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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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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报送审核试制样图。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测量标志迁建的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测绘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测绘项目金额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伪造成果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提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图印刷完成后未报送存档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八九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89]24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以及近年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实践和需要
,特制定本办法。
二、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种形式。企业全部或部分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适用本办法。
三、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我国产业政策,加强重点行业;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拓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出让的方式,可以是出让企业部分产权,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可高于中方;也可以出让企业全部产权。
四、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资产评估程序,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
对评估资料做出评定。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及供求等因素,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者提出底价。
资产评估的程序:(一)由企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二)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立项后,企业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理盘点核实。(四)对企
业资产进行评估。(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并初步下达确认书。如有异议,资产评估机构可提出复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听取意见后作出维持或更改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书。
对企业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
重估价值。(三)收益现值法。即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价,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
五、被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来对国家上缴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转由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承担;对需同时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年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出让企业产权的期限相同。在
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我国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应同时增加到出让企业的底价内。
六、被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对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未被录用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支出,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价格时一并计算在内。未被录用的职工,如自愿离职的,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退职金;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的,应用出让企业产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他们兴办新的生产经营事业,如原企业全部安排有困难,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有关规定和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
对原企业的退休职工安置,可择如下两种办法的一种:(一)受让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的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以及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福利费,计算出
退休职工所需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企业产权出让后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分期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职工劳动保险统筹资金,退休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支付。
七、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审查批准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国行政管理部门。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负责审查批准出让产权后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部门。
八、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款所提出让产权的原则,由企业向其主管理部门提出向外商出让产权的申请,或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委)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向外商发布和招商,并指导企业对外洽谈出让事宜。
(四)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洽谈出让产权的具体工作,可授权出让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出聘请广州市企业产权转让人才服务公司负责。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其出让、受让双方要签订契约。契约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让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对只出让部分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部分产权出让契约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产权出让契约和合资经营合同可分别签订,也可以在同一合同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对出让全部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产权出让契约外,受让方还应按规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填报外资企业申请书。
(七)企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契约,按企业归口管理由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审查同意,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向外商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
(九)对企业产权出让后,拟建立起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市外经贸委按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发给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
九、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后,原国有企业视不同情况按如下处理:产权全部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注销登记;产权部分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新建立起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日期为企业成立日
期。
十、产权部分出让后的企业,外商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不低于25%)的,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执行。
产权全部出让后的企业,应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执行。
十一、外商获得的国有企业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签定转让合同,报原国有企业出让契约的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获得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外商受让了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经原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产。
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商人。
十四、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9日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 治安组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 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持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
 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其职责是:
  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
  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
  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执行任务时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 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 所有旅馆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住宿人员的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有关证件,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查禁在旅馆内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人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对在车上发生的抢劫、流氓、扒窃、赌博或其他侵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坚决制止,不得屈从胁迫,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条 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站、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 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4、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 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 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
  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
  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和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个体车辆的还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本规定,因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重大案件或事故发生的单位和地区,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应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疏于防范发生案件或事故的,按《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