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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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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8]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派出的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活动。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所属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要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主动通过新闻机构如实向社会公布,不得对业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封锁消息、隐瞒事实。
  三、要坚持凭合法证件采访。新闻记者证是我国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惟一合法证件,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境内报刊、通讯社、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新闻记者证,由国务院授权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查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的证件不得用于新闻采访,重大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方为有效。对于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进行不法活动的要严厉打击。
  四、要为合格记者及时办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服务工作。所有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被采访人有权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和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新闻机构中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访人员和辅助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五、要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为确保新闻的公信力,新闻记者要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兼职、取酬。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介入经营活动,严禁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
  六、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报道的事实和内容,必须认真核实,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本新闻机构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印发至所辖或所属新闻机构,帮助和督促各新闻机构认真履行新闻工作职能,规范工作要求,树立良好形象;要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假记者和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等各种违法活动,为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支持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行为占有,并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的公私财物的直接损失数额。犯罪分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线路(如铜线)本身的价值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由于盗窃这些通讯线路使电报、电话中断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盗窃或者破坏通讯设备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盗窃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从重处罚。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相继受理了几件犯罪分子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案件,这些线路如果按照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并不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讯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这样计算下来,犯罪分子所盗破坏通讯线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相当的高。例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黄桂旺、林忠祥等六名被告人共同结伙或单独盗窃国家长途电话铜线一案。若按罪犯所盗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仅值6000多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就高达147579元,等于铜线本身价值的二十余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分别判处本案主犯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桂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忠祥有期徒刑三年。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类案件的直接损失以路分计算是正确的,但由于我院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感到有些拿不准,特别是该案牵涉到判处罪犯死刑的问题,需要特别慎重,故来电请示,望给予答复。
1992年4月22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