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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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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48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管理,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以下简称案卷)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是仲裁活动的全面、客观记录。
第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案卷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案卷管理所需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开支等方面的问题。各级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案卷的立卷、归档、使用、保管、统计、移交等工作,接受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条 案卷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派专人负责案卷的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条 案卷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并按年度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六条 案卷分为裁决卷和非裁决卷。
第七条 裁决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一)正卷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受理通知书;5、应诉通知书;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7、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9、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0、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1、反申请书;12、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3、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4、反申请答辩书;15、举证通知书;16、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7、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8、推举代表人申请书;19、回避申请书;20、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3、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24、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25、鉴定/勘验结论;26、委托调查函(存根);27、调查结论;28、协助查询函(存根);29、查询结论;30、调查函(存根);31、调查笔录;32、开庭通知书;33、旁听人员登记表;34、庭审笔录;35、代理词;36、仲裁裁决书;37、仲裁建议书;38、先予执行申请书;39、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40、送达回执;41、公告;42、布告等。
(二)副卷装订顺序为:1、立案组庭审批表;2、阅卷笔录;3、调查提纲;4、庭审提纲;5、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6、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7、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8、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9、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10、请示、报告、批复;11、仲裁文书底稿;12、结案审批表;13、办案监督表;14、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八条 非裁决卷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装订顺序为: 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立案组庭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6、应诉通知书;7、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8、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9、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10、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1、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2、反申请书;13、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4、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5、反申请答辩书;16、举证通知书;17、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8、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9、移送案件管辖函;20、案件移送接收回执;21、案件移送通知书;22、推举代表人申请书;23、回避申请书;2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7、阅卷笔录;28、调查提纲;29、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30、鉴定/勘验结论;31、委托调查函(存根);32、调查结论;33、协助查询函(存根);34、查询结论;35、调查函(存根);36、调查笔录;37、调解笔录;38、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39、开庭通知书;40、旁听人员登记表;41、庭审提纲;42、庭审笔录;43、代理词;44、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45、案件中止/延期审理审批表;46、请示、报告、批复;47、终止审理审批表;48、撤回仲裁申请书;49、仲裁决定书;50、仲裁调解书;51、仲裁建议书;52、仲裁文书底稿;53、送达回执;54、公告;55、布告;56、结案审批表;57、办案监督表;58、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等。
第九条 不予受理案件卷宗的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5、不予受理通知书;6、仲裁文书底稿;7、送达回执等。
第十条 案卷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立卷时,缺项不影响排列顺序。
第十一条 案卷统一使用A3或A4型纸,凡需附卷保存的证物,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来源。案卷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十二条 案卷材料应有封面、目录、备考表,除封面、目录、备考表不编页码外,卷内材料应按顺序逐页编写页码,材料正反面均有记载内容的,应分别编页码。正面页码一律用打码机打印在材料右上角,反面的页码打印在材料左上角。
案卷卷底应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封卷印。
第十三条 案卷封面载明的类别是指案卷保管期限。案卷封面内容一律打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卷(× 卷)”,方正小标宋字体,三号字;“共××页”、“类别”,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 劳人仲案字〔20××〕第××号”,仿宋字体,四号字;立案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归档编号统一用Times New Roman字体,四号字;其余内容全部用仿宋字体,二号字,加黑,居中。
第十四条 案卷的证据材料应在纸张的右上角加盖“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提供”、“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等印章,相关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应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
第十五条 案卷材料由立卷人在备考表上签字,由案卷管理人员检查完毕在备考表上签字后统一归档。
案卷管理应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立电子案卷的,案卷管理人员在案卷归档前将案卷材料扫描、上传形成电子案卷,电子案卷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案卷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任何个人不得存留有关仲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七条 案卷保管期限分为5年和10年两种。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不予受理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保管期限从案件结案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同一案件形成案卷的保管期限应相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案卷应有库房和专柜保存。案卷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案卷查阅制度。查阅正卷需持单位介绍信,填写阅卷单(见附件),经案卷管理人员初审后,由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原则上不准查阅副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法院可以凭介绍信借阅正卷。对确需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案件诉讼阶段代理人的,可持立案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本人执业证查阅案卷正卷。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借阅案卷;案卷不需要保密的内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持有关证明申请查阅、复印。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和军队秘密的案卷,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案卷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做好借阅案卷的登记、签收手续,认真填写阅卷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对已到期的案卷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单
http://www.jshrss.gov.cn/zcfg/zxzjfg/201112/P020111209453939390966.doc


河北省会计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会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0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会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会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

何宁湘


  “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包括人事争议的申请调解与处理的期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与不服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这里所讨论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即为目前尚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间,或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本文内同)。
  不论从何角度上讲,时效都是一种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说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从目前人们对时效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已无法绕开诉讼时效(准确讲是民事诉讼时效)不谈。另一层面上,由于我国目前在程序与机制(或称运行模式)上,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了先前置仲裁方可诉讼、且申请仲裁期限与提起诉讼期限长度一样的模式。因此,自然要先来观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状况,弄清或者说了解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模式、法律特征与实际操作等主要方面的问题,关于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也就基本清楚了。

  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比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是: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符合本法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2、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3、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实体法律规定(而不要理解为程序法律规定),它的期间为2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广泛的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案件,是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必须考虑、审查的。根据当事人是否在此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的事实,来考察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如果当事人主张其民事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法律不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目前实务界多数人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请求权),此时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并非丧失诉权。
  准确讲,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及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外,并没有直接以法律规定可供普遍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时效法律制度。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不提出仲裁申请)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的申请权、同时还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劳动法》生效前,申请仲裁的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可见,对于《劳动法》生效后申请仲裁的时限,已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60日。
  申请劳动仲裁时限的适用范围是劳动法律关系,适用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均享有同等的、在法定程序期间内请求仲裁的申请权,即申请仲裁权[3]。超过此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丧失仲裁申请权,从而失去仲裁救济途径,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由于我国实行了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导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承接性(著者注:俗称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就是指的这个阶段的衔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是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启动仲裁救济途径继而启动全部法律救济途径的唯一(也第一个)法律程序期间,申请当事人在这唯一的法定期间内不申请仲裁,首先丧失依法请求仲裁保护的途径与权利,继而丧失依法请求审判机关司法保护其权利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表明实质上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

  对两者的观察与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看到:
  (一)、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其自有的科学性。表现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个完整的实体体系,以民事诉讼时效为例,1、期间较长,最短的为1年;2、法律预设有各种长度不同的期间,如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间为4年、最长的时效为20年等;3、法律预设有不同类型的时效;4、法律预设有中止、中断制度等等,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时效法律体系。而我们观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只有提起申请期间为60天,提起诉讼期间为15天,两项加起来期间长度也只有75天,再无法律规定的这类期间。基于两者均不反映实体特征,这两种仲裁时效期间均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它是一种程序期间,而非如同诉讼时效一样反映实体特征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债权的财产请求权;2、侵犯人身权利而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权;3、侵犯财产权利之债的请求权。不应列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内容为:(1)婚姻家庭关系中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请求权;(2)相邻权;(3)形成权;(4)人身权;(5)财产所有权。
  (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程不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1、劳动争议仲裁本身属于行政性仲裁;2、前述(二)中的两类权利内容均属于诉讼中当事人民事权利范畴。而劳动争议纠纷中,一般不包括这些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工资报酬等财产性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不属于我国民法或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中,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观察其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全过程,也不存在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丧失仲裁申请权的同时,也就包含着丧失了诉权,而根本不存在胜诉权的问题。

  二、时效的中止、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这点已没有在这里作过多讨论的必要。
  那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情形,或者说能否将在具体案件中的某些事件认定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中止、中断与延长呢?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或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仲裁申请人的申请权就被消灭,同时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故仲裁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争议当事人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必须对是否超过申请时效作严格的审查。劳动法律法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之一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争议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双方对立的情绪就得不到缓解,势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规定仲裁时限,也便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难以收集到证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这点正是我们观察到,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的规定的原因所在。况且,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全部法律规定装入这短短的60天仲裁申请期间内的绝对理由与必要性。

  中止。中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60日,申请时效的中止也就只能在这60日内中止。目前法律尚没有规定中止与具体的中止期间,只是原行政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的行政解释所规定的,该《条例》虽未明文废止,但在《劳动法》施行后其应当已失效。在形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中止原因中,除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多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所产生的中止期间最多为30日;此种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长度,由规定的60天“延长”为90天。

  中断。中断。时效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必须依据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不能推定其存在的这一法定原则。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活动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包括:必须有法定的中断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三类: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2、请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纵观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尚无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即目前尚无申请劳动仲裁期限中断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实属带有劳动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时效期间。因此,基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不等于诉讼时效,绝不能拿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套用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包括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如果在个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应当属于“仲裁期限中断[4]”性质,或者说使用“仲裁期限中断”或“仲裁申请期间中断”这类用语与概念,方能准确反映当前人事争议(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本质与实际。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的是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一样的程序规定,况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制度并无类似《劳动法》、“诉讼法”那样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程序法的司法文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当适用《劳动法》,至少是可参照《劳动法》适用。而《劳动法》并未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同一,更未规定仲裁时限“中断”,故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仲裁时效中亦无“中断”,至少没有法律依据。有人事争议仲裁委工作人员认为60天的申请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与时效效力,进而认为人事争议仲裁期限存在着“中断”,并时时口称“目前法院都这样认为的”。客气地说,这种没有法律规定的霸道独断怕是站不住脚。
  当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着申请期间较短,没有留给劳动者足够的在失去申请期间后的救济途径与空间等诸多问题。但基于前述诸多原因与考虑,立法者以设立前置程序,增加当事人救济途径、快捷实现救济为代价而完全淹没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本应有的“2年诉讼时效”。虽然这样的立法目的其优劣无法比较与评估,但这种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体制必竟是法律规定,除非有新的法律规定不能改变。更不能因此就以“中断”等方式来给予某方当事人“救济”,这样作既于法无据,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极为不公平。

  三、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
  说到“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申请时限,即法律规范规定的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间。二是,经过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当然还存在着调解时效,调解时效的规定也会对仲裁时效形成影响,但由于人事争议调解处理非法定程序,纯系政策范畴及文件规定,或许目前尚不属研究的主要内容。
  从人事争议仲裁最终可能了进入依照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去观察,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既不符合《仲裁法》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它处于是法定的、特殊的时效、特殊的期间的特殊状态。在民法领域内,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与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两种,显然申请争议仲裁期限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种。它是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仲裁的事实状态发生后,申请人向提出能启动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法定程序期间,即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在其人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仲裁机构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并给予法律保护即受理并起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但是,仲裁机构保护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是有条件的,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期间请求仲裁与保护,仲裁机构才予以保护,若申请人超过此法定期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
  目前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尚无具体法律出台。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我国有了第一部人事基本法律--《公务员法》。该法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国家机关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为60天。这里所称的时效,实际是能够启动(提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期间。值得注意的是:(1)、该法规定的申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起算点为“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有着实质区别,劳动法的规定显然借鉴了《民法通则》条文表述。民商事诉讼是基于民事侵权的事实存在,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未必均源于侵权事实,因此“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更来得科学,较符合人事争议处理的特点;(2)、基于《公务员法》系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仅限于“聘任制公务员”特殊主体,故该法这项规定并不适用目前实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
  虽然如此,《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制度架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模式则是几乎完全一样的。即:1、又裁又诉,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2、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
  要研究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中的具体问题,有必要回顾我国人事争议仲裁所经历的主要阶段:
  1、初始阶段:
  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这是人事争议进入正式进入行政仲裁的初始阶段。但是,由于《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样导致在各地各级政府正式发文确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之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未得到明确,故就无法受理案件,因此,在此阶段内,实质上没有开展具体的仲裁工作。
  2、开始受理阶段: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各地出台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150号政府令发布《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自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开始。由于系纯行政处理争议方式,故实际仍未真正开展起争议处理。
  3、与司法审判接轨阶段: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施行,自始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处理进入与司法审判接轨的仲裁加诉讼时期,仲裁此时方被认为具有“准司法”性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事争议处理步入具有完整法律意义时期的标志,此时虽然法院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司法解释做为依据,但而人事部门却未有任何作为,原有的政策规定或规范性文件并未做任何调整或修改,因此除仍遗留了:(1)、没有法律规定;(2)、仅限适用于国家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外,还带来了(3)、在形式上接轨实质上有较大差异等主要缺陷。
  4、进入国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阶段:
  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它标志着人事争议正式进入了国家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问题在于:(1)、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与目前运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什么关系没有交待;(2)、国务院、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出台具体办法,故在此前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均无法开展;(3)、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仍实行仲裁前置、又裁又仲的程序模式,其程序法仍没有下文,只是有报道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