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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时间:2024-07-22 07: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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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24日,商业部

现将《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随文下达,请布置执行。关于监督检测和与监测有关的费用,仍按商业部、卫生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执行;收费标准,由食品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开支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列入成本;具体收费方法由各省自定。如列为事业费的,由主管部门核发,不再重复收费。
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关系着消费者的健康。过去,国营商业企业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条例规定中,是有成绩的,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在消费者中颇受信任;但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个别单位还发生过商品卫生质量事故。请你们督促并协助食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商业,卫生两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监测单位或安排有条件的企业化验室担负监测任务,逐步完善本系统的卫生监测网,加强肉蛋食品的卫生监测工作,保证和提高商品的卫生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健康,维护国营商业的信誉。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国家有关的条例、办法制订。
第二条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监督商业部门生产、经营肉蛋食品企业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条例和规章,促进企业改善卫生管理,保证和提高食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
第三条 卫生监测工作是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卫生检疫工作的一部分,要贯彻监帮结合,以帮为主的原则。监测工作与卫生管理密切结合,卫生管理工作要明确监测的任务、要求、处理监测结果;监测工作要提供检测的科学数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市、县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的卫生监测单位和正式承担一定范围卫生监测任务的食品企业化验室。上述单位在肉联厂、屠宰厂、加工厂厂内检测的基础上组织监测。
第五条 各级监测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省级监测单位负责全省国营商业企业肉蛋食品卫生标准特殊项目(如农药残留指标等)的监测,组织培训全省检测人员,对本省的市、县检测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并对肉蛋食品卫生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市、县监测单位负责所在市、县范围内国营商业企业的肉蛋食品卫生标准一般项目(如细菌指标等)的监测。
第六条 监测品种,重点是熟肉制品、优质产品、名特产品和新产品。必要时可监测鲜肉、原、辅料、蛋品、工具、用具、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的手指、衣物等有关中间环节。
第七条 监测工作,由监测单位通过抽样检测进行。抽检范围是:肉蛋食品的备料、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环节。抽检比例由各省自定。采样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有关的技术规则执行。原则上由监测单位采样。
第八条 监测项目和检验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本省生产、经营的主要肉蛋产品卫生监测结果,对于产品被监测不合格的生产、经营企业,督促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改进。
第十条 各级监测单位对不合格的产品可以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整顿。整顿后再复查仍不合格的,列入产品监测报表,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处理;如系优质产品,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优质称号。
第十一条 企业对监测单位的监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本地市、县监测单位申诉,可以向省级监测单位申请仲裁,也可以径向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结合卫生监测结果,对有关人员和班、组实行奖优罚劣。
第十三条 市、县监测单位对每个样品、每个项目的检测,必须按单位、日期,批次做好原始记录,逐月汇总填写监测报表,上报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省主管部门或公司每季度应按附表项目汇总上报商业部食品局;产品的监测报表应同时抄报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报表(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在为农业、农村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发展农村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供销合作社又承担着国家赋予的某些宏观调控任务,因此,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经济,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为了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以现行规定的财务管理分工为基础,按照各自业务需要分工合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一、贯彻法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组织实施财政部制定下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方面的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供销合作社企业财务政策、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折旧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坏帐损失
核销制度和行政管理费管理制度等,规范企业财务管理。
二、摸清家底,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三、抓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意见》(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切实要把企业扭亏增盈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搞好双增双节,提高经济效益

四、贯彻国务院文件、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精神,各级财税部门要会同有关审计、银行等部门对供销社企业历年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挂帐,要积极组织清理,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
五、督促并指导供销社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进行认真审查,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
六、研究国家与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分配关系的改革,制定有关税后利润的分配政策,参与研究股金的分红与管理问题,管理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积极开展对供销社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财务决算审批工作。
八、加强财政补贴及储备资金的管理,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运用财政政策和资金扶持企业生产经营,促进企业发展,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和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控机制,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
九、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定期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将季度和年度财会报表审核、汇总后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