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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时间:2024-07-07 22: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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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

  第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一)没有设立帐簿的;

  (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

  第七条 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自治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各乡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定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边界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认识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所附边界地图是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毗邻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越界迁移住户、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行政管辖。
  第十二条 沿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开发的,应当离边界线间隔20米以上,并由建筑、开发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请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界过程中确定的飞地、跨界使用资源用地的管理,按照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对界桩和界线标志物联合检查一次。
  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发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知毗邻方人民政府,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界桩进行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规定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除界桩外,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损坏。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测绘,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因道路修筑拓宽或防汛疏通河道、加固堤坝以及新修水利设施等开挖建设需要移动界桩位置时,工程主管部门应报请该界桩毗邻各方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审批,遇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来不及申报的,事后应向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七条 未经毗邻的各方民政部门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边界地区设置的有关牌匾、碑石、路标等,不能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及管理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等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材料,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管。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民政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规范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现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为了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评审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编制本指南。

  一、评审方法

  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形式评审主要用于应急预案备案时的评审,要素评审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评审工作。应急预案评审采用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意见进行判定。对于基本符合和不符合的项目,应给出具体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形式评审。依据《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编制程序。应急预案形式评审的具体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

  (二)要素评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合法性、完整性、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为细化评审,采用列表方式分别对应急预案的要素进行评审。评审时,将应急预案的要素内容与评审表中所列要素的内容进行对照,判断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指出存在问题及不足。应急预案要素分为关键要素和一般要素。应急预案要素评审的具体内容及要求,见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关键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必须规范的内容。这些要素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应急管理及应急救援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组织机构及职责、信息报告与处置和应急响应程序与处置技术等要素。关键要素必须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实际和有关规定要求。

  一般要素是指应急预案构成要素中可简写或省略的内容。这些要素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应急管理及应急救援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应急预案中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单位概况等要素。

  二、评审程序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一)评审准备。成立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组,落实参加评审的单位或人员,将应急预案及有关资料在评审前送达参加评审的单位或人员。

  (二)组织评审。评审工作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主持,参加应急预案评审人员应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要求。生产经营规模小、人员少的单位,可以采取演练的方式对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邀请相关主管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应急预案评审工作组讨论并提出会议评审意见。

  (三)修订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分析研究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预案重新进行评审。

  (四)批准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符合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三、评审要点

  应急预案评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实际,按照《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评审。

  (一)合法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完整性。具备《导则》所规定的各项要素。

  (三)针对性。紧密结合本单位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四)实用性。切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五)科学性。组织体系、信息报送和处置方案等内容科学合理。

  (六)操作性。应急响应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切实可行。

  (七)衔接性。综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体系,并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评审工作可参照本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