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国工商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福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当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向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同一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福州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均可开办组合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上述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商业银行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构成比例分割。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对
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福州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住房专用卡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组合贷款时,借款人还应当向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5.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公积金及其他有关证明;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分别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和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如实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后,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分别到贷款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申请。
3.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书面向贷款银行出具同意委托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并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
4.贷款银行根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承诺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相应承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等。
5.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
第八条 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期限应视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等具体情况,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两种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的发放必须为同一日。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新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在每次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中应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方式转到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一)以房产抵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2.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福州市房产交易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4.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限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5.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期间,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须经贷款银行审查认可。
2.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
3.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交贷款银行保管,在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本息收益。
4.出质人或质权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5.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物,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借款人按期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三)以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认可的不可撤消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个人组合贷款的保证。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商业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并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保险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如借款人中断或撤消保险由贷款银行代为办理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1.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费用;
2.扣除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税费;
3.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如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共有的,按共有产权的份额偿还其他共有权人;
5.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规定不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8日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