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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9:2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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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4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性交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 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 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 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
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
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将第三十八第第一款修改为:“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3号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4月13日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业资格证、《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等许可证件的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