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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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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切实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未来十年,西部地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形成现代产业体系,西部大开发战略在区域发展战略中居优先地位。同时,西部地区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生态环境脆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滞后,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在新的发展时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战略和实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领导,强化组织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质量和管理水平,切实把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到实处。始终把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支持改善民生、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项目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三)做好西部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控结合;解放思想,差别管理”的原则,更加注重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综合决策的作用,着力推动区域经济结构和国土空间开发结构优化;更加注重实施符合区域发展阶段、资源环境禀赋特征和行业特点的环境准入政策,着力支持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更加注重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着力提升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制度效力;更加注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着力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队伍建设。

  二、突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

  (四)发挥战略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源头防控作用。优先开展天山北坡、兰州-西宁、黔中、滇中等地区重点产业发展战略环境评价,重点做好西部地区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装备制造业基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抓好金沙江上游、澜沧江流域、黄河上游等重点流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高污染、高耗能、高环境风险行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推动将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纳入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发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优化产业发展的作用。落实差别化产业政策支持下的环境准入要求,支持改善民生的建设项目和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应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边开发边恢复”的原则,强化生态恢复措施,严格尾矿库环境风险管理,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采高含硫煤炭资源须明确煤炭资源利用中的脱硫、固硫或硫磺回收措施。

  ——水电开发应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原则,强化水电项目施工期环境管理和运营期生态调度。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支持。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受理审批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流域水电开发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研究成果支持。

  ——火电开发应坚持“上大压小,适量替代”的原则,鼓励冷热电多联产、坑口电厂和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配套的调峰燃煤电厂建设,支持使用城市中水和空气冷却机组。

  ——煤化工行业应坚持“优化布局,以水定产,适度发展”的原则,支持煤炭资源富集、水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的煤化工试点项目。

  ——有色、冶金、建材行业应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和电力、资源供应有保障地区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建设项目。

  三、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予以倾斜

  (六)委托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我部审查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七)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涉及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不含电网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涉及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审批。

  (八)统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确有环境容量的重点发展区域,在完成本省(区、市)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就地转化项目、西电东送等服务于全国的基础能源建设项目和清洁能源基地建设项目,在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和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通过排污交易给予支持。

  四、强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九)加强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强化“三同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确保与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十)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理。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根据管理需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培育环境监理队伍,推荐环境监理工作开展较好的省份作为环境监理试点省。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世界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石油采运等工程,以及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等建设项目,应强化环境监理工作。

  (十一)严把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关。将“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作为批准试生产和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对需进行试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未按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措施的,不得同意试生产。对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分阶段开展环境保护验收。水电、水利枢纽等项目应在初期蓄水之前,完成蓄水阶段环境保护验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在开采前申请阶段环境保护验收。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分期或分阶段验收项目的环境监测或调查重点,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运行。

  五、完善支持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政策措施

  (十二)提高审批效率。积极推动和提早介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把水利、交通和城乡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在优先位置,加速推进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要求、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时受理,加快评估,合理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

  (十三)扶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发展。优先批准西部地区满足资质条件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地区(州、盟),适当降低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等方面的准入条件。集中开展西部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等专题培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水平。

  (十四)做好委托审批的监督管理。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相关审批文件应抄报我部。凡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将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委托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3号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无锡市总工会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和批评。
    
  第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协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委派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