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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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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行业、部门)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

  第三条 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第五条 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支持。

  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 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鼓励部门、行业、地方参与成果库的建设。

  第八条 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九条 转化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科技部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

  鼓励地方创业投资引导性基金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其余资金由投资机构依法募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以不低于转化基金出资额三倍的资金投资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企业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科技部、财政部招标选择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年平均收益达到一定要求的,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并可将部分收益奖励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

  第十八条 子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子基金章程中载明本章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四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合作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贷款),可由转化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一)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

  (二)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三)贷款发生地省级政府出资共同开展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当地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报同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合作银行总行按年度汇总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提出贷款风险补偿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加强对成果转化贷款的审核、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绩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化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绩效奖励对象所转化的成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撑当前国家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获得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绩效奖励项目由有关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向科技部、财政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科技部依据评价结果提出绩效奖励对象和额度的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

  (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

  (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第六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成立转化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转化基金提供咨询。咨询委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负责转化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价。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转化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三十二条 转化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转化基金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交流两国的医疗经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布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内、外、妇、儿、针灸、麻醉、放射、化验、手术室护士长、译员、厨师、司机各一人)赴布隆迪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穆拉姆维亚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八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

  第四条 上述第三条中方提供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布琼布拉港。布方负责及时办理器械和药品的报关、免税提取及至穆拉姆维亚医院的运输,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布方同意免除中国医疗队生活物资的税款。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北京至布琼布拉的旅费,在布隆迪期间的工资、办公、出差、医疗及交通等项费用;布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布琼布拉至北京的旅费,在布期间的生活费、住房(包括每人一间卧室、水、电、家具,其中包括床、床垫,炉灶、冰箱和热水器)。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分三等:
  队长、正副主任医师: 每人每月四万布法郎
  主治医师、医师、译员:每人每月三万五千布法郎
  其他人员:      每人每月三万布法郎
  上述生活费由布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可能要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布隆迪共和国的法律及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布隆迪之日起为期两年。中国医疗队来布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布方要求继续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在布琼布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         布隆迪共和国对外关系和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部部长
      申连瑞             艾吉德·恩库里因戈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