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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04 23: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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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2007年修正本)》)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常州市老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输结构,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修造、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及运输船舶。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工作。市、辖市地方海事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和登记管理。

第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货船、客渡船、旅游船、客船、汽渡船;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在20年以上的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

以上老旧运输船舶指钢质船舶,玻璃钢质、水泥质和其他材质的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加强对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根据生产需要和船舶技术状况,正确管理和使用老旧运输船舶,并对老旧运输船舶制定养护、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老旧船舶必须予以报废。严禁将报废船舶转卖用于营运。

第七条 老旧运输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堵漏器材和备品配件。

第八条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地方海事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九条 老旧运输船舶改变用途,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重新核定船舶总吨、净吨、抗风等级、载重线,确定最终使用年限。

第十条 老旧船舶改变用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在取得新的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的同时,应按照运力变更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营运。船龄按原建造日期计算。

第十一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下列年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每年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继续经营水路运输: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18年(含18年)以上;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24年(含24年)以上;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26年(含26年)以上;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28年(含28年)以上;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29年(含29年)以上。

第十二条 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禁止达到报废船龄标准的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把关,对达到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地方海事机构不予签证和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机构不予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船舶营运证件。

第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强制报废船龄为:

(一)一类老旧运输船舶25年;

(二)二类老旧运输船舶30年;

(三)三类老旧运输船舶31年;

(四)四类老旧运输船舶33年;

(五)五类老旧运输船舶35年。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海事机构对属于报废的船舶应提前6个月通知船舶所有人并在常州地方海事网站进行公布。对提前报废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将报废船舶的证书、证件交回船籍港地方海事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船舶达到报废船龄,船检证书、营运证件自行失效。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在15日内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厂不得为无证船舶进行修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企业不得进行船舶修造作业。

老旧运输船舶进行主件更换或大修竣工时,船舶修造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修造厂新建或改建挂桨机船舶。禁止水泥船办理过户手续。现有挂桨机船舶应按计划每年淘汰20%以上,2005年起禁止挂桨机船舶在苏南运河常州段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办理老旧运输船舶交易过户手续。对于船舶建造日期不清楚的,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一律不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安全检查,对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船舶,地方海事机构可以采取禁止离港、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机构应建立本行政区域老旧运输船舶数据库,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提出警报。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修造厂,由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地方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调离工作岗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1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肇庆市水利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三榕峡至羚羊峡)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水产养殖业企业(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依率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工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邮电通讯、旅游、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水产养殖业和社会服务业等企业(包括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上述(一)(二)项中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统一征收和管理。市政府委托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地税机关代征堤围防护费。代征单位应设立堤围防护费专户,并于每月10月前将上月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堤围防护费专户”。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堤围防护费。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要求减免堤围防护费的,应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缴费单位有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报告,据以核定其缴费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堤围防护费。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是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以项目定支出”的办法,主要用于堤防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加固达标、更新改造以及机电排涝的部分运行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堤围防护费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环山渠等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定额返还的数据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违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费及挪用堤围防护费等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0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