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6]21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气象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消防、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加强防雷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棉花加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自动控制和监控系统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施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科学、准确、公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和
专业技术人员, 必须有国务院、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的防雷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防雷电产品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州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电产品。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设计和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