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电器产品的质量及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生产者应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安全性能方面不应出现下列情况:
(一)因表面接触而被电击;
(二)因过热而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危险;
(三)因采用劣质原材料而引起危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出现的其他不合理危险。
第八条 生产者应严格履行电器产品型式检验手续,未经型式检验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销售者应执行电器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验明下列证明文件: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中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
(三)有生产许可证原件或经许可证所有单位盖章认可的许可证复印件;
(四)国家实行安全认证标志的电工产品,应有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器产品。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电器产品的施工安装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严格监理,安装使用插座、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电线、电缆、开关等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审查该类产品是否具有市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电器产品的安装,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对电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特区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器产品安装的质量监督,制止不合格电器产品流入施工现场,并对楼宇电器设备实行老化更新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
本于维护人的健康价值,保障海峡两岸人民健康权益,促进两岸医药卫生合作与发展,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医药卫生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一、合作领域
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
(一)传染病防治;
(二)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
(三)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
(四)紧急救治;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二、合作方式
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进行医药卫生业务交流与合作:
(一)推动业务主管部门人员定期工作会晤、考察参访、技术交流及举办研讨会等;
(二)交换、通报、查询及公布相关业务资讯、制度规范及实际运作措施;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三、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四、工作规划
双方同意分别设置下列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方案:
(一)传染病防治工作组;
(二)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工作组;
(三)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工作组;
(四)紧急救治工作组;
(五)检验检疫工作组;
(六)双方商定设置的其他工作组。
各工作组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商讨资讯交换和通报项目、内容、格式、频率及联系窗口等相关事宜。
必要时,各工作组得商定变更相关事宜,并得另设工作分组。
第二章 传染病防治
五、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可能影响两岸人民健康之传染病的检疫与防疫、资讯交换与通报、重大传染病疫情处置、疫苗研发及其他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传染病范围、类别依双方各自规定及商定办理。
六、检疫与防疫措施
双方同意依循公认检疫防疫准则所规范的核心能力,加强合作,采取必要检疫及防疫措施,避免或减少传染病传播至对方。
双方同意对在己方发现对方的疑似或确诊传染病病人,进行适当处置或协助返回原居住地治疗。
七、传染病疫情资讯交换与通报
双方同意平时应以书面方式定期互相交换传染病疫情及卫生检疫等资讯。
双方同意尽速通报可能或已构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疫情,并持续沟通及通报相关资讯。如接获对方查询时,应尽速给予回应与协助。
重大疫情通报的内容,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验数据、疫情来源、病例数、死亡数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必要时,双方得商定变更通报内容。
如有对方人民在发生重大疫情方受感染的资讯,该方应通报对方。
八、重大疫情处置
发生重大疫情方,应即时采取有效监测及处置措施;必要时,得请求对方积极提供协助。
发生重大疫情方,于对方请求时,应提供疫情调查情况,并积极考量协助对方实地了解疫情。
九、共同关切的传染病防治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就共同关切的传染病防治策略、检疫标准、处置措施及其实务演练、检验技术与实验室标本以及疫苗研发等,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医药品安全管理及研发
十、合作范围
本协议所称医药品,指药品、医疗器材、保健食品(健康食品)及化妆品,不包括中药材。
双方同意就两岸医药品的非临床检测、临床试验、上市前审查、生产管理、上市后管理等制度规范,及技术标准、检验技术与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十一、品质与安全管理
双方同意就下列两岸医药品事项,建立合作机制:
(一)非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LP)、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及生产管理规范(GMP)的检查;
(二)不良反应及不良事件通报、处置与追踪;
(三)伪、劣、禁及违规医药品的稽查,并交换资讯及追溯其来源。
十二、协处机制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重大医药品安全事件协处机制,采取下列措施妥善处理:
(一)紧急磋商,交换相关资讯;
(二)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蔓延;
(三)提供实地了解便利;
(四)核实发布资讯,并相互通报;
(五)提供事件原因分析,及时通报调查及处理结果;
(六)督促应负责的厂商及其负责人妥善处理纠纷,并就受损害厂商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给予积极协助。
十三、标准规范协调
双方同意在医药品安全管理公认标准(ICH、GHTF等)的原则下,加强合作,积极推动双方技术标准及规范的协调性,以提升医药品的安全、有效性。
在上述基础上,进行医药品检验、审批(查验登记)及生产管理规范检查合作,探讨逐步采用对方执行的结果。
十四、临床试验合作
双方同意就彼此临床试验的相关制度规范、执行机构及执行团队的管理、受试者权益保障和临床试验计划及试验结果审核机制等,进行交流与合作。
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标准下,以减少重复试验为目标,优先以试点及专案方式,积极推动两岸临床试验及医药品研发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探讨逐步接受双方执行的结果。
第四章 中医药研究与交流及中药材安全管理
十五、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中药材品质安全保障措施、中医药诊疗方法研究、中医药学术研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十六、品质安全
双方同意进行下列合作:
(一)中药材品质安全标准及检验方法的交流合作;
(二)相互协助中药材检验证明文件查核及确认。
十七、输出检验措施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保障输往对方的中药材符合品质安全要求:
(一)输入方应及时通知输出方最新制度规范、检验标准、检测方法及限量要求,并由输出方转知相关机构及企业,要求企业对输往对方的中药材,依输入方要求取得检验证明文件,保证品质和安全;
(二)输出方应对申报输出的中药材实施检验,并对输入方多次通报的品质安全不合格项目,根据需要实施密集输出检验。
十八、通报及协处机制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中药材重大的安全事件、不良反应及品质安全问题通报及协处机制,并依第十二条所定措施妥善处理。
十九、中医药研究与交流
双方同意共同商定中医药研究与交流优先合作项目,建立交流平台,积极举办交流活动,促进中医药发展。
第五章 紧急救治
二十、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就两岸重大意外事件所致伤病者的紧急救治措施、资讯交换及伤病者转送等事项,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十一、紧急救治措施
双方同意对在己方因重大意外事件所致伤病的对方人民,提供紧急救治,协助安排收治医院,并采取其他适当医疗措施。
二十二、紧急救治资讯交换
双方同意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方,应尽速提供对方伤病者名册、伤病情形、收治医院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资讯。
二十三、紧急伤病者转送协助
双方同意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方,于对方请求时,应积极协助办理伤病者转送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执行本协议相关活动所获个人资料、营业秘密及其他资讯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目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料。但双方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资讯交换、通报、查询及业务联系等,使用商定的文书格式。
二十七、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本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八、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除另有约定外,协商应于请求提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举行。
二十九、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三十、签署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