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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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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民政局 丽江市财政局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 保障 规程 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 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供水、排水、节水、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处理其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将许可决定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执法职责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规划、城管、工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橱窗、宣传画、实物造型等残破或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

染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加层、扩大面积等违法行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二)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10-30%的罚款;

(三)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者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以及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 

(五)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文,并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等;

(七)其它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或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登记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24小时内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及人行通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五金加工(喷

漆、焊接等)、修缮加工、回收废品及经营燃煤的,予以强制取缔,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节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实施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第六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商业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 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其驶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在人行道、广场等非停放地点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供水、节水、排水和燃气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

(五)擅自损坏、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或限量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六)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七)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城市社会公共客运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活动,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顶灯和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未经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六)不装置经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七)在车身明显部位未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的;

(八)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九)未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或拒载的;

(十)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十一)违反其他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

第十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认定或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作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函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责令查处或直接查处;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应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自行查处的案件交由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办法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工作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检疫性病虫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各自领土,便于进行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和贸易,并促进双方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规定: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和活的植物部分,包括供播种用的种子。
  二、“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业经简单处理的产品。
  三、“检疫性病虫”是指严重危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昆虫、线虫、真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体、杂草及其种子。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播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二、充分考虑和尊重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条例。
  三、相互提供现行的植物检疫条例。
  四、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检疫性病虫的分布和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运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按照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与进口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疫。
  二、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植物、植物性货物、包装材料和运载工具,必须进行检疫。

  第四条
  一、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由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植物和植物性货物符合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和进口许可证的要求。
  二、植物检疫证书最低限度须用英文书写,并不得有任何涂改和删除。

  第五条 对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如发现进口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进行处理,并立即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关。

  第六条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
  一、促进专家互访,以便相互了解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工作中应用的方法。
  二、促进对检疫性病虫及其防治方法研究的合作,并交换取得成果的资料。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经协商后可派遣代表互访。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协商在提出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经缔约的双方同意的修改,将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机关将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由于签订其他国际性协定,业已或将要取得或接受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对荷兰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在欧洲的王国。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协定有效期限将自动顺延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荷兰文、英文书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荷兰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和四月七日相互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何  康             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