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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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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许昌市本级及所辖六个县(市、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基金征管、个人缴费记录以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


第六条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申领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就业培训。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标准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失业动态分析监测,并制定相应的预案和措施。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


第十一条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及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进行调剂,提高全市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50%(含5%上解省级调剂金)的比例提取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市政府可根据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市级统筹调剂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设立县(市、区)明细帐,专户储存和管理。


各县(市、区)须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统一缴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基金统筹地,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使用市级统筹调剂金: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


(三)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2%缴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四)按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首先使用本级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可申请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规范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申请程序。符合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条件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将调剂金下拨至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其及时拨付相关县(市、区)。


第五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纳入目标考核。建立完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建立健全个人缴费纪录,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经贸委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经贸委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见附件一)适用本规定。
未列入附件一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修理合同,承担产品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四)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
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二的规定。其他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换退货证明
等项目。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包业务的修理者修理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未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凭此据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对三包故障有特殊要求的其他产品,因附件三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
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上款所列产品以外的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计为整机;作为农业机械配套动力的,计为总成。
第十六条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换货后15日内发生附件三所列故障,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外的产品,换货后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第十七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农民。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第十九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季节出现故障,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应当于2日内予以排除,属不易修理的故障,应当于5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负责,在售出
时与农民商定。
国家提倡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开展农忙现场三包服务。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运输或者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7日未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
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运输途中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检修、调整、坚固,内燃机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行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允许自行调整、拆卸的部位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作出技术鉴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未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未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追偿范围如下:
(一)因生产者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三包责任;
(二)因产品包装或者防锈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要求造成的三包责任;
(三)因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致使农民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
发生换货、退货后,属生产者责任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农民退换回来的产品,并提供换货所需的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及退货所需资金。
因销售者存放、保管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民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农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附件1: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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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1 |内燃机* |柴油机 |
| | 单缸柴油机 | 指用于农业生产的
| | 多缸柴油机 |内燃机
| |通用小型汽油机 |
| | 单缸二冲程通用汽油 |
| |机 |
| | 单缸四冲程通用汽油 |
| |机 |
---|------------|------------|------------
2 |农用运输机械 | |
| |三轮农用运输车* | 待农用运输车三包
| |四轮农用运输车* |有效期和三包故障表
| |农用挂车 |发布后实施
| |挂机挂浆 |
---|------------|------------|------------
3 |拖拉机* | |
| |轮式拖拉机 | 包括大中型、小型
| |履带式拖拉机 |轮式拖拉机
| |手扶拖拉机 |
| |手扶变型运输机 |
---|------------|------------|------------
4 |土壤耕整机械 | |
| |机引犁 | 包括配小型拖拉机
| |机引耙 |用的土壤耕整机械
| |旋耕机 |
| |旋耕联合作业机组 |
---|------------|------------|------------
5 |种植机械 | |
| |机引播种机 | 包括播种、施肥联
| |机动插秧机 |合作业机械
| |秧苗准备机械 |
| |移栽机 |
| |地膜覆盖机 |
| |抛秧机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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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6 |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 | | *指汽油机部分
| |机动喷雾机 |
| |背负式喷雾喷粉机* |
| |手动喷雾(粉)机(器) |
| |中耕除草机 |
| |灭茬机 |
| |施肥机 |
---|------------|------------|------------
7 |收获机械 | |
| |谷物收获机械 |
| | 小麦联合收割机* |
| | 水稻联合收割机* |
| | 小型收割机* |
| | 割晒机 |
| |玉米收获机* |
| |薯类收获机 |
| |甜菜收获机 |
| |花生收获机 |
| |甘蔗收获机 |
| |采茶机 |
| |茎杆切碎还田机 |
---|------------|------------|------------
8 |场上作业机械 | | 包括人力脱粒机
| |脱粒机 |
| |清选机 |
| |种子加工机 |
| |种子烘干机 |
| |玉米剥皮机 |
| |输粮机 |
---|------------|------------|------------
9 |排灌机械 | |
| |喷灌机 |
| |滴灌设备 |
| |农用水泵 |
---|------------|------------|------------
10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 | 指小型农副产品加
| |碾米机械 |工机械
| | 碾米机 |
| | 砻谷机 |
------------------------------------------

续表
------------------------------------------
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 | 谷糙分离机 |指小型农副产品加
| | 砻碾组合米机 |工机械
| |小麦粉加工机械 |
| | 打麦机 |
| | 洗麦机 |
| | 磨粉机 |
| |榨油机械 |
| | 螺旋榨油机 |
| | 液压榨油机 |
| |淀粉加工机械 |
---|------------|------------|------------
11 |畜牧机械 | |
| |饲料收获机械 |
| | 割草机 |
| | 搂草机 |
| | 青贮饲料收获机 |
| | 集草机 |
| | 垛草机 |
| | 压捆机 |
| |畜禽昆虫饲养机械 |
| | 禽孵化育雏设备 |
| |畜禽产品采集加工机械 |
| | 剪羊毛机 |
| | 挤奶机 |
| |饲料加工机械 |
| | 铡草机 |
| | 饲料打浆机 |
| | 饲料粉碎机 |
| | 饲料混合机 |
| | 颗粒饲料压制机 |
---|------------|------------|------------
12 |渔业机械 | |
| |投饵机械 |
| |增氧机械 |
| |叶轮增氧机 |
------------------------------------------
*表示产品有三包故障表

附件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
1.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
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
四冲程6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
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
四冲程1年
3.主要部件名称:机体、气缸盖、飞轮
二、拖拉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
小型拖拉机 9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 2年
小型拖拉机 1.5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
三、联合收割机:(包括玉米收获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1年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2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汽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

附件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内燃机三包故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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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内燃机 |飞车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
2 |机体 |裂纹、引起渗漏的砂眼、疏松、强力螺栓孔
| |滑扣等损坏
3 |气缸盖 |裂纹、损坏
4 |飞轮壳 |裂纹
5 |气缸套 |裂纹、断裂
6 |曲轴 |断裂、键槽开裂
7 |平衡轴 |断裂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8 |连杆、连杆盖 |断裂
9 |连杆螺栓 |断裂
10 |活塞销 |断裂
11 |飞轮 |破裂
12 |进、排气门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3 |气门弹簧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4 |凸轮轴 |断裂
15 |水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过热损坏
16 |机油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缺油拉缸抱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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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三包故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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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机架 |断裂、严重变形
2 |前桥 |损坏
3 |变速箱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4 |后桥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5 |变速箱 |脱档或乱档多次发生
6 |离合器壳 |裂纹或损坏
7 |变速箱体 |裂纹或损坏
8 |半轴壳体 |裂纹或损坏
9 |最终传动箱体 |裂纹或损坏
10 |轮轴 |损坏或裂纹
11 |悬架 |损坏或裂纹
12 |转向臂 |损坏或裂纹
13 |制动毂 |损坏或裂纹
14 |贮气筒 |损坏
15 |牵引装置 |损坏
16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机三包故障表同
------------------------------------
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
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机架 |裂纹、严重变形
2 |割台 |严重变形
3 |割台输送螺旋半轴 |断裂
4 |钉齿滚筒齿杆 |断损
5 |滚筒辐盘 |损坏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6 |逐稿器键簧 |断损
7 |逐稿器曲轴 |断损
8 |滚筒无级变速盘 |损坏
9 |纹杆螺栓 |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10 |离合器壳体 |破损
11 |传动(分动)箱 |损坏
12 |变速箱体 |裂纹
13 |差速器壳体 |裂纹
14 |最终传动壳体 |损坏
15 |半轴 |断损
16 |驱动轮轮辋 |裂损导致轮胎爆裂、损坏
17 |驱动轮轮胎 |脱落
18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机三包故障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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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