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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时间:2024-05-20 03: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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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前言
为保证股票集中托管方案的顺利实施,经“方案实施小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特区证券公司、中行证券部、市国投证券部组成〉讨论,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 股票集中托管程序
第一条 每一托管商(证券商)必须在登记公司开立托管户口,以交易所安排的证券商代码作为托管商户口的总帐号。托管户股票与自营户股票严格分开。
第二条 投资者以现有的股东代码卡号码作为在证券商处开立的托管户帐号。
第三条 客户若要买进股票,必须在深圳市任一家或几家证券商处开设托管户口。买进的股票将不再以实物股票交割。
第四条 客户若要卖出股票,须先将股票托管,托管在哪一家证券商不限,但在何处托管,必须在何处委托卖出。
第五条 客户托管股票时,须填写“股票托管申请书”。其内容有:姓名、代码、股种、股数、已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未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合计数。并出示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
第六条 未过户的股票,要连同买进报告书及过户费一并交给托管商。托管商收到客户(代管户)的实物股票后,专人核查、清点,确认无误后,填写一份“股票托管收据”交给客户。经登记公司确认后凭此收据领取“股票存折”。
第七条 托管商收到股票后,在背面的空白转让栏内盖上“股票托管专用章”(此章由登记公司统一监制和提供。其内容包括:托管商名称代码及“股票托管专用章”字样)。
第八条 证券登记公司为各家托管商免费提供股票托管专用袋,托管商应将盖章后的股票按已过户和未过户分开,未过户股票必须与对应的“买进报告书”用曲别针夹好,同一股东的股票装入一个袋,并按袋面要求填写上市公司编号、当日托管序号、股东姓名、代码、标准手股票张数
、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和合计数等。股票较多需要多个袋时,应用绳捆扎,以便清点户数。
第九条 托管商按股票种类分开打印“股票交接清单”(清单格式与内容各个托管商应相同),于次日上午11点前将股票及交接清单送至登记公司签收。清单顺序和股票袋排列须按当日托管序号对应一致。
第十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交来的实物股票和交接清单后,分两个环节来确认托管股份:
1.点收股票张数、股数及托管户数;
2.股票逐张审核过户,确认托管股票并开出确认凭证一《股票托管确认书》。其内容包括:总股份、确认股数、不确认股数及原因。
登记公司在签收股票后十天内对托管股票作出确认,并对不予接受托管的股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托管商收到登记公司的股票托管确认书后,打印股票存折,托管人用托管股票收据领取股票存折,至此,托管的股票方可参加交易。
第十二条 股票存折的格式,由证券登记公司统一设计,股票存折的流水号由各证券商编制。封面由证券商自行设计,以保持各家证券商特色。
第十三条 客户如将股份存折遗失,可立即凭本人身份证、代码卡向发出股票存折的证券商申报挂失,没有身份证和代码卡的,持户口簿或公安局证明也可申报挂失。一星期后,托管商向客户补发新的股票存折。挂失收费10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在每只股票开始托管后,登记公司免收保管费,并对其需要过户的股票减半收取过户费(每张股票收1元)。

第二部分 集中托管后的交易交收及过户
第十五条 在实行集中托管交易的前一日,登记公司须将各托管商的托管余额报送交易所。
第十六条 客户在委托卖出时,托管商柜台应先查核该客户是否有足够的托管股票。从采用集中托管交易之日起,买卖已经托管的某只股票时,一律凭身份证和股票存折办理委托,同时停止该只股票实物委托买卖。启用股票存折后,股东代码卡应由股东妥为保存,以备将来回收。
第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托管商在交易所达成的托管股票的成交情况,托管商买进股票数目,卖出股票数目及买卖净额,将由交易所于当日下午5:00前传送登记公司。
第十八条 各家证券商须将每交易日的客户(分户口)明细过户表,用软盘于T+1中午11:00之前送至登记公司。登记公司按股票种类与交易所送来数据核对,若正确则打印一份买卖净额清单与托管商核签。
第十九条 一旦发现托管商资料与交易所资料不一致时,则登记公司的日常业务以交易所资料为准来处理,并将有误信息尽快反馈给相应托管商,督促其作妥善的复核工作。由此而对交收划帐在时间及其它方面造成的后果,由相关的托管商负责。若属交易所有误,则交易所应及时通知
登记公司。
第二十条 如果有一家或几家托管商没有准时送交资料,则当日各家托管商的股票余额以交易所资料为准。登记公司将视情况对当事的托管商作相应的处罚(处罚条例另订)。并可建议交易所暂停当事托管商交易。
第二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所送软盘,打印清单与对应托管商核对签收后,分托管商逐日打印过户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一份送托管商,一份存档(只打印股份变更资料,新增按变更股份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商在T+2日收到过户情况一览表后,即可与客户进行二级交收。
第二十三条 如因失误发生客户卖空情况,托管商应按照交易所规则,采取措施将股票补回或售出,以保证在T+1传到登记公司的客户(分户口)的过户登记明细表,登记公司都能逐笔过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商报送的每一交易日的过户登记软盘资料,登记公司将作为过户登记的依据。如此资料有误,其责任由托管商负责,如过户登记时处理失误,其责任由登记公司负责。

第三部分 股票的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 客户如要将已在一托管商处托管的股票转到另一托管商处,凭转入方托管商的接受入户通知到转出方托管商处,由转出方托管商填写一份“股票转托管表”,并转至登记公司核实后,将转出股票从转出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中减掉,加在转入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上,并
在“股票转托管表”上盖章,交由转出方托管商和转入方托管商作为股分收付的记帐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托管表”一式四联。转出方托管商,转入方托管商,客户及登记公司各一联。
第二十七条 转出方托管商每办理一笔转托业务向客户收30元的手续费,留成20元,交登记公司10元。
第二十八条 转出方托管商开出“转托管表”通过登记公司转帐至转入方托管商,时间为一周。

第四部分 分红派息
第二十九条 分红派息以截止过户日登记公司记录的股份余额为准。
第三十条 现金股息:登记公司将现金股息直接划入股东办理代码卡时填写的银行帐户。
第三十一条 红股和配股
在托管户的股东,其红股及配股将记入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股票存折)。配股的认购或转让均通过股票存折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持有实物股票的股东,其红股打印股票,配股打印配股证,该等股东到登记公司领取红股股票和配股证。

第五部分 股票提取
第三十三条 客户如要提取实物股票,须透过其托管商向登记公司报送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登记公司将提取之股票数目从客户的分户口中转入直接户口,并打出一张非标准股票交托管商,由该托管商向客户发放。
第三十五条 提取实物股票的投资者,要向登记公司交纳股票面额5%的费用,最低额为10元。由托管商代收后与登记公司对半分成。
第三十六条 从报送领取实物股票申请表,到领取股票时间为一周。

第六部分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8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为了提高办公室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保证政务工作的快速、高效运转,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机要科统一签收、拆封、登记、分办。
(二)径送各科室办理的公文,有关科室按程序先送(或请来文单位送)机要科签收、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一律不得办理。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省委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机要科归档。
3、省直部门公文。主送件由机要科收文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办理完毕后送机要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上级领导讲话、任免通知、决定、参阅件等,由机要科呈送领导传阅。
5、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办理;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
6、请示、报告类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专题请示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综合科。
7、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的公文。机要科按业务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其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分发督查科。
8、直送领导同志个人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由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秘书科办理。
10、出国(境)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外经科办理。
11、信访件和接待事项的公文。转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和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12、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二)印制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除抄告单外)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上报公文和抄告件根据工作需要,视内容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领导和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大专院校。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的公文由其分管科室专人领取分送。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调研员的公文自行到机要科领取。各科室的公文由科室专人每天上午、下午不少于2次到机要科领取。
4、机要科收文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上级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由主办科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涉及几个科室业务的公文,主办科室应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文,送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后,再根据领导阅批意见予以办理。
2、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党群部门的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3、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4、公文办理时,主办人员要签署姓名,公文办毕后要向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汇报,并将公文及时退还机要科归档。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需几个部门办理的,应同时复印分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送部门办理的公文,应有部门的办理意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文件及时退还。
5、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由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未经办公室领导或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6、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机要科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由主办科室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自行主办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7、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8、急件必须及时逐级呈送分管领导阅批,如领导外出,主办人员要设法报告领导。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主办科室负责拟稿;部门的代拟稿应有领导授意,并由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附上级有关政策或文件依据,交本办对口科室核稿;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签收的公文不能作草拟稿。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主办科室要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由相关科室呈送会签,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转送相关科室呈送会签。
2、公文内容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办科室须送综合科会签;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督查科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3、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局负责讨论核稿,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再呈常务副市长审批,重要的呈市长审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4、公文内容涉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办科室要征求意见并做好会签。如会签文件份数不足,应请来文单位补送或复印。多个部门会签的文件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会签返回的公文,必须有会签部门意见和领导同志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各科室要加强对会签文件的跟踪督办,文件会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法制局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副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正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市长审签。
(7)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或经市政府领导授权,所发公文可由副秘书长签发。但文中应冠“经市政府批准(研究、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等字样。
(8)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受办公室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也可签发。
(9)市政府部门发文,凡文中有“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或涉及重大政策等其他市政府必须掌握事项的,应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同意后,方可发出。
(10)市政府办公室《参阅文件》、《调查研究》、《文摘选编》、《政务督查》、《政务信息》分别由调研科、督查科、信息中心负责编辑,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六点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政府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已定原则有出入的,须经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承办科室和机要科分别进行核稿。公文内容、文字表述由承办科室负责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机要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等级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机要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具体收文单位。机要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科室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的领导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由机要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时限
1、总的时限要求: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2、分办时限要求:一般情况下,主办科2天,包括科与科之间会文和文稿草拟;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阅批1个工作日;部门会签5个工作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1个工作日;领导签发1个工作日;普发公文校核1个工作日、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校核1工作日、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按领导要求时间办毕。请示公文要在收文之日起15天内办结,特殊情况未办结的应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
3、上级普发性公文传阅一般在2个月内办结。特提公文随办随结。
4、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办公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八)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副科长出差,由科长负责,科长出差由指定的副科长或本科人员负责;分管副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办公室主任出差,报指定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审批。
4、公文办理应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控制重复和不必要的行文。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已发或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全文刊登的文件,如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翻印。凡是能用口头、当面协商或利用现代通信手段以及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与问题,市政府不行文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发。各部门需要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文,应当直接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不代呈代转。省政府部门主送市政府部门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部门办理,各部门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成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除正、副职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外,其他成员及其调整均由非常设机构自行发文。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均由主办部门行文通知,通知中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6、市政府办公室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7、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到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依据列明,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上报市政府。
8、各部门呈送市政府的请示,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4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4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和法律、法规等特别有规定,以及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和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9、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10、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11、各科室办文人员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审呈批公文,凡签批程序不符要求的公文,主办科室不能送发,机要科不予发出。
12、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批,重要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批。
13、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14、各科均应建立公文办理登记薄,公文运转过程、领导批示和办理结果等,都要有完整的记录。
15、所有公文半年清理1次,次年3月底前全部归档。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采取填写“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的形式,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涉及全市性的、综合性的重大工作外,来文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时的,以及来文要求调整非常设机构组成人员的(除非常设机构正副职调整外);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或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或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9、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宜春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章。
(二)宜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宜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宜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宜府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
(六)宜府办发: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以及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等公文。文种用通知。
(七)宜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八)宜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函。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九)政务通报: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十)宜府办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
(十一)宜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经费划拨。
(十二)宜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科办理)。
(十三)参阅文件:适用于印发重要工作探讨文章等(由办公室调研科办理)。
(十四)会议纪要:适用于各类专题会议记录整理。
(十五)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4、贺电、贺信等;
5、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附件: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式样)
附件: (式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