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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3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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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日,卫生部

加强会计工作,对于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财政部(90)财会字009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对实行会计管理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主管部门管理会计人员借以登记注册的依据。凡取得会计证者,证明已具备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即可以从事会计工作,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从1991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对确因工作需要而暂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人员可推迟半年执行。)
二、颁发会计证范围和对象: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各单位直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各财务机构中专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审计、监察等部门从事财务管理的专业人员。(包括合同制职业中学毕业从事财会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由地方已发会计证的单位要统一换成由我部颁发的会计证。
三、凡目前已具备取得会计证基本条件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基层单位提出意见,经二级单位审核同意后,汇总上报我部计财司批准颁发。
四、对目前尚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人员,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各单位组织专业学习及考试。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符合发证条件的,可根据上级规定颁发会计证。
有关专业学习的内容附后,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复习。考试的具体办法将另行通知。
五、新分配的财经专业中专以上毕业生,可以先在会计岗位上见习工作,见习期满按规定申请颁发会计证。
六、具备中专学历和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1年以上会计工作工龄,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会计工作工龄,并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符合发证条件的,才能申请取得会计证。
七、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每年11月,根据会计证管理办法和上述意见填制会计证申报表,申请颁发会计证(格式另附)。
八、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1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逐级上报,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我部计财司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部门核备。
九、各单位在执行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计财司。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审核,县区民政局负责审批,县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患者;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城市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县区确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费用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负责核销。

  对城乡居民中因无钱不能入院或继续治疗的特困重大疾病患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与医后救助相结合的措施。特困患者在入院前或住院治疗中,经患者家庭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分别出具证明,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住院结束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救助金退补手续。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中需经常用药的患者,每年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个人年度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特别困难的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并在救助患者所在地的村、组、城市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一户一档。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5000元;个别特别困难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在专门研究审定申请人困难状况和整体救助水平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最高的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省财政直管县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落实定点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
  (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合格等级的认证工作;
  (三)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四)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负责工程设计变更签证。
  工程竣工后,汇总有关资料,建设工程技术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十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用户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建成,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管理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合同按照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查验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检查施工情况;
  (五)负责组织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等验证会签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会签;
  (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资格和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负责设计变更,参加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

第六章 施工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的工程,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认证;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经办理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四)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五)建筑物上设置了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并提供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建设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供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八章 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先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责任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内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结构工程为建筑结构设计基准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建设物的供热或者供冷设施为两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管线和小区管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保证用户安全和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并负责保修。保修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起始时间自房屋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一般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在十日内派人检查修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工程质量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而擅自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擅自降低设计标准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因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规定修复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或者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