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牡丹卡业务中的专用卡业务的管理,使之达到规范化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卡的发行,可以统一特约单位收款方法,巩固牡丹卡市场,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专用卡与牡丹卡相比,其功能、使用范围、发展潜力等,均不如牡丹卡优势大。因此,各行对凡能用牡丹卡处理的业务,不要用专用卡代替,切忌只顾完成考核指标,不顾发卡质量的做法。
二、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凡办理专用卡业务的机构,都要严格执行。发行专用卡的二级分行,要比照牡丹卡的有关办法,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管辖行备案。
三、各行要认真统计现有专用卡的数量,做好换卡准备,并提前修改、测试计算机帐务处理程序和打卡程序,做好内外部经办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管辖分行负责制定辖内业务发展规划和印制有关业务量统计表。
四、专用卡的卡片正在设计中,预计11月中旬可以到货,届时各行可向总行定货。
各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报总行信用卡部。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牡丹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业务规范化,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卡是用于交纳公用事业费和办理专项商品交易及劳务供应的信用结算工具。专用卡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和特定的行业使用,不得在储蓄所支取现金或在非专用卡特约单位购物、消费。
第三条 已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行,方可办理专用卡业务。办理专用卡业务要处理好牡丹卡和专用卡的关系,要按照以牡丹卡为主,专用卡为辅的原则,大力发展牡丹卡业务,灵活开展专用卡业务,使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条 专用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制做,各行必须使用统一版面的专用卡,不得以打洞或剪角的牡丹卡代替专用卡使用。
第五条 各行必须认真按照总行规定的专用卡凸字格式打卡。专用卡的凸字格式及其代表内容见附件一。专用卡背面签名条左端应注明使用地和受理行业(单位)名称。专用卡磁道的数据内容,除主帐号后十六位为专用卡卡号外,其它内容均按照总行发布的金融交易卡标准的有关规定写磁。
第六条 办理专用卡业务的分行,应参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专用卡发行、管理办法和专用卡的受理、使用规则。专用卡业务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核算手续与牡丹卡业务相同。
第七条 发展专用卡持卡人,应本着领卡自愿的原则,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强行推广使用专用卡。专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受理牡丹卡。
第八条 专用卡纳入牡丹卡业务发展计划,并按照《牡丹卡业务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各行除应按月将专用卡的业务量、发卡数量等并入“牡丹卡业务状况月报表”上报总行外,还应按年上报“专用卡业务状况年报表”(略)。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
牡丹专用卡凸字标准
第一行 8888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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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f
第二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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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h i
第三行 MR或M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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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第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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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专用卡代码;
b.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
c.卡类:0为单位金卡,1至6为个人普通卡,7为单位普通卡,8为个人金卡;
d.持卡人帐号,即发卡顺序号;
e.卡序号,同一帐户的卡序号均应从0开始,最大不得超过9;
f.校验位,校验位计算方法为“2121”;
g.分辖行号或同城票据交换号;
h.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i.专用行业代码:
01 铁路
02 民航
03 港务、码头
04 邮电
05 公路、交通运输
06 公用事业单位
07--99由各行自行安排,此两位代码亦可以省略;
j.持卡人性别代码;
k.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l.单位在开户行的帐号,在发卡机构开户的不得有此帐号;
专用卡的打卡格式(尺寸)与牡丹VISA卡相同。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