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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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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8日法行请字第38号请示收悉。关于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可否以公债抵偿债务问题,经与财政部联系,认为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如调查确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债务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抵偿债务。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债券是否许可抵偿债务的请示 法行清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洛阳市法院本年10月6日〈54〉法民字第1305号请示,“私营商业破产后不能抵偿所欠的债务,而私自或公开向政府请求以公债券抵偿,债权者亦愿意接受,这样是否许可?如许可时是否还应经过办理一定的手续,通过哪里办理?若不许可时,过去已经抵偿过的怎么办”。我们过去没有处理过这样的问题,对此也不够明确,请予指示以便遵行。
195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