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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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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以下统称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五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当于2个工日的整地、挖坑、运输或林木抚育、管护、种草等林活义务劳动。
  11至17周岁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学校组织就近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在异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和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任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主要负责人是义务植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计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全民义务植树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植树,单位和个人在承包的土地、荒山内植树,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植树,及专业植树护林人员植树等不包括在全民义务植树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侧重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和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及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沿海防护林等区域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及劳动方式等内容。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据此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单位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和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要求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或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城镇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亲自履行相关的植树义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18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农民和城市低保人员,只采取亲自参加植树劳动或完成林活义务劳动的方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市属单位适龄人员缴纳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各市区、开发区属单位适龄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无固定就业单位城镇居民缴纳绿化费,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绿化费的收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收取。
  第十八条 绿化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护,确保所栽植的林木成活。
  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组织检查验收;未达到标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按要求进行补植,直到成活。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工具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或各市区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既不栽植树木又不缴纳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的,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2个工日劳动报酬,处以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威部队,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2〕56号 2002年4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2年4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与时俱进;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的全面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分管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十一、市政府要认真执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市长预备费要坚持按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十二、市长、副市长要听取分管部门年度主要工作、重要事项及项目安排的情况汇报,进行审查和批准,并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各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和上级专项拨款资金,支出使用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

十三、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年度重大活动,一般应在年初由市长、副市长及有关部门提出,办公厅统一制定计划,并落实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十四、市政府值班室接到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及时到现场指挥处理。对于涉及面大、问题突出的信访事件,政府分管领导要亲自调查了解情况,出面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问题。



会 议 制 度

十五、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直属事业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区县长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列席会议。市级部门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区县长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
(四)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区县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十八、市政府工作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办公厅主任。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贯彻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
(三)总结和检查上一阶段工作、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政府主要工作。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每月第一周的第一个工作日下午召开。

十九、市长办公会议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厅主任、厅副主任、军分区政委和议题主办单位及与议题有直接关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部署市政府综合性具体工作,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并主持,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也可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专项具体工作。参加会议人员由召集人提出,会议召开的时间根据需要临时确定。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圈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工作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安排在周四下午召开,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须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办公厅对参会情况做专项纪录。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十四、市政府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用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门和区县副职参加会议能解决问题的不要正职参加。要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和印章使用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西安市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00〕152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设立或撤并新的工作部门、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逐步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以及制发的不涉密的下行文、平行文均在政报上刊发。

其他政府决定事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是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事件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机要处收文,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或越过主管部门向政府行文请示;请示不得多头主报;除总体规划、总体方案等整体性很强的内容外,应一事一报。

三十三、要减少市政府的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其是。

三十四、涉及多部门的请示事项,请示前各有关部门要进行沟通。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和签发的公文,应退文秘部门统一办理,不直接转给其他承办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秘密公文和密码电报带到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公共场所阅读。确需在机关外阅读时,由机要秘书送阅,随阅随退。不得在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起草文件和存放有关办公的文件,注意计算机的密码保护。

三十七、使用市人民政府印章,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准;使用市政府党组印章,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批准。使用市长签名章,由市长批准,或按市长签发的公文为准。

三十八、市政府和办公厅的各种印章由办公厅机要处统一管理,专人办理。使用印章必须有领导签字,不能电话或口头批准,如有特殊情况,用印后应及时补办签字手续。

三十九、市政府委托各有关部门使用的政府专用章,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出现问题,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重要事项的印章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调查研究及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年初都要制定调查研究工作计划。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一般每年累计应有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下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以掌握第一手情况,指导面上的工作。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要重视督查工作,督查工作应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


督查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事项;
(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任务和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文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五)市政府布置的专项任务和事项;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事项,上级机关、市委领导以及市人大、市政协交办、转办的事项。

市政府督查办是市政府专门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不接受超标准招待。

四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开业、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商务活动及繁杂的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区县、各有关单位确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应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安排。

四十四、市政府对国内宾客的接待,由市政府接待办按照同级对等的原则安排。一般按照规范的标准接待。

四十五、国家以及省上领导对我市工作考察、检查及调研等活动,由政府接待办统一安排,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具体组织。

四十六、市长、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国(境)手续。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书面分别请示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省外办、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市长因公出国(境),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核,省政府审批。局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市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十八、市级领导会见外国客人由市外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在外宾抵达中国前两周,拟定书面接待计划,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外办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后予以安排。



廉洁自律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如实进行个人收入申报。一年填写两次《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分别于当年7月底前和次年元月底前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国际和国内交往中收到的礼品,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者,归受礼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上缴办公厅统一管理和处置。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每年年底前,市政府领导同志应将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市长批准,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由常务副市长批准,副秘书长请假一天以上者须经秘书长批准。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出差须告知市政府办公厅。政府各部门正职出国、出差须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
财政部



自1980年以来,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三次较大的改革。这几次改革对调动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在“八五”期间,中央对部分地区实行“分税制”财
政体制试点。“分税制”办法如下:
一、收入的划分。分税制体制将各种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外资、合资海洋石油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烟酒提价专项收入,中央基建贷款归还本息收入,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
贴,中央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债务收入以及其他应属于中央的收入(详见附表)。
改变原来石油部、原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部分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的办法,将其并入一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实行新的中央和地方分成办法。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农牧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奖金税,印花税,筵席税,农林特产税,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上缴利润和政策性亏损补贴,集体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地方部门所属的中外合资
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地方基建贷款归还的本息收入,盐税,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详见附表)。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资源税。分享比例分为两档,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二八”分享,其他地区一律实行“五五”分享。
二、支出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包括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支援农业支出,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
、公检法支出,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详见附表)。
(二)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地方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交商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民兵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详见附
表)。
(三)由中央掌管的专项支出: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粮油加价款等,这些支出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对试点地区,按照上述划定的收支范围进行计算。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大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一律按5%的比例递增包干上解;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四、基数的确定。各地区的收支基数,以1989年的决算数为基础,在进行必要的因素调整后加以确定。
五、原实行固定比例分成和专项收入,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一)中央和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包括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险公司上交收入,以及列收列支的专款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电力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教育费
附加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列入“分税制”体制范围,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三)为了控制烟酒的盲目发展,把卷烟和酒的产品税分成办法,由现行的环比增长分成办法改为定比增长分成办法,增长分成比例不变。定比的基数按1991年实际征收额来核定。
六、关于金库收入的报解。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直接交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由税务部门用专用缴款书分别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缴款书格式另行下达。不列入包干范围的收入继续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按“分税制”体制办法计算,有上解任务的地区应递增上解中央的数额,在每月底前按月平均数交入中央金库,中央补助地方的数额,也由中央按月拨付。
七、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中央各部门不要干涉有关地方财政的收支事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不准擅自开减收增支的口子。经济改革将继续深入发展,对财政收支都会有所影响,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收支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附件二
“分税制”财政体制中央、地方收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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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1.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 |19.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所得税(保险‖中央财|1.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铁道营业税 | 企业除外) ‖政支出|2.挖潜改造资金
|3.银行总行营业税 |20.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调节税(保险‖ |3.新产品试制费
|4.保险总公司营业税 | 企业除外) ‖ |4.简易建筑费
|5.名烟产品税 |21.中央所属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 |5.地质勘探费
|6.卷烟产品税(中央) |2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6.支援农业支出
|7.酒产品税(中央) |23.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基‖ |7.国防费
|8.外贸出口退税 | 金收入 ‖ |8.武装警察部队经费
|9.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24.债务收入 ‖ |9.人民防空经费
|10.中央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25.铁道、邮电、民航提价专项收入‖ |10.对外援助支出
|11.海上石油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26.中央单位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11.外交支出
|12.海关代征的专项调节税 |27.海关罚没收入(50%部分) ‖ |12.中央级农林水事业费
|13.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28.卷烟专项收入 ‖ |13.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29.酒专项收入(中央) ‖ |1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中央单位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30.银行专项收入 ‖ |15.行政管理费
| 设税 |31.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 |16.公检法支出
|16.特别消费税 | 金收入 ‖ |17.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17.烧油特别税 |32.中央所属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18.中央负担的价格补贴支出
|18.关税 |33.中央其它收入 ‖ |19.其它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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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预算|1.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6.车船使用税 ‖地方财|1.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
固定收入|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7.房产税 ‖政支出|2.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
|3.个人所得税 |8.屠宰税 ‖ |3.新产品试制费
|4.个人收入调节税 |9.牲畜交易税 ‖ |4.简易建筑费
|5.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10.集市交易税 ‖ |5.支援农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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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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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预算|11.奖金税 |23.地方国营企业调节税 ‖地方财|6.城市维护建设费
固定收入|12.印花税 |24.地方国营企业上缴利润 ‖政支出|7.农林水利事业费
|13.筵席税 |25.地方国营企业亏损补贴 ‖ |8.工交商部门事业费
|14.农林特产税 |26.集体企业所得税 ‖ |9.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
|15.契税 |27.私营企业所得税 ‖ |10.行政管理费
|16.地方外贸企业收入 |28.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 |11.公检法支出
|17.中外合资企业其它收入 |29.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 ‖ |12.民兵事业费
|18.酒专项收入(地方) |30.盐税 ‖ |13.价格补贴支出
|19.地方国营企业承包收入退库 |31.外国企业所得税 ‖ |14.其它支出
|20.新增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32.地方所属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 |
|21.农牧业税 |33.其它收入 ‖ |
|22.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 |3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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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1.产品税 |4.一般工商统一税 ‖ |
预算共享|2.增值税 |5.资源税 ‖ |
收 入|3.营业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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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1.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地方五、五|4.中央保险企业所得税、调节税(中‖ |
固定比例| 分成) | 央、地方五、五分成) ‖ |
分成收入|2.地方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收入 |5.耕地占用税(中央、地方三、七分‖ |
| (中央、地方七、三分成) | 成) ‖ |
|3.地方单位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 ‖ |
| (中央、地方五、五分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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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管理|1.征收排污费收入(列地方预算) |5.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列地方预‖ |
资金收入|2.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列地方预 | 算) ‖ |
| 算) |6.彩电国产化发展基金 ‖ |
|3.改烧油为烧煤专项收入(列中央预 |7.教育费附加收入 ‖ |
| 算) |8.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 |
|4.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列地方预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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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