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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7 16: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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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党内称呼变化:权力意识的变迁

杨涛


  “应该禁止党政部门人员称兄道弟”,这是四川省人大代表、民革自贡市委副主委曾朝章在省十届人大二次全会上发出的呼吁。他指出:一些人见面或谈工作时,不是称同志,而是满口的“大哥、老弟”;对上级不叫领导而叫老板,岁数大一点的就叫大姐,甚至有的人还直接叫“干爸、干妈”。 因此,他建议四川省委省政府采取有力措施,杜绝这些现象,对于一意孤行者,应给予严厉制裁,以正党风、政风和民风。(《新京报》2月16日)
本来,称呼不过是一种表达的符号,在现代社会,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表达什么称呼并无不妥。如有人叫他人“阿猫、阿狗”,他人乐于接受这个称呼,都在允许的范围。然而,在党政机关,称呼却不可随意,在公权力机关,称呼构成行使公权力行使礼仪的一部份。一个社会,公权力机关如何对待自身上下级、平级之间的称呼,反映了这个社会如何看待权力,并对社会的其他阶层带来很强的示范作用。在西方社会,代议制民主奠定了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凭借自己的本事,在法律的框架下追逐权力,从政被认为是一种个人价值的张扬,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同时,为保证行政权的高效行使和体现行政权的领导服从关系,因此,他们公权力机关对待上下级、平级之间的称呼通常是以职务相称,这些都离不开西方社会特有的语境和他们对待公权的态度。
然而,在中国,权力被认为是来源于人民,为人民服务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宗旨,掌握权力更多认为是一种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个人价值的张扬。掌握权力的人是无高低贵贱之分,这是中国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和中国社会对待权力的特有语境。因此,用“同志”这一称谓最能吻合我们权力的属性和我们党提倡对待权力的态度,也最明确地表明官无大小之分,权力是平等而且只是服务于人民的思想。早在1959年,毛泽东同志就作过指示,要求大家互称同志,改变以职务相称的旧习惯。我们党的第二代、第三代领导核心也一直倡导党内互称同志,并且身体力行。“同志”的称呼也是那些年代的党政机关的流行称呼。  
但曾几何时,我们机关的称呼变了,“同志” 被“书记”、“部长”等职务称呼所代替。如果说时代的变迁,从政成为一种个人价值的张扬尚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很多人眼里根本就不存在为人生价值实现自己的抱负而从政去执掌权力。在现实中,一些人们看到的是权力可以为自己、亲朋带来特权和财富,可以成为人上人,执掌权力目的不再是造福一方,而只是为谋一已好处的手段。君不见某位县委书记说:“当官不发财,请我来都不来。”而某些千辛万苦爬上官位的老爷们,也要下属抬轿子,表达尊贵的身份。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此时的“同志” 职务称呼的转换,其实质不过是一种由从平等对待权力的意识向对权力崇拜、敬畏的意识转变,也是某些权力执掌者将权力视为特权的表征。针这种情况,去年3月份,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专门下发《关于进一步继承和发扬党内互称同志优良传统的通知》,要求对担任党内职务的所有人员一律称为同志,党内行文或报送其他书面材料也按此办理。
    市场经济的浪潮继续冲击中国,交易成为流行的思维,一些人执掌权力更是为所欲为,将权力如渗入市场,急于寻租。另一些人则看到权力也是易腐并可交易。于是,领导变成了老板,因为他掌有资源的分配权,对下属而言,他可以决定其福利与升迁,对单位外人而言,他是富贾,与基交易可以为已获利。当然,领导也可以是兄弟,那是为了拉近距离,同化他,为将来的各种谋利铺平道路。由此可见,职务称呼向江湖称呼的转换,不过是对权力敬畏与崇拜的意识进一步向的腐蚀、拉拢权力的意识转变,也是某些权力执掌者开始寻租权力和权力被腐蚀的先兆。
党内、政府上下级、平级之间称呼的变化,在特定的社会语境下,表现的是一定社会中对权力意识的变迁。治理语言从本质上是一种治标的手段,而语言本身是意识的流露,但是意识是一种属于精神层面的东西不能以强制的手段加以解决。意识的改变,要针对意识植根的现实,这就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公权力成为特权、成为个人不当交易的手段,祛权力之魅、还其为民服务之形,限制公权、监督公权,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护职工和单位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单位公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加强重点部位的守护,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本规定要与工作、生产责任制同步实施,定期检查、评比、总结,同职工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按实际需要设置公安、保卫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治安保卫工作职权。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按程序上报审批。保卫干部、企事业公安干警要保持相对稳定。治安保卫工作经费要给予保障。
  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按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安保卫小组。按有关规定组织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队、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凡对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科研等起决定性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部门、部位,应列为要害管理,要建立、健全要害管理制度,严密保卫措施,制订应付突发事件的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牢固,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巨额现金存放过夜,指派专人监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额现金要使用机动车辆,配备两人以上的守卫护送人员。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二条 枪支弹药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造册,专人、专库(或保险柜)保管,严格审批领用手续。保存数量多的枪库,必须安装报警设备,加强守护。个人因公佩带的枪支要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借用,严禁带枪酗酒。对滥用枪支或违反规定丢失枪支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未经批准,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值班、门卫工作。值班、门卫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应的人担任。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各项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贵重金属材料及其成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存放在安全库(柜)里。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加强守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备件,堵塞盗窃物资的销赃渠道。


  第十七条 对文物的出土、保存、展出、运送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不同等级,制订安全管理措施。馆藏重要文物要专人管理、专库保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加强检查、守护,保证安全。
  对盗窃、走私文物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失职、渎职造成珍贵文物被盗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水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耸库要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按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的消防组织,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训练,提高防、消能力。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场)、集体住宅、浴池、车站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治安管理法规,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禁止一切危害治安的行为,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及时调解职工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事件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消除矛盾,防止发生严重事件。对多发性的案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治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发生或发现暴力犯罪、故意破坏生产、重大治安问题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或嫌疑,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及早清除危害,消除影响,解除嫌疑。对不报告、不及时查处或由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重点大隐患,要组织力量,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直接或协同公安机关解决所属单位发生的治安保卫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人员和工作措施,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对单位主管领导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隐患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主管领导、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治安保卫工作,贯彻本规定的措施落实,内部治安秩序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含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帮教疏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有贡献或在其它保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危害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隐患或治安混乱问题,以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因而发生火灾,爆炸或其它严重事件的;
  (四)对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职工、干部的奖惩,由单位领导人批准;对单位和领导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单位的被罚款项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职工、干部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公安机关执行经济处罚,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授以相应权力的企事业公安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在依照本规定解决治安问题,处理失职人员等过程中如遇到妨碍,公安机关应依法支持,对无理取闹、进行威胁、报复的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公安、保卫干警执行工作任务要清正廉明,严格执行公安人员的《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文明执勤,文明管理,依法办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