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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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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水利电力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试行三年多以来,对促进部属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整顿、改革、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技工教育的不断发展,各校反映“两个制度”需要修改和补充。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新颁《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结合我部技工学校的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大力提高教学质量,部教育司于今年三月在西安召开部署技工学校校长会议,对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进行了研究,制定了《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教育司。部(83)水电教字第69号文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

1987年7月

前言
为使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逐步实现教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部颁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完成,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一、教 学 计 划
(一)学校必须按照部颁教学计划的要求由教学部门认真编制各专业各班级的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经校长批准实施。如有重大变动,需申述理由,提出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
(二)校长根据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向各职能部门及教师下达教学任务。
(三)任课教师根据教学进程表和本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学前认真编写理论课或生产实习课的学期授课计划(校外生产实习计划可在实习前一个月由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完毕)。各授课计划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二、教 师
(四)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教师实行聘任制,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工作规范”,对教师的工作进行考评。
(五)教师要热爱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不断改进教学方法,主动听取学生意见,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六)教师应根据学期授课计划和教学大纲认真备课,编写教案,熟练掌握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目的、要求和重点、难点,精心讲课,深入辅导,仔细批阅作业。经常考查和正确评定学生的学习成绩。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关心实验室、实习工厂的建设,熟悉实验室工作并配合好实习教师的教学工作。实习、实验教师还必须做好实习、实验前的准备工作,检查实习、实验场地的安全设施,严格训练学生掌握生产技能,养成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七)教师要关心和爱护学生,积极承担班主任的工作,随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八)学校应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简明易行的教师工作量制度。
(九)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
(十)学校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尤其是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组织教师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等教育理论。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的学术讨论活动。
(十一)学校必须定期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每学期应把教师完成的工作任务,班主任工作情况和教学评语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评先进、评职称、晋升和调资的依据之一。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提前晋职(级);对教学不负责任、违反教学纪律、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级)、解聘等必要的处理。

三、教 研 活 动
(十二)学校要有计划地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保证教研活动时间。每学期应组织全校性的教研活动,总结交流教学经验,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各教研组要制定学期教研活动计划,一般每周一次,教研活动要讲求实效。
(十三)教研活动着重研究贯彻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和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教材、明确教学目的要求,重点、难点,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教学方法和革新教学手段。并组织观摩教学、专题研究和教师间互相听课。

四、生 产 技 能 教 学
(十四)学校必须把生产技能教学同理论教学并重。在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时,必须保证校内、外生产实习的教学周数和实验时数,不得任意削减或改为理论教学或让其他活动占用。
(十五)学校必须按规范化的要求,大力改善实习、实验课的教学条件。组织好教学,保证教学效果。实习、实验指导教师要认真备课。熟练掌握生产实习、实验教学的各个环节,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要加强示范和指导,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模拟)操作和独立工作能力。
(十六)学校应按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基本条件和工作职责要求,加强实习教师队伍的建设。充实和培养一批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生产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中专、技校毕业程度、四级工以上技术水平,有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确保实习教学任务的完成。
(十七)学校要加强学生校外生产实习的组织领导。指派专人带队,配备指导教师,为学生创造在生产实践中锻炼的条件,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并做好考评。要做好学生的思想、生活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习教学中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教 学 检 查
(十八)学校各级领导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的工作上。在坚持经常的教学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做好期中、期末教学检查。通过查阅教师的教案、听课、参加教研活动、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方式,深入地了解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执行情况,教师的教学以及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十九)学校应建立听课制度。每次听课应填写听课记录,并及时提出讲评意见。
(二十)学校应加强对校外生产实习尤其是毕业实习的教学检查工作。了解学生的实习、安全、思想和生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学生学业成绩考核
(二十一)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考核包括理论课考核、生产实习课(分作主要实习和一般实习两种)考核,实验考核和毕业综合考核(即生产技能综合考核)。考核可采用笔试、口试、实际(或模拟)操作,制作工作等方式。
成绩一般采用百分制(以整数计),六十分为及格;有的实习、实验课亦可采用优、良、及格、不及格评定成绩。
(二十二)理论课、实习课需评定学期、学年和课程总评成绩。
学期成绩的评定:平时(包括作业检查、课堂提问、小测验、期中考试或阶段测验等)占40%,期末考试占60%。
跨学期的课程在课程结束的学期作总评成绩。
(二十三)生产实习课和实验课的考核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或模拟)操作的熟练程度和独立工作能力,制作工件的工艺水平并结合口试、笔试、实习、实验报告、和出勤情况,劳动态度及文明生产习惯等综合评定。
(二十四)考试、考查课的试题应严格照教学大纲要求拟定。平时考试由任课教师命题,期末和补考试题由教研组(或专业科)一次拟定,并经教务科审核,分管教学的校长批准。
(二十五)学校统一组织期末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每个考场监考人不应少于2人。
(二十六)每学期学生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含实习课)授课时数的三分之一者,不能参加该门课程的考试(考查),并按零分计算。
(二十七)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须经教务科批准,否则以旷考论。
(二十八)学期成绩有三门以下课程不及格或经准假缺考者均应于开学后第一周补考。
因成绩不及格补考者,其考试成绩以实际补考成绩计,但注明“补考”字样。因准假缺考者,补考成绩如不及格,一般不再补考。
凡经补考,仍有课程不及格者,但又符合升级条件者,其不及格的课程,于毕业前可再补考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该课程补考:
1.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2.学期成绩有四门及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期末考试违反考场纪律者;
4.无故旷考者。
(二十九)学生在修业期满,学完全部理论课和生产实习课后,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毕业综合考核。毕业综合考核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人员、学校领导、教师和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的考核委员会领导进行。考核委员会应根据教学计划的培养目标,从应知、应会两方面全面考核学生的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
考核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审核命题、组织考核评分;
2.评定享受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
3.分析评议学校的教学质量提出改进建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1.经毕业前最后补考累计仍有两门考试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
2.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3.操行总评不及格者;
毕业综合考核不及格者当年不予补考。
(三十)学校于每学年结束时,应张榜公布毕业生和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的名单。

七、附 则
(三十一)学校统一使用由部制定印发的教学用表和学生证件格式。
(三十二)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级的教学管理。

附2: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1987年7日

前言
为了认真做好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技工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学籍管理制度。

一、入 学 与 注 册
(一)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新生。凡经录取的新生,必须按录取通知规定的日期和有关事项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十天。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招生部门备案。
(二)学校应在新生入学后一个月内,按招生条件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手续,以及身体状况不符合健康检查标准者,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休 学 与 复 学
(四)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或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三分之一者,可以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休学以一年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五)学生休学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有县级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经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审核批准,再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六)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及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学生休学回家的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休学期间一律停发助学金。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七)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新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有县级或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由学校决定可编入其它相近专业的班级,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退 学 与 转 学
(八)对于确实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合在校继续学习的学生,需由本人申请,家长签字,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批准后,予以退学;对未申请退学者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令其退学。学生退学应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九)学校要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因故不能参加正常教学活动,必须请假。凡未获准假或无故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三十六课时者,令其退学。
(十)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应退回原地区。
(十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对个别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学生应持有接收学校同意入学的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发给转学证明。从外地转入的学生,需持有关联系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四、升级、留级、试读
(十二)每学期学生必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参加全部课程的考试和考查,学年成绩符合升级者,准予升级。
(十三)学年第一学期各课程的成绩,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仍有二门考试课(含一般生产实习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试读生助学金减半发给。试读生当其学期末考试、考查成绩均及格者,可对上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再补考一次,符合升级条件的转为正式生;否则令其留级。如果本学期又有课程不及格,则令其留级。
(十四)学年(毕业学年除外)结束,两学期计,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学年成绩有二门考试课程(含一般生产实习课程),或三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应留级重读。留级生在重读期间助学金停发。当学生留级时,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应分别情况留入下一年级相近专业重读,留级以一次为限,否则令其退学。
(十五)学生每学年成绩有四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令其退学。
(十六)在决定学生升、留级及试读计算课程门数时,应按学期计算,对跨学年跨学期的课程,由教师根据跨年跨期的成绩综合评定,按一门课程计算。

五、毕业、结业、肄业
(十七)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毕业综合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根据国家需要,按有关规定,择优分配。
(十八)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未参加毕业综合考核或毕业综合考核成绩不及格者,予以结业,学校只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在一年之后,可向原学校申请参加下一年级的毕业综合考核,如成绩符合毕业生资格者,学校换发给毕业证书。
(十九)学生在校学习一学期以上,但未能按学制年限修业期满而中途缀学者,以肄业论,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二十)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体格检查,凡因病不能分配,可按休学处理。病愈后,经学校复查批准后再分配工作。对休学期满病仍未愈者,取消保留的学籍。并将有关材料转交其居住地区。
(二十一)按国家计划,经学校分配的毕业生,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对于不报到学生要进行教育。经教育逾期一个月不去工作单位报到者,取消其分配资格。

六、奖 励 与 处 分
(二十二)学校每学年对德、智、体、美和生产劳动诸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授予“优秀”学生称号。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工作积极负责,成绩显著的学生干部,可授予“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应向全校张榜公布,颁发奖状、奖品,并记入学生档案。
(二十三)对成绩优秀、表现好的少数毕业生,根据上级规定,毕业综合考核委员会推荐,报学校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时高定工级。
(二十四)对于违反《学生守则》的学生,学校应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学生,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对一般违反《学生守则》,但经多次教育不改者,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后,仍不悔改者,应给予记过处分;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如:打架斗殴、行凶、盗窃、酗洒、赌博、道德败坏以及被公安部门拘留者),应酌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触犯刑律,被劳教及判刑者,一律开除学籍。受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减发或停发助学金。
(二十五)处分学生要慎重。对于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校长审核批准。对于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
(二十六)对于受处分的在校学生,不得歧视,学校应经常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尽快地改正错误。对确有显著进步,表现好的,可撤消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出处分材料。

七、操 行 评 定
(二十七)学校应根据学生执行《学生守则》的情况,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分优、良、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操行评定每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写出操行评语,评定出操行等级。
(二十八)在学生毕业综合考核前,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学生操行总评不及格者,不准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八、附 则
(二十九)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学生的学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