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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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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
  二○○八年五月六日
  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山东省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计划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渔业、农机、气象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牵头部门;市、县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机、气象等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项目中长期规划。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行业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查审批或转报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一般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写。其中,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应由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大型基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审查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待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被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大宗设备和材料由市级负责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监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项目投资计划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开工建设,需编制施工图设计的较大项目应在12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开工,但开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项目既不按期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不能开工建设的 ,发展改革部门可提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撤销该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待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国家、省和市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县区的应及时拨付到县区财政; 市直的应及时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所在的会计工作站帐户,项目配套资金应足额划入,捆绑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分期报帐制,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报帐,市直项目到所属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派会计工作站报帐,县区项目到县区财政部门报帐。报帐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设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复核,财政部门负责报帐。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或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视情节可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写出申请验收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四)项目审计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现就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合并举行(时间安排见附件)。



二、持有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专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按规定申报本次高级资格评审。申报高级资格评审所要求的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各项业绩成果及获奖等条件中所涉及的时间均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前。



请各级人事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申报审核工作。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中、初级资格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



附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附表:

2007年度和2008年度
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
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日  期 工作内容及要求
2008年4月20日 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专业技术职位专业考试
2008年6月25日前 公布考试成绩及合格标准
2008年9月30日前 各地完成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申报高级资格人员的审核推荐工作,并将申报材料送达指定地点
2008年11月20日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组织完成高级资格评审工作
2008年12月31日前 完成公示后公布评审结果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做到思想内容健康、艺术形式完美。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倡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实行一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塑规划和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含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各城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外埠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响较大的雕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城市雕塑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以及擅自悬挂、粘贴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损毁程度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