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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3-29 06:3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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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中宣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学习纲要》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学习纲要》的通知


2004-11-17



教党[2004]42号

  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十六大强调,要在全党兴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这是关系党的事业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战略任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教育理论、毛泽东教育思想和邓小平教育理论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根本指针。

  为了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教育部编写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学习纲要》,这个纲要比较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可作为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辅助材料。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要把研读江泽民同志的著作同学习马列著作、毛泽东著作和邓小平著作结合起来,同学习胡锦涛同志一系列重要讲话结合起来,同学习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通过学习,进一步从整体上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体系,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理论的认识上达到新高度,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教兴国、推动教育战线各项工作上取得新成效。

  各级宣传部门、教育工作部门要组织干部、党员认真研读江泽民同志原著,把这一《纲要》的学习纳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计划。教育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党委中心组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党员特别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院、系负责人的学习,带动广大教职工的学习。大学生的学习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思想品德课的教学结合起来安排。各中小学校要认真组织全体党员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同时组织好全体教职工的学习。各级宣传部门要注意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好的学习经验,并搞好宣传引导,切实推动这方面的学习。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7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达到单独配建学校规模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配套建设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规划,配套建设学校的标准应当符合:

(一)每5400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小学;

(二)每10169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初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已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开发建设规模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约定交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其他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单独配建学校或学校布局规划中已有学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步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学校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配套建设的学校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学,学校土地使用权和校舍所有权归政府。学校配套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学校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占用学校规划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