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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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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二)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三)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四)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五)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六)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七)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八)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三)提交年度报告。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十四)重大事件即时报告。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十五)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十七)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十九)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向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的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所在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该省级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一)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二十二)申请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二十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四)申请注销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五)监督管理。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二十六)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罚。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七)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备案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十八)行业自律。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九)实施。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保障农产品供给,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的精神,我市开展了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工作,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专业合作组织按30%的比例缴费,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70%。
为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制定了本办法,对补贴险种、补贴标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


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农委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市畜牧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51号)和市财政局、市农委、天津保监局《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的通知》(津财农〔2008〕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是指对具备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险种
(一)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险种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和种植业设施,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温室、大棚。
(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险种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生猪、奶牛。
第五条 补贴标准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交纳30%的保险保费,市与区县财政补贴70%的保险保费,其中:对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和汉沽区,市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对其他区县,市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仍由养殖户(场)按照20%的比例缴费,市与区县财政各承担40%的保险保费。
国有农场交纳其应缴的保险保费,其余保险保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加强对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农口主管部门、保险公司根据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市与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市财政审核后安排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实际兑付情况及本年度区县财政局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按一定比例向区县财政局预拨市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条 各区县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于每月初将上月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保险保费汇总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本区县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送交的专用保险单进行审核、汇总,于每月底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同时将保险公司送交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留存,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对上一季度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进行汇总,并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于每年10月底前对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将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市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大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市财政局将根据区县财政局申请补足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文件,将差额部分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小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结余部分抵减下年度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农〔2007〕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李娜


  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审判工作与广大群众接触最为直接,可以说,民事审判工作代表了法院的形象。如何使法院真正成为“公平正义-秩序-社会效益"的统一体,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和对策解决,笔者经过深入调研,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应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和影响保证司法独立、公正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目前某些案件还存在质量不高、效率不高的问题。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在实际工作中,有诸多原因影响法院的正常执法,归纳起来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内部原因,一种是外部原因,由于上述两种原因,给当前法院的政法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1、从内因看,一是审判力量有待增强,由于法官审批制度的严格和法院进人渠道的狭窄,加之法官业务知识更新渠道和制度不够健全,致使法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二是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与法官业务更新的不及时的矛盾产生。三是诉讼效益有待提高,当前对法官调解率的考核机制在促进调解的同时也带来了个别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四是“送达难”问题依然存在,大部分被告消极应诉,逃避接受法院的应诉文书,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准确地址使得送达难成为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2、从外因看,行政干预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干扰了审判工作,对正常实施的监督、过问或批示是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指导,但有些情况是依职权违法干扰,致使案件不能顺利审理及执行。在一些地方性的决定、决议或企业改制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法不依,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造成案件久审不结、执行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当前出现的主要矛盾,法律、法规滞后也是造成审判、执行等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主要原因,经济步伐的加快,企业改制的分离、兼并、重组等问题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否则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矛盾随之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从上述所述情况看,如有在执行工作中有义务协助的单位而不协助的,如工商、房产、银行、政府职能部门等单位,采取层层审批、处处刁难,影响法院的审理和执行,甚至造成错过执行时机,使可供执行财产转移、隐藏。

  归纳起所谈情况和问题的主要原因从内部看法院人员进入是多渠道的,大多不是专业人员,再是有部分人员不注重学习和提高自身的素质。从外部原因看,有很多职能部门的领导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在体制改革中,政府调控部门只从企业的利益和稳定方面考虑,相关手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理。从法院的体制管理上看,由于法院经费受地方财政影响,人事由地方政府管辖,有些涉及到当地政府案件的案件必须向地方政府汇报、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效率,只有使法院工作脱离当地政府的管辖时,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三、解决的对策

  如何处理解决当前出现的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首先,从法院自身上要强化提高自身的两个素质。在用人机制上要严格把关,以确保法院队伍的素质。其次也要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各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法律意识,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水平。其次,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对新发展的事物,要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避免因法律、法规滞后造成审判或执行中的滞留。法院管理体制上要与地方完全脱钩,变为集中统一管理,才能更有效的排除干扰独立司法。
  只有提高认识,更新观念,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司法保障的理念,改革现行法院经费管理体制,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高素质的民事法官队伍,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