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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02 14:4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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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应当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以共有的专利权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合同范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实施许可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五)共有专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六)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七)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有关程序被中止的;

  (八)同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九)专利权被质押的,但经质权人同意的除外;

  (十)与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冲突的;

  (十一)其他不应当予以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备案申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应当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当事人发出《撤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后变更、注销以及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相应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据库。公众可以查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状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订立解除协议后30日内持备案证明、解除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备案时,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八号发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湘手续。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制度。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国家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由外国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作失误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给项目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违法行为之严重、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给野生动物种群、生态平衡造成极大危害,与党的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同时也暴露出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等问题,致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日益猖獗。针对这些情况,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势头,现就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保护执法责任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保护执法工作。一是组织力量对所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掌握基本情况,部署执法队伍,切实保障野外巡护、市场巡查工作的实施,消除保护盲区。二是对所辖各个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确定责任人及负责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野外巡护、市场巡查不到位、不到岗导致乱捕滥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现象严重的责任人及负责领导予以严肃处理。三是积极争取和创造条件充实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建立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通过其产品牟利,是盗猎野生动物的根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严查其野生动物或产品来源,对查实为经营利用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一律依法惩处;对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要认真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展演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严防野生动物逃逸事件,维护公共安全。
三、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涉及面广、环节多,只有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实施综合治理,才能实现全面保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公安、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调,特别是针对非法活动多发地点、多发环节,要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情况严重的,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特别是对大案、要案、一条龙性质的团伙作案要一追到底,打断违法犯罪链条,遏制违法犯罪势头。在跨区域运输、买卖野生动物及产品和流动性盗猎野生动物较严重的地方,还要研究建立联防联保机制,提高保护执法效力。
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倡导保护新理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保护宣传活动,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弘扬生态文化,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摒弃“野味滋补”等落后观念,并引导和鼓励公众关心、支持保护事业,自觉抵制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产品行为,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壮大保护力量,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要求落到实处。为指导和督促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各项要求,我局已派出督导组,赴各地检查《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2〕249号)和本通知执行情况,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经常性地对所在区域林业主管部门排查保护盲区、部署执法队伍、健全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监督检查和媒体曝光对自身弥补不足、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积极意义,要客观分析现阶段实际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以此为契机全面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努力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