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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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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工作,进一步方便学校学生办理户口迁移,积极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营造宽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基层相关业务部门和部分学校师生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户籍管理,保护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院校安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户口管理,坚持有序管理和便捷高效原则,努力为院校学生提供便利。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对象是:

(一)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高职)生(含全日制的电大普通专科班、成人院校普通专科班)和非在职研究生;

(二)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

二、学校录取新生户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本省生源的学生,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征兵入伍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学生,或外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我省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我省生源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对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造册,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需申领暂住证。如学生本人确需使用《暂住证》的,凭学校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新生入学报到后,需办理落户手续的,集中统一落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

专科(高职)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凭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中等职业学校,凭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生退学、转学户口管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转学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省内院校间转学,其户口已在学校的,由管理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学籍管理审批表上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籍管理审批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省、市、自治区院校间转学的,由转出、转入双方院校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退学,需将其在校的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四、学校集体户和暂住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有集体户的,应确定一名院校领导为户籍管理负责人,一名行政人员为户籍协管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体户口、暂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统一保管。

户籍协管员负责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校集体户口、暂住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工作;因院校撤、并、转等需移交户籍资料的,由户籍管理负责人负责移交。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集体户,教职员工与学生的户口实行分开造册,区别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落在院校集体户内的在校学生,因生活、学习和工作等方面,需向社会出示本人集体户口时,院校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及时提供方便。

五、在校生所生婴儿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已婚学生双方均为在校就读学生,且双方户口均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

已婚学生一方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将在学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落在其配偶所在地。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未婚生育,其户口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随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为其婴儿申报出生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凭在校生提供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六、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学校的,应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毕业生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以及《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原家庭所在地,要求将户口迁往就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以下称待就业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毕业生应自学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注"待就业"字样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福建生源的毕业生,短期内无法落实单位的,其户口应迁回生源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地落户,待落实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超过3年,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后,再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愿到我省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原户口所在地、家庭所在地、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其户口不在学校的,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或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上述毕业生因再次择业到其他地区工作,本人申请户口迁入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毕业生凭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人才派遣单位派遣就业的,其户口可落在人才派遣单位的集体户内。但人才派遣单位需符合下列条件:

1、人才派遣单位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从事毕业生就业手续代理业务;

2、人才派遣单位所在地属于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

3、人才派遣单位必须是属于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行业系统所属的机构;

4、人才派遣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营业执照;

5、人才派遣单位配备专职协管人员负责集体户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才派遣单位形成派遣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凭相应政府人事部门签注意见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和与人才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有注明人数的《派遣协议书》等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的,若《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予以办理落户,并核验《就业报到证》有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按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在就业地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二)就业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

(三)在就业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固定住房的;

(四)在就业地有亲友投靠的;

(五)在就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中介机构有设立集体户的。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不论是否落实就业单位,均应及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应届毕业生所持有《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原则上回户口迁出地派出所重新核发户口迁移证。

七、学校毕业生服现役户口迁移、注销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解放军和武警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应注销其户口,但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入伍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毕业生户口不在学校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入伍通知书》,及时登记户口相关信息,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后,回户口注销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学校福建生源毕业生,回福建省就业需落户的,参照本办法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福建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海外华侨学生和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省学生,毕业后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户口在学校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离校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往生源原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长期持有《户口迁移证》未及时落户,当办理落户时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的,应更改持《户口迁移证》未落户毕业生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对购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后,又持补办或伪造、变造的《户口迁移证》再次办理落户,造成重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应注销其第二次落户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跟踪人才派遣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虚假用人单位的,或在集体户内有虚假派遣人员的,责令其清理整顿,并停止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2007年以前(含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仍使用原《福建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入境旅游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对促进和带动我国旅游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对宣传我国旅游整体形象,增进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人民的友好交往,传播中华民族先进文化和文明成果,促进对外开放,推进和谐世界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改革开放稳步推进,对外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增加,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和平、安全、发展的国际形象愈益突显,为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我国入境旅游的发展也面临着市场环境复杂多变、外部竞争日益加剧等新情况和新挑战。为认真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要求,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确保“十一五”发展目标如期实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当前我国入境旅游发展的新形势

  (一)入境旅游保持持续较快的增长势头,带动和促进作用日渐显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入境旅游取得了显著成绩。入境旅游人数和入境过夜旅游者人数年均增长17%,旅游外汇收入年均增长19%。2006年,预计全年入境旅游人数可达1.24亿人次,入境过夜旅游人数4960万人次,旅游外汇收入335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全球第四大入境旅游接待国,旅游外汇收入居全球第六位。入境旅游已成为我国最大的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并保持了持续较快的增长势头,这为“十一五”期间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发展态势良好,客源全球化进程加快。港澳台基础市场增长日趋稳健,已逐步进入稳定增长期;外国人市场高位增长态势日益明显,正进入快速发展期。日本、韩国、东南亚等传统市场稳定增长,欧洲、北美、俄罗斯、印度等新兴市场加快成长,南美、中东、非洲等潜在市场日见端倪。
  2、需求空前活跃,市场成熟度明显提高。观光市场平稳增长,休闲度假市场加快发展,专项市场日益扩大;散客市场持续增长,商务市场蓬勃发展,高端市场日趋繁荣;消费结构开始提升,消费水平明显提高,收入增长快于人数增长,入境旅游市场日渐成熟。
  3、带动和促进作用不断增强,综合功能日渐显现。入境旅游的发展,带动了宾馆饭店、景区景点、旅游购物等接待设施建设,促进了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了我国旅游整体供给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在旅游市场中发挥了先导、示范和促进作用;增加了国家外汇收入,促进了经济文化交流和民间友好交往,促进了对外开放;进一步宣传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就和国家整体形象,对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具有诸多有利条件和机遇
  1、世界旅游业保持较快增长势头。随着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推进,各种生产要素在全球加速流动,全球旅游市场逐渐向相互融合和互动的方向推进,世界旅游业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势头。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10年,全球入境过夜旅游者将达到10亿人次,国际旅游总收入将达到1.55万亿美元。作为世界旅游业重要组成部分和全球最活跃的入境旅游市场之一,我国入境旅游必将随之不断增长。
  2、对外开放不断推进,发展入境旅游的宏观环境良好。以和平、发展、合作为主题的国际环境,以及我国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积极推进和谐世界建设,为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创造了有利的宏观环境。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综合国力不断提升,我国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经贸往来和文化交流日趋频繁,为入境旅游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国际航线不断增多,人员交往更为便捷,为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
  3、我国在世界上的旅游吸引力不断增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速推进现代化建设,旅游接待设施和服务水平将日益提升,现代化建设成就日新月异,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成果不断涌现,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旅游者的吸引力不断增强,我国入境旅游市场需求潜力巨大。
  4、“奥运”、“世博”将拉动入境旅游市场增长。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两大全球性盛事的举办,将促进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游客来华旅游,直接拉动我国入境旅游市场的增长。国际经验表明,在奥运、世博综合效应中,旅游业特别是入境旅游是受益最直接、最显著、最持久的领域,这为我国入境旅游发展带来巨大的机遇。
  (三)入境旅游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挑战
  当前,我国入境旅游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需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妥善应对。
  1、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各国和地区更加重视旅游业发展,纷纷加大对客源市场的争夺,不断采取大规模、高投入的宣传攻势,与我国构成激烈竞争。周边国家和地区不断加大促销力度,客观上将使部分潜在市场发生消费转向、客源分流。
  2、影响入境旅游市场的不利因素增多。自然灾害、局部动荡、恐怖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影响旅游市场发展的不利因素局部存在,对全球旅游市场消费需求带来不利影响,加大了全球旅游市场的变数,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我国入境旅游市场的增长。
  3、保持入境旅游市场快速增长的困难加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入境旅游持续较快增长,已形成了较大的市场规模,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困难增大。特别是约占我国入境旅游总人数80%的港澳市场,经过较长时间的快速增长,已逐渐进入平稳增长阶段。预计今后大幅增加入境旅游人数的困难仍较大。
  4、有效应对国际市场竞争措施有待加强。同与我国构成竞争态势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入境旅游宣传促销整体投入不足;促销方式、工作手段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客源市场需求,难以应对剧烈的国际市场竞争,需要不断创新;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有待完善,旅游企业的积极性尚待全面发挥;专业营销人才队伍严重不足。

  二、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大力发展入境旅游,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扩大开放,坚持互利合作,以提升国家整体形象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为目标,以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宣传促销、完善服务体系、加强人才建设为重点,依托政治、外交、经贸、文化交流等多种平台和渠道,动员各方面的积极力量,促进我国入境旅游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1.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我国在全球旅游市场中的位次。“十一五”时期争取接待入境过夜旅游者人数跃居全球第三位,旅游外汇收入跃居全球第四位。
  2.入境旅游发展水平显著提升。游客市场结构不断优化,外国人市场的增幅和比重有明显提高;产品结构不断提升,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休闲度假产品和高端旅游产品大幅增长,现代化、国际化水平不断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消费结构加快升级,质量效益型增长明显增强。
  3.入境旅游发展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政策环境更为有利,人才队伍建设达到新的水准,入境旅游迈入健康有序、持续较快发展的轨道。
  4.入境旅游综合功能更为显现。在提升国家整体形象,促进对外文化交流、经贸发展和民间友好交往等方面,入境旅游的积极作用更加显现。
  5.全面实现“十一五”时期入境旅游发展指标。到2010年,接待入境旅游人数达1.6亿人次,年均增长6%;接待入境过夜旅游者6880万人次,年均增长8%;旅游外汇收入达470亿美元,年均增长10%。

  三、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工作重点

  (一)加强市场研究,及时掌握国际旅游市场发展变化趋势。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旅游市场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准确把握主要客源市场、新兴市场和潜在市场的需求特征、变化规律和发展趋势。国家旅游局将制定入境旅游发展中长期规划,有条件的省区市也要研究制定入境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增强市场开发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做到有的放矢。要及时跟踪和研究国际旅游市场新需求、新业态的发展变化,指导和促进入境旅游产品开发。要进一步加强入境旅游市场信息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国家旅游局将召开年度入境旅游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入境旅游工作。
  (二)加强宣传促销,强化国家整体形象宣传。要继续加强对日本、韩国、东南亚等主要客源市场的宣传促销,更加注重对欧美等中远程市场的开发,要大力开发欧洲、北美、澳新、俄罗斯、印度等新兴市场,积极培育南美、中东、非洲等潜在市场。要坚持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推动各级政府增加宣传促销投入,引导企业加大市场营销投入。要主动加强与外宣、外交、外事、经贸、文化等部门的联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以旅游为载体,搭建多种平台,强化国家整体形象宣传。要认真组织开展旅游主题年活动,制定和实施“奥运—旅游”计划和“世博—旅游”计划,在主要客源国家、地区和城市,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较大影响的宣传促销高潮,提高市场影响力。各省区市要根据自身的资源条件,研究确定主打市场和主打品牌,有针对性地加强市场促销。要适应国际市场的发展变化,进一步整合促销力量,改进促销方式,提高促销效率。
  (三)提升旅游供给水平,增强入境旅游吸引力。要适应国际旅游市场多样化的需求,以世界遗产和优秀旅游城市为龙头,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加快完善旅游产品体系,建设“中国国际旅游精品库”。要充分发挥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地域辽阔、山川秀美的优势,大力培育具有国际吸引力和影响力的产品品牌,彰显中华民族的独特文化魅力。要进一步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升观光产品内涵,加快推进休闲度假产品和高端产品的开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发会议展览、邮轮游艇、温泉滑雪、科考探险、健康体育等有潜力的旅游产品,鼓励整合力量、集中培育大型旅游节事活动。要进一步提升宾馆饭店等旅游接待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准,注重培育国际化品牌。要提高导游服务水平,丰富导游语种,提升导游素质,满足入境旅游发展的需要。
  (四)建立完善配套服务,提升入境旅游便利化水平。要进一步推动公路、铁路、航空、航运、口岸等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和鼓励增开国际航线、简化签证手续,推动对有条件的客源地实施免签证、口岸签证,对符合条件的散客实行多次往返签证,为入境旅游者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城市旅游功能,将入境旅游发展水平纳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创建工作内容。要改善旅游消费环境,加快建设城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和中外文标识系统,推动完善适应入境旅游需求的信用卡支付、外币兑换等金融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安全、保险工作,推动建立健全旅游紧急救援体系。
  (五)发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提升旅游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国际互联网资源,加快推进“金旅”工程、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等旅游信息化建设。办好中国旅游网和各省区市旅游专业网站,加快建设中国旅游网络营销总平台(www.china.travel)。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建设多语种旅游网站,构建无纸化宣传平台。支持利用国际网络预定系统,支持发展电子商务、网络营销、网上交易,支持举办网上旅游博览会。
  (六)加强政策引导,创造有利于入境旅游发展的政策环境。积极推动有条件的省区市出台发展入境旅游的政策措施,鼓励对入境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鼓励旅游企业开展入境旅游包机(船)业务。鼓励有实力的旅游企业“走出去”发展,为入境旅游拓展市场。国家旅游局将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为入境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继续向为我国入境旅游做出杰出贡献的海外旅游机构和个人颁发“中国旅游金质奖章”。
  (七)加强国际和地区合作,拓展入境旅游发展空间。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广泛开展与国际旅游组织,各国和地区旅游部门,境外旅游团体以及国内各部门、地方、企业、机构的沟通、联系和合作,通过参加或共同举办旅游展销、国际会议、节庆活动等不同方式,建立多种合作管道,搭建多方合作平台,拓展新的合作领域,促进入境旅游发展。进一步加强中日、中美、中俄、中韩、中印、中非及中国与东盟、中国与欧盟、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的旅游合作与交流,深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渠道,开拓入境旅游市场。积极利用我国出境旅游市场不断增长的有利条件,采取市场互换、入境旅游与出境旅游互动等方式,推进入境旅游发展。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对外友好城市、对外友好团体的积极作用,并适时增开中国驻外旅游办事处,为入境旅游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八)加强和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发展入境旅游,人才队伍建设是关键。要瞄准国际旅游市场,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懂市场、懂营销、懂运作的复合型旅游营销队伍。要加快建设高素质旅游规划、策划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推动入境旅游供给体系的全面提升。要加强对旅游管理部门市场营销人员、旅游企业促销人员的培训,加强对会展、邮轮、高尔夫等高端产品的专业营销队伍建设。国家旅游局将成立“中国入境旅游咨询委员会”,鼓励地方和企业聘请跨行业、跨学科、跨地域的旅游市场开发顾问。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对入境旅游重点市场进行跟踪研究。要建立对重大宣传促销活动的科学论证与效果评估制度。
  大力入境旅游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方针。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把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列入重要工作目标,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进一步加强对入境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制定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要把发展入境旅游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工作有机结合,把推进开拓性工作与做好常规性工作有机结合,把开发重点市场与巩固基础市场有机结合,把加强宣传促销与扎实做好基础工作有机结合。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充分调动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为大力发展入境旅游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舆论氛围。总之,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力量,借助多种方式和手段,进一步优化政策环境,完善体制机制,多方投入,共同努力,使我国入境旅游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一月九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6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