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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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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碑林区工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陕西省子长安西公司经济性质认定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的单方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提供证据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9月22日

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


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地产



第一条 为加快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交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有形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场所,配备各种必要软硬件设施,为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法律咨询以及信息管理等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市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
(二)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5名以上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格证书的从业者;
(四)配备先进完善的房地产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设立单位应分别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房地产交易、洽谈、招商、展销以及招标、拍卖等活动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价格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房地产供求信息;
(三)代理房地产交易。接受委托和实施房地产招标、拍卖以及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活动等。
第六条 申请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提供证件,由市场经营者负责审查:
(一)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中介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产权清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并且手续合法、内容真实。
第八条 凡享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积压普通住宅,必须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凡进入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发生交易的房地产项目,市场经营者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场服务费。
第十条 市房产、土地以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的经营者和交易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经营,公平交易。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