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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3 13:5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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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
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
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
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
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
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5日

关于公布2013年第3次地方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公布2013年第3次地方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办库[2013]229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公布广西、青海、厦门、西藏、湖南、黑龙江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届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文件为准。

  附件:广西等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19日



附件: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ongzuodongtai/201307/t20130719_967691.html


附件下载:

广西等6省(区、市)政府债券代理发行计划表.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ongzuodongtai/201307/P020130719589997967713.doc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委托管理的责任和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办公地点设在北京以外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及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一般可由民政部委托该社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进行管理。
二、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办公地点与民政部委托的社团管理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逐级再行委托,并报民政部备案。
三、凡属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在民政部登记注册后的30日内,由民政部向所委托的管理机关(下称委托管理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并发送社团档案材料。委托管理机关从接到“委托书”和档案材料之日起,即应对所委托管理的社
团进行管理。
委托管理机关应将“委托书”及档案材料回执,及时返送民政部。
四、委托管理机关要将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纳入当地社团日常管理范围,统一进行管理。
五、委托管理机关负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年度检查,并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民政部。
对无故不接受年检或在年检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社团,委托管理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民政部处理。
六、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印章,由民政部负责制发;或由民政部开具《社会团体刻制印章证明书》,由社团到当地公安部门刻制,并到民政部和委托管理机关备案。
七、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需要开立帐户的,须持社团登记证及民政部开具的《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证明书》,到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八、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收取会费标准,统一由民政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审定,并由民政部办理《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证》。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持“购领证”可到民政部购领《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也可到委托管理机关购领会
费收据。
九、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在变更名称、会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时,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
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如自行解散,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其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十、委托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报民政部处理。
各委托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并经常与民政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团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