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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9: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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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推动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和科技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劳动保障事务所、计生办、城管科、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房管部门、综治办等为中心成员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负责人兼任中心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与公安派出所长兼任副主任,负责对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以及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流管站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任站长,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任副站长,成员由治保委员、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计生委员、民政专干等组成,负责协调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纠纷调解;根据职能部门授权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和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辖区各类公益事业活动;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一)社区流管站按照每500名暂住人口配备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优先从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聘用,具体招聘、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市区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各县(市)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承担。
  (二)村流管站工作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兼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三级统筹解决。
  (三)企事业单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由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小区内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随时掌握单位、小区内人口异动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9〕1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2),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及其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苏木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苏木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旗市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四条 健全乡镇苏木卫生院的财政保障机制。各旗市区财政要合理安排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公共卫生经费,保证开展公共卫生需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对乡镇苏木卫生院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牧业四旗和林业旗市实行全额补助,其他旗市区补助水平应达到80%以上。其经费每年由旗市区财政核定并纳入预算。

第五条 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乡镇苏木卫生院的主管部门。乡镇苏木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苏木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两次规范评价和业务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旗市区乡镇苏木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的评价。

对认真落实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各项管理比较规范且成效显著的乡镇苏木卫生院,市、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必要奖励和扶持,促进更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乡镇苏木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乡镇苏木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卫生服务需求,以及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所在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及其以上资格,或相应的执业资格。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八条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按照农村牧区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旗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实行全员聘用制。

第十条 推行乡镇苏木卫生院院长聘任制。卫生院长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一届聘期3年,其中试用期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医师及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实行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为业务工作、业务发展和行风建设情况等。聘期内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其进行年度与期满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十二条 实行乡镇苏木卫生院院长负责制。院长有以下责任:一是对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二是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职工的利益;三是对卫生院生存发展和业务技术负责。

院长具有以下权力:一是对全院工作统一指挥权;二是对副院长人选有提名权,对科室主任有聘任与解聘权;三是按照规定对卫生院经费的使用支配权;四是对有贡献或违反纪律人员奖惩权。

第十三条 院长要参加旗市区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事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新录用人员必须为医学院校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或现职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除外),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订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

第十六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群众监督制度,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预防保健工作制度,乡镇苏木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质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

(二)做好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重大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卫生等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和儿童系统保健。提供婚前咨询、妇女孕前保健、更年期保健、儿童营养膳食指导等服务。

(二)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

(三)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评审工作。

(四)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

(五)做好辖区托幼园所卫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协助乡镇苏木政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苏木乡镇卫生监督分支机构的乡镇苏木卫生院,受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经常性监管工作。

第四章基本医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实际,确定切实可行的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以实施,努力办成自己的特色专科。逐步转变服务模式,提供综合性的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完善。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加强原则,以病人为中心,突出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建设。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如急诊抢救、感染控制、计量管理等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以及处方。

第二十四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要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严格药品管理制度,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药品保管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做到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乡镇苏木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中心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创建爱婴卫生院;具备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能力,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三)医护人员人人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急救技术。

(四)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能及时应诊(包括出诊),对院内病人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10分钟内出诊。

(五)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它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并组织好转诊。

(六)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还应能开展部分上腹部手术。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强蒙中医药工作,规范蒙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蒙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按区域卫生规划,对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嘎查卫生室的偏远村嘎查,乡镇苏木卫生院要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

第三十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

第五章 行政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着精简、高效、低耗原则设置内部科室,原则上设置行政科、临床科室、护理组、防保站,临床科室设内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医技室等。其具体设置由中心卫生院、防治结合型卫生院、防保型卫生院根据实际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和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苏木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三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中心卫生院)、全体职工会议(防治结合型、防保型卫生院),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经营情况,听取代表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加强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设备保管、使用、保养、定期维修制度,保证工作需要,对万元以上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区、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八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成本核算,降低运营成本。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积极探索推行旗市区财务集中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中心卫生院设专职(乡镇苏木卫生院设兼职)人员负责卫生信息统计工作。卫生信息资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二)严格执行传染病网络直报等登记报告制度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三)要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做好全乡镇医疗、预防、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时将有关统计报表上报旗市区相关部门。

(四)中心乡镇苏木卫生院和有住院业务的乡镇苏木卫生院要建立病案管理制度,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进行病案管理。

第六章 村卫生室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受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村嘎查卫生室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负责村嘎查卫生室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技术指导。要加强村嘎查卫生室中医药工作指导,提高其中医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负责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村嘎查卫生室的工作制度、工作规范、工作职责、门诊日志、处方的组织实施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村嘎查委员会承办、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体承办的村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逐步实现工作任务统一、业务管理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执业范围统一、收费标准统一。

第四十七条 健全乡村医生例会制度,每月组织乡村医生例会一次,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布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等。

第四十八条 按乡村一体化管理要求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议旗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村嘎查卫生室提议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旗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旗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考评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度突围在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1. 中国循环经济企业面临的多难

我国循环经济及再生资源行业仍处于相当低的发展水平,根本无法与国际企业抗衡竞争。大量的再生资源没有得到回收和利用而白白浪费掉。每年有大约300万吨废钢铁、20多万吨废有色金属、200万吨废纸、80万吨废塑料、2000多万台废家用电器电脑没有回收利用。



循环经济及再生资源企业没有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再加之行业标准、资金、技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行业发展缓慢,步履艰难,企业技术改造长期处于半停滞状态。废纸的机械分选设备寥寥无几,废汽车的拆解没有正规流水线和设备,大件废钢铁解体仍采用氧割和锤砸,废有色金属多用人工拆卸,工艺流程落后,二次污染严重,企业的抵御风险能力低,行业发展呈低水平徘徊状态。



仅有的一部《循环经济促进法》,又与其它法律既不接轨,又宏观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施性,且也不是强制性的实体法律,很容易与实体法律发生冲突。政府支持循环经济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制度还处于临时的应付状态,没有形成相应的规范化制度体系,管理问题和技术工艺更不能与国际企业接轨,恶性竞争严重。而我国政府对废料进口环节的监管却达到了极为苛刻而又不规范的程度,不科学和随意性使很多具有官员权力的海外工作人员明目张胆地违法和腐败,竟向被检查外国企业的女职员提出“酒店开房,全套陪同”的非礼要求,并将之作为给予“许可证”的交易条件。这令外国企业难以理解并进而质疑了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这给我国经济的全球化都带来不利影响。



2. 法律制度体系的不配套、不衔接和矛盾性阻碍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体系不配套、不衔接和矛盾性越来越显得突出,并严重阻碍了循环经济企业的发展。



进口再生原料的国内外企业和再生原料回收、交易、处理利用的企业的资质审批监管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独立的法域,这个法域的建立基础是资源法、环境法、贸易法等二级法律制度。这个再生资源概念项下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着关键词“资源”而展开的,其所有行为的一致目标也都是资源,因而,规范这个领域行为的法律制度也必然围绕着如何最大效率、最大效益和最大公平地利用再生资源,使其为人类造福这个主旨上。但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政府政策、企业经营的监管和国际贸易交易上却将这个范畴的法律与规范危险废物的侵权法、民法责任等两个不同法域的概念混为一谈,造成了法律定义上的误区,这为监管和经营都造成了重大的阻碍,制度体系中的矛盾性导致行政行为的临时性和低效率。





二、循环经济企业步履维艰,循环经济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

1. 循环经济企业面临的制度障碍



废弃物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就是利用了闭路循环这一理论。电路板蚀刻液循环环保设备就是将系统内的成分经过多级萃取变为全部有价值的资源,再次循环利用,全面提高了电路板企业产业生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与循环经济没有衔接,没有规定循环经济产业的项目和设备如何适应《环评法》,其分类管理对象和范围确定也很笼统,这就造成很多政府环保部门对《环评法》理解的片面性和适用上的不恰当,将环保高技术设备当作一般的设施对待而要求进行复杂的环评审批。很多环保部门机械片面地认为:只要防污措施有重大变化就必须进行环评审批,而不管是好变化还是坏变化,也不管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变化,显然这种观念是违反科学发展观的。



对环保设备再次做环评审批是毫无价值的重复工作,这又浪费了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了纳税人的税收,毫无意义地增加了政府的工作量。环评审批是基于可能产生不良的环境影响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才实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60天的审批管理,而企业就要为此付出很多时间的准备和协调,还需要很多时间和人力来与政府环保部门进行沟通和安排,环评报告编制费还需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这就给环保设备企业和电路板生产企业都造成巨大损害和经济损失。这就违背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环评法》的立法精神,给节能减排创新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伤害。

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重要推动力的绿色经济,它不仅是一个技术创新以解决资源短缺限制的过程,更是整个社会结构性转型的过程,对于我国而言更是需要全方位转型的挑战,这首先包括思想观念、制度环境、政府管理等硬性因素的转型。企业是节能减排和发展绿色经济的主体,如果没有对绿色产品、节能、可再生能源、技术进步、减排技术的制度安排和鼓励支持政策,那么,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在全球低碳经济的大市场上就会是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