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支持、协助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对审计出的偷漏税款,在下发审计决定书时要通知税务机关征缴入库;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审查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时,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要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平凉市政务专网,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基础信息快速交流与充分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20日内,价格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和«综合统计月报»;建设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已售商品房产权过户信息;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二级市场土地交易和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登记在册的货运和客运(包括出租车)运营车辆信息、客运税控计价器安装和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登记资料信息;招商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信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辖区内房屋出租、私有住宅装饰装潢信息;
(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审计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提供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注销、变更信息和营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三)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经委提供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总体情况、建设进度信息;
(四)每年度终了30日内,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企业财务信息、代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信息;
(五)发改委对各类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规模、建设进度、项目核准、备案、验收信息以及重大前期项目信息的批文要随时抄送地税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七)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审时必须严格把关,自开票纳税人凭地税机关开具的自开票运输企业、货运车牌号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代开票纳税人(含货运、出租车)凭地税机关开具的核定征收税款完税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凡不能完全提供上述完税证明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检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出租车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税收,由各出租车公司代征;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由公安交警(车辆检测)、农机监理部门代征;
(二)对全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税款;
(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收,按照“先税后证”的税源控管办法,由建设部门(产权产籍办公室)在办理«房产证»时代征。对未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和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分别由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新建商品房的装修应缴纳的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代征;对个人旧房在装修时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由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六)对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由实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代征。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全市各类车辆应缴纳的车船税,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时代征。
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和地税机关予以通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