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