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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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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经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协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将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可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资质标准。对于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办理质押式回购:

  1、债券发行人必须是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中央直属企业;

  2、债券必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

  3、主体评级和债券评级为AA(含)级以上;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债券。



  二、针对债券的信用级别实行差异化的结算方式

  (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结算方式:

  1、债券由发债主体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或者由以下机构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其他在国内上市的股份制银行;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2、发债主体为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企业;

  3、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

  4、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债券。

  (二)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将采用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在债券存续期间,其资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标准的,本公司有权对其实施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

  (一)本公司将自12月起下调债券业务(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计收比例,由现行的20%降低到10%(详见《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二)经征求市场相关各方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现将《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予以修订并发布(详见本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和《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将已经协助司法执行的企业债券冻结数据发送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结算参与机构未向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冻结数据或者所发送数据未被成功接收以及发送数据有误或者延误发送数据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机构承担。

  企业债券分离登记后,对于企业债券的协助司法执行,各结算参与机构应按照现行流通证券协助司法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修订版)

  附件3:《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4:《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修订版)


二○○八年十月七日



  附件1

  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用以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公司债等其他债券。
  本办法所称“回购交易”特指利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品种进行的回购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四条 标准券折算率指一单位债券所能折成的标准券代表的金额与一单位债券的面值之比。


  第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星期三收市后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见附一)计算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品种(该星期新上市的债券除外)在下一个有交易安排的星期(有交易安排指该星期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未休市,以下简称适用星期)分别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一)如果该星期三休市,则在该日之前的交易日中,距该日最近的一个交易日收市后,计算各债券品种在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二)对于已上市但在相应证券交易所从未发生交易的债券品种,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见附二)计算。
  (三)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前款所称“市场情况”包括出现相关重大政策变化以及单一证券账户或者某些关联证券账户过度集中持有某一债券品种等情形。


  第六条 对于新上市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迟在新上市债券上市前一日,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计算该品种债券上市日(含当日)至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但是,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第七条 标准券折算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在计算当日日终分别通过各自通信系统、网站联合发布。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商证券交易所修改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调整公布时间,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会同证券交易所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70%,95%]÷(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其中:
  1、上期是指:
  (1)对于当日(T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含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该品种债券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最近5个交易日(含当日);
  (2)对于当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不足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所有交易日(含当日)。
  2、上期平均价是指:
  (1)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没有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2)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扣除一单位该品种债券的兑付利息(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3、波动率=(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2];收盘价以净价计算。
  4、到期平均回购利率是指:
  (1)适用星期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适用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2)适用星期不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距适用星期最近的一个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5、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6、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二: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93%÷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70%,91%] ÷100。
  其中:
  1、计算参考价是指:
  (1)国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
  (2)“公司债等其他债券”中,公司债和企业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后上市的公司债,其计算参考价根据票面利率及交易所市场上期限、信用评级和担保情况类似的债券的到期收益率确定。
  2、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3、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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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1998年国家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 缴鲜?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为了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适时做好中央直属储备库(站)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实现储备与经营分开是《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工作直接关系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对划清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粮食流通方面的事权、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给农发行粮
食收购贷款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信贷管理内容、管理对象、管理方法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各级行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通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讲政策、讲原则、顾大体、识大局,深入拟上收的库(站),摸清情况,搞清信贷资产的占用形态及其划转的范围、内容
和要求,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国家整体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
按照《通知》精神,对拟划转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划转方式为资产整体无偿划转。为此,各级行在拟划转库(站)划转期间,一是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搞好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专项审计,落实拟划转库(站)的全部债权、债务,防止贷款悬空和
逃废银行债务问题的发生。二是按照《决定》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精神,搞好拟划转库(站)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和消化落实工作。在划转上收
前,要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工作,不留后遗症。三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定购、保护价库存与非中央直属库(站)的中央储备库存相互划转对冲,但企业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不能对转。四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在审批上收后要及时与当地政府和
主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要督促地方财政及时足额拨补地方储备及超合理周转库存的利费补贴,直到库存相互划转对冲日为止。对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占用的中央财政补贴款,要落实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五是发现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有擅自抽调拟划转库(站)财产、资金或企业借划转之机
转移财产和资金等行为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进行制止。六是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库(站)的世行贷款或他行贷款项目,要实行单独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研究落实还款来源,企业无力归还的这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不能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否则
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库(站)的划转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各级行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划转上收的有关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在划转期间,对拟划转企业原承担的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原则上要调整到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对当地政府确定的继续承担
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的企业,开户银行要请示上一级行批准后,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求和“库贷挂钩”管理规定,保证资金供应;对拟划转企业按规定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如仓库建设等,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方资金按规定到位,防止半截子工程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对没有消
化处理的1991粮食年度前的老挂账,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消化处理。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在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国家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时,对贷款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将中央直属库(站)占用的地方粮油储备
贷款、粮油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贷款相应地转为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
四、建立并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
拟划转的粮油库(站)划转上收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各级行要继续提供良好优质的信贷服务,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不断探索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制度。一是落实驻库信贷员制度。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经常深入企业检查库存,检查账、表、证,严格监督
企业的资金活动。二是搞好台账衔接与调整工作。按照划转对冲后的粮油品种、价格、数量及审计认定的财务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调整台账数额,及时登记和调整相关的台账。三是新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仍按现行的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信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
开户行、贷款程序和贷款方式等不变。今后企业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任务,所需贷款由开户行根据国家的粮油储备计划,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办法发放管理。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要确保完成国家储备任务,代地方储存粮油所
需资金,农发行不提供贷款支持。
各级行要在库(站)划转以后不断摸索行之有效的信贷管理办法,努力做好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工作。



1998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 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 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 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 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 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 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 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 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 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 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 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 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 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 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 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 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 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 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 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 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 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 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 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 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 ,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 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 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 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 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 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 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 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 。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 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 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 破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 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 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 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 ,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 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 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 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 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 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 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 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 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 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 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 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 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