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9年4月1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煤稳定供应,确保电力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川府发〔2008〕22号)、《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火力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的领导,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委(以下简称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区、县政府的领导,负责所在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补贴基金发放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分成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帐、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价格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的原煤(含洗混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4%比例征收。
(二)自采原煤加工的洗精煤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5%比例征收。
(三)自采原煤加工的焦炭按每吨销售价格的3%比例征收。
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征管,按月申报缴纳,并与煤炭生产销售的其他税费同时足额征收。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报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持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原始发票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能准确提供计征量的,由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主管地税部门核定。区、县经商、安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共同搞好征收工作,负责检查、核实应征商品煤数量、价格。
第八条 电煤供应数量统计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汇总的基本程序是: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出据的电煤有效购买对帐凭据原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注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与对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原件向所在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二)火力发电企业应建立台帐,记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次月10日前,主网火电厂将台帐和当期对应的发电量汇总资料上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按不同电煤来源分别汇总抄送供应电煤企业所在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15日前将本区、县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在20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三)各区县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明细表”报本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除外);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泸县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直接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算外管理,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五联单《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经省财政厅核准开设“煤调基金”汇缴专用帐户。各区、县地税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当月15日前汇缴入市地税局专用帐户;市地税部门应于当月20日前汇缴入省地税局专用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帐汇总、核实、预审和申报,并经市煤炭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省上批准后,市、区、县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分成和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缴入省财政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扣除2%作为地税局代征手续费后,按照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
省上按规定比例分配给本市(泸县除外)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50%市上留用,50%按上缴比例分配各区、县(泸县除外)。资金用途为:
(一)用于本地区按省政府计划要求供应主网火电厂的电煤补贴;
(二)用于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
(三)用于丰存枯用存煤贴息或补贴;
(四)用于应急状态下的供煤补贴;
(五)用于建立应急用煤储备基金;
(六)用于征管工作所需的相关经费;
(七)市煤炭基金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市本级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向区、县划拨基金的具体方案,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并报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划拨到市、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电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电煤,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凡不按时按量申报、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各区、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支持地税部门追缴。市、区县政府督办室应加强对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
火力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明细台帐,及时、准确上报电煤收购进库和实际发电情况资料。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及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电煤供需双方在电煤供应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前应征和已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按原规定执行,仍使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产煤县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产煤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泰政发〔2010〕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