理的体制,开展了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取缔和查处了包括邪教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内的一批非法组织。经过清理整顿,目前全国实有社团136841个,其中全国性社团1426个,省级社团1975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全面启动。

区划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需要,增加了市镇建制。1996年到1999年底,地级市由210个增加到236个,建制镇由17532个增加到19756个。地名管理有所加强,地名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全面勘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截止2000年5月底,已经分别完成省界、县界勘定总任务的94%和97.6%,“九五”期间完成全国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任务的目标可以基本实现。

婚姻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得到初步治理。推进殡葬改革,火化率达41.5%,比1995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殡仪馆的数量由1995年底的1280个增加到1999年的1340个。积极配合流动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强化了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发展到742个。

(六)民政队伍素质有所提高,自身建设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机构改革、政务公开效果显著,干部素质有所提高,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有所改善,依法行政水平逐年提高,廉政建设取得进展,政策理论研究、法制建设、宣传教育、信访信息、财务统计、监察审计、人事科技、对外交往等工作也取得了新的成绩。

“九五”期间,全国民政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民政经费紧缺的矛盾未得到根本缓解。1996年至1999年民政事业经费年均支出只占整个财政支出的1.5%,由于资金偏紧,导致抚恤救济标准偏低,保障面较小,优抚、社会救济对象相对贫困现象仍然突出。

二是由于国家投入不足,民政事业设施建设欠帐较多,数量严重不足,尤其是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收容遣送、殡仪服务设施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九五”期间,城乡各类福利机构床位数、殡仪服务机构数将难以完成国家计划。同时,现有的机构房屋陈旧,设备落后现象普遍存在,农村敬老院的危房改造任务相当繁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这方面的矛盾将愈来愈突出。

三是部分业务如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下功夫研究和探索。由于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福利生产效益不高,残疾人就业和生活面临较大困难;收容遣送关系末理顺,缺乏执法手段,工作难度较大。

四是民政法制建设有待加强,执法手段尚不健全,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五是民政部门的改革力度、管理方式、工作手段、队伍建设与形势发展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十五”计划和2015年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目标是:

在救灾救济方面,继续坚持和完善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救灾预案、物资储备、监测评估为框架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乡社会救济工作体系。

在社会福利方面,基本建成以老年人福利服务为重点、国有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服务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络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运行机制市场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和志愿者相结合。

在拥军优抚安置方面,大力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建立普遍的社会优待制度和国家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制度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军休干部安置制度。

在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普遍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全面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全面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城市现代化要求的社区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社区服务体系。

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初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布局合理、结构优化、自律机制完善的组织体系;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的打击非法组织的综合治理机制。

在区划地名、收容遣送和婚丧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做到依法管理、文明服务。

到2015年,各项民政事业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民政法律法规制度更加完备,管理更加规范,形成与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接轨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民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十五”期间的基本任务

(一)以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提高紧急灾害救助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救灾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灾民和困难户的基本生活

1.城镇要全面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完善配套法规,加强规范管理,争取在2002年内将居住在城市和县城以外的其他非农业人口中的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农村要进一步深化救济制度改革,东部地区,5年内建立起较为规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部地区,初步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西部地区,重点是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各种救济办法,开展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到2005年全国80%左右的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科学划分灾害等级标准,强化救灾分级管理体制,充分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建立灾情信息管理网络,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制定救灾应急预案,切实改进和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3.规范救灾捐赠工作,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推进救灾捐赠工作的经常化和社会化。

4.广泛应用减灾科技成果,建设一批重大减灾工程,提高我国减灾工作整体水平和全民减灾意识。“十五”期间,要建成中国减灾中心,初步建立起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

(二)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快发展社会福利服务事业

1.发动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要有较大发展。城市中养老服务机构的床位数2005年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普遍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敬老院,其中有条件的敬老院要逐步建设成为综合性、多功能的社会福利中心,并采取集中供养、院户挂钩、志愿者包户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

2.继续深化国有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改革。福利事业单位要改革内部管理、用工和分配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福利企业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做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内部管理,落实扶持保护政策,调整产品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推进福利彩票事业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十五”期间,福利彩票的管理体制、销售形式、市场培育、队伍建设方面要进行全方位的突破。进一步扩大彩票发行,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电脑销售。

4.积极开展假肢科研工作,提高假肢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功能。

(三)继续深化改革,完善优抚安置制度,努力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

1.继续高举爱国拥军旗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巩固和发展以乡镇、街道为依托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努力推进拥军优属社会化。

2.健全抚恤补助制度,改革优待金统筹办法,基本建立起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继续完善社会优待政策,切实把优抚对象应享受的交通、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优先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基本解决重点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逐步提高广大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3.改革退役士兵安置方式,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认真贯彻各种所有制单位按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规定,积极推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倡导自谋职业、经济补偿及扶持就业等多种形式的安置方法,确保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4.完善军休人员安置管理办法,加快军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进度,进一步落实好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加快军休安置工作改革步伐。

(四)建立健全社区组织,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全面推进社区建设

1. 研究修订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社区的组织、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条件和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普遍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努力使多数社区建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社区。

2. 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区服务业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步伐。到2005年,基本实现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服务门类多样、服务质量较高、效益较好的社区服务网络。社区服务业年增长15%左右,成为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五)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完善村委会民主选举制度,不断提高村委会直接选举的质量;普遍建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议事和民主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到2005年,绝大多数村委会做到组织健全完备,作用充分发挥,村务管理制度化、民主化,村干部素质全面提高。

(六)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1. 落实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健全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研究完善民间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民间组织人事、工资、财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 对已有的民间组织进行结构性调整,实行总量控制,使民间组织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等方面符合当地实际需要,基本实现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确保民间组织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普遍建立健全民间组织自律机制,在民间组织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民间组织整体素质。

4. 与有关部门共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综合治理机制,及时有效地查处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

(七)以推进城镇化为重点,加强区划地名规范化管理

1. 修订完善各类行政区划单位设置标准和管理法规,大力发展小城镇,科学、有序、稳妥地调整行政区划,建立国家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我国建制市预计增加120个,总数近800个;建制镇预计增加5000个,总数达到25000个左右,基本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化发展格局。

2. 研究制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依法加强边界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编制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

3. 全面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用5年时间完成全国所有城市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建立国家级地名信息系统。

(八)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

研究修订婚姻法,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婚姻管理体制和出证制度改革。全国结婚登记率达到98%以上,登记合格率力争达到100%。建立婚姻登记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城市登记机关全部实现微机管理。

(九)推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继续推行火葬,五年全国火化率增长3个百分点,达到44%;土葬区推进土葬改革,制止乱埋乱葬;积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奢侈浪费;大力发展和完善殡仪服务设施,到2005年,每个县市基本有一个殡仪馆,五年内全国殡仪馆数量增长25%;加强殡仪馆更新改造,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公墓管理和建设,公墓绿化覆盖面积达到30%以上。

(十)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加快收容遣送站更新改造步伐,新建或扩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完成50%的对口站的更新改造,提高救助保护能力和文明服务水平。

四、实现“十五”计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实现“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关键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大胆探索,摒弃不利于民政事业发展的观念和认识,改革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体制和政策,在强化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

(一)坚持以国家财政为主,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对民政事业的投入,大力推进民政事业社会化进程。民政事业的发展,主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支持,同时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国家应当在建立公共财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中,民政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逐年有所提高。要根据救灾救济、优抚安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切实解决基层政权建设、民间组织管理、收容遣送等工作在一部分地区存在的有任务无经费保障问题;将民政事业设施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之中;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筹集更多的社会福利基金,弥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资金缺口;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改革五保统筹、优待金社会统筹和特困户补助办法,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农业税附加;加强社会捐赠、慈善工作,倡导社会互助,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老年福利、助残救孤、扶贫济困等事业要在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放手发动群众,形成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民政事业发展格局;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私营企业和个人以资金、房产、设备、技术、信息、劳务等形式参与民政事业发展,建立多渠道的投、融资机制。

(二)制定和完善支持民政事业发展的扶持和优惠政策。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民政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尤其要稳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争取金融部门在调整信贷结构中,对民政设施和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会同有关部门改革民政事业价格体系、解决某些方面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之外,民政服务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实行财政支持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价格政策,分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在城市、城镇的规划建设中要将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设施纳入计划之中,并在土地、水电、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和照顾。

(三)以社会化、产业化为方向,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民政事业自我发展机制。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不同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自身活力,走自我发展的路子。社会福利企业要实施有力的扭亏增盈措施,通过政策支持和企业内部改革,尽快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走向市场;社区服务、老年福利服务、婚丧服务、假肢生产等单位要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福利院、残疾康复中心、光荣院、优抚医院,在搞好内部服务的同时,要创造条件,进一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提高两个效益。

(四)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认真搞好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编制事业发展规划,拟定民政规章制度,推广典型经验,实施监督检查上来,逐步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抓紧研究拟定民政事业发展急需的法律、法规,研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廉洁公正的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严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强化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加强普法教育,实现工作方式从行政手段为主向依法行政为主的转变。

(五)大力提高民政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民政信息化程度,促进管理现代化。大力推进民政科技进步,加快科研成果和高新技术在民政系统的推广和运用。大幅度增加“软技术”的投入,在减灾救灾、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彩票、地名区划,民间组织管理等方面广泛采用信息技术,构筑面向新世纪的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十五”期间,要基本建成国家级的中国减灾中心技术系统、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国家地名信息管理系统、行政区划界线管理系统、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系统、优抚安置管理信息系统、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民间组织管理系统;适时启动农村基层选举管理系统和社区建设管理服务系统。同时,要力争建立部、省、地、县上下贯通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基本实现民政系统办公现代化、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

(六)全面规划,分类指导,加强对西部地区民政事业的扶持力度。根据我国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在国家统筹规划下,指导、支持西部地区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中央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等民政事业费和民政部所筹的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要向西部地区适当倾斜。加强东、西部地区民政部门在资金、信息、人才、物质方面的对口支持力度,促进全国民政事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七)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干部职工整体素质,建立科学高效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民政干部队伍是民政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组织保证。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注重培养和选拔年青干部,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反对奢侈浪费,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改善基层干部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紧紧依靠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加快基层的民政服务网络建设。同时,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理顺工作关系,从政策上、体制上、机制上为民政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附件:一、“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

二、“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附件一: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说明



1.中央救灾粮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出现口粮短缺,且因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确定的每人每天平均生活救济标准。

2.中央倒房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倒房,且因生活困难无力修复需要给予补助的灾民,确定的每间倒房救济标准。

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占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100%

4. 社会福利床位数:指城乡各种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残疾儿康复中心、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等具有收养性或护理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实际总床位数。

5.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指每万名老年人口占有老年性社会福利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总数/老年人口总数×10000

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数包括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光荣院等单位床位的总和。

6.社区服务中心数:指为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下岗职工等提供多功能综合性生活和社会服务的社区服务单位总数,包括各种社区服务中心、活动中心、服务中心、介绍所等机构。

7.社区服务站:指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为本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各类社区活动站、服务站等设施总数。

8.居委会设施建设标准:指居委会办公设施的平均建设规模。

9.综合优抚标准: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优抚对象全年从国家财政和社会集体统筹获得的收入平均数。计算公式:

综合优抚标准=(全年国家定期抚恤支出+伤残抚恤支出+伤残保健金支出+复退军人补助支出+集体优待统筹支出总数)/定期抚恤、伤残抚恤(保健)、补助、优待总人数

10.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指每万名优抚对象占有的各种优抚安置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优抚安置床位总数/优抚对象总人数×10000

优抚安置床位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军供站等的床位数。

11.城市数:指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总数。

12.殡仪馆:指从事殡仪服务、遗体火化处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总数。

13.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指民政事业费支出总数占全国财政支出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

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民政事业费支出总额/财政总支出×100%



附件二:



“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一、全国救灾救济设施建设项目

1. 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要全面加快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逐步扩充系统的功能,研制各种模块,实现减灾中心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的联网,达到减灾信息共享的目的,为国家减灾救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使减灾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信息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辅助决策中心。减灾中心技术系统由灾害信息综合数据平台、灾情信息管理系统、灾情信息处理系统、灾害预测评估和辅助决策系统、灾害紧急救援系统、灾情信息分发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组成。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建设资金4000万元,主要用于系统的设计、研制、开发和设备购置。同时,每年需投入系统运行、网络和设备维护与更新以及重大灾害的应急与处理经费2000万元,五年共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4亿元

2. 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项目

本系统由天地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天上部分由8颗小卫星组成,地面部分由接收、预处理、运行管理和卫星应用4个分系统组成。“十五”期间,先研制和发射2颗光学小卫星和一颗会成孔径雷达小卫星,基本完成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初步形成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灾害进行监测预报的基本能力。到2010年,形成4颗光学小卫星和4颗合成孔径雷达小卫星组成的星座,完善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建成完整、可靠、稳定运行的灾害监测预报系统。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系统建设经费15.9亿元,其中,卫星经费8.8亿元,运载经费1.5亿元,地面系统5.6亿元。同时,需安排系统运行经费1.83亿元(三年,每年0.6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73亿元

3. 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

为实现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网络化,提高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十五”期间,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由目前的8个扩展到15个,承担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都要建立省一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共计建设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32个,承担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设1-2个省级救灾物资代储点。遵循布局合理、辐射周边、运输便利、节省费用的原则,根据以上规划,“十五”期间,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中央只对每个省级储备库补助3000万元,共计需要中央安排建库补助资金1O亿元。

在建库同时,需安排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7.6亿元。其中,救灾帐篷储备数量要达到3O万顶,资金3.5亿元;储备棉衣被200万套,需资金1.6亿元;储备救生设备,需资金1亿元,补助省级物资储备资金1.5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73亿元

二、全国社区组织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l. 社区居委会办公设施扩建改建项目

目前,我国城市社区居委会11.5万个,其办公用房平均不足30平方米。按计划到2005年,全部达到1O0平方米;平均需增加70平方米。每平米按1500元计算,共需投入资金120亿元。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9.6亿元,共计4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48亿元

2. 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①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目前,全国城镇社区服务中心6098个。到2OO5年底,中心总数达到1万个,社区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新增就业岗位约30O万人。“十五”期间,社区服务中心需新建400O个,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面积按1000平米计算,每平米150O元,需要投入资金6O亿元。

②社区服务综合呼叫网络项目:全国近6000个街道,每个街道配备一套呼叫网络,每套设施5O万元,需要投入资金30亿元。

以上两项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总计投入90亿元。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7.2亿元,共计36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84亿元

三、全国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改造项目

1. 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各类养老设施床位数92万张,按计划到2005年全国福利院老年人集中收养人数要年均增长10%,所有城市的街道都要各建一个30张床位的养老院,共需增加70万张床位。每张床位按3万元计算(发达地区一般在5万元以上),共需投入资金21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24亿元,每年投入约5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24亿元

2. 残疾人、孤儿福利机构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残疾人、孤儿福利设施床位11万张,按年增10%计算,五年需增6.72万张床位。另外,我国现在70%的市、县为社会福利机构空白市县,到2005年如其中的10%建立福利院就是125所左右,约需增加13.3万张床位。这样共增加床位20多万张,每张床位按需要资金3万元计算,共需投入约6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约10亿元,年均投入2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10亿元

3. 肢体残疾人假肢资助项目

我国现有肢体残疾人约755万人,其中10%为特困肢体残疾人。若按安装最简单、最便宜的假肢800元/条计算,需要对特困的肢体残疾人资助资金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中央财政投入2.5亿元,年均投入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5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5亿元

四、全国殡仪馆新建、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计划新建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建设资金(按照中小型、中低档标准)至少需要300万元人民币,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给予支持,共需补助资金3.6亿元。

“十五”期间计划改造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的改造项目至少需要人民币150万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缺口部分由中央财政补助,共需补助资金1.8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4亿元

五、全国收容遣送站新建、改造项目

1. 全国中转接收站的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7个中转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按其收遣数量和所需设施设备测算,每站改造资金至少需要1000万元,共计1.7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8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0.68亿元

2. 对口接收站的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32个对口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改造的最低需要300万元资金计算,共需3.9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1.584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584亿元

3. 收容遣送站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589个收容遣送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需要改造资金100万元计,共需5.89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2.356亿元。根据全国收遣工作需要,今后五年还需新建50个收遣站,每站需建设资金300万元,共需1.5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95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22亿元

六、全国优抚安置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1. 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需改造优抚医院122所,每所医院需改造经费400万元,共需4.88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22亿元;改造光荣院802所,每所需改造经费100万元,共需802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5亿元;改造烈士纪念建筑物90处,每处需经费300万元,共需2.7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9000万元;预计新申报审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50处,每处需补助经费200万元,共需1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4.12亿元

2.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有危房10000套需要改造,其中需重建的2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0元计算,需资金1.4亿元;需大中修的8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元计算,需资金0.56亿元;小计需资金1.96亿元。取暖区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干休所取暖设施需改造,按每个省每年更新12个所、每个所2台锅炉、每台锅炉按50万元计算,需资金1.6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4亿元

3. 军供站更新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有200所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需要改造,以每站平均需要200万元改造资金计,需资金4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承担2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2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9.76亿元

七、全国民政信息化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需构建一个安全稳定高速的民政信息专用宽带网络,依托这一网络平台,建设各类民政专用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库,采集和加工处理民政业务信息,从而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国家决策提供信息支持,为公众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为民政工作上新台阶提供高科技手段保障,逐步实现民政工作信息化。为此,首先要构建一个可供各业务部门使用的全国民政宽带高速网络。这一系统设计为一个联结到县级的帧中继或者DDN的网络,以两台运行Windows NT的PC服务器作为中心服务器,配以其它业务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组成核心服务器群,以Internet和Client/Server两种方式架构网络的逻辑结构,以满足不同应用的需求。这项网络建设的费用估计需要800万元,“十五”期间的维护和运行费用估计需要1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900万元

依托这一网络平台,设计开发以下信息子系统,满足不同民政业务的需要。这些系统之间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

1.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建立一个依托民政信息网络平台的网络信息系统,从而建立网络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库。这一系统,将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保障对象,并通过与有关网络的联接达到网上保障金的发放,从而最大程度地方便保障对象和规范各级民政部门对保障金发放的管理。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以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成为国家基础信息系统建设的一部分。经论证,该系统共需安排资金610万元,其中,软件开发18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320万元,网络运行及维护费用110万元。

2. 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和地名管理系统。在国家全面勘界资料基础上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把行政区域界线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手段,为界线的管理和解决边界争端服务;在对地名信息进行规范化研究的基础上,把地名信息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建立国家地名数据库,为行政区划管理服务。这两个系统的建设、推广和相关数据的采集、集成估计需要5368万元。其中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费用4368万元,地名信息管理系统1000万元。

3. 全国优抚安置对象数据库。这一系统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的一个数据库应用系统,可提供每个优抚安置对象的基本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加工分析等功能。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利用这一系统对本级优抚安置对象的数据进行管理和分析,需要时可了解一部分上级及全国优抚安置对象的情况。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提供优抚对象的有关数据。这一系统的开发和数据采集工作估计需要798万元,其中包括普查经费160万元,系统软件开发费用11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费用380万元,年运行及维护费用148万元。

4. 全国民间组织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近期内将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给各级民政部门提供一个民间组织管理及其数据分析的基本工具,长远将发展成为一个因特网上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注册、检索民间组织有关信息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的建立估计需要资金800万元。

5. 全国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主要功能是:建立全国各省(自治区)、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地区、县、市辖区、镇、乡等行政区划单位的基础数据(包括人口、面积、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的数据库。利用这些基础数据,对各级行政区划单位进行标准评估,提供不同类型、不同种类的灵活多样的数据查询,进行多种数据分析为行政区划的管理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支持。这一系统的建设共需费用1000万元,其中系统调研和总体设计、系统网络建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50万元,系统硬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购置、软件开发95万元,数据采集、系统维护等需245万元,建立地方子系统610万元。

这些子系统的总经费预算:8576万元

本项目预算总金额:9476万元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须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旧机电产品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得进口证明文件后,备案机构予以备案;旧机电产品不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直接予以备案。


备案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