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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6: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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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建设,促进长春市医药产业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八部委《关于建设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07〕509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科技部授予我市的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

  第三条 建设创新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鼓励和扶持长春市医药产业技术创新,培育和壮大医药产业规模,推动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优化贸易环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外贸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贸易与科技、产业有机结合。

  第四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营造有利于创新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环境,对符合相关商务、科技、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负责对创新基地建设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创新基地建设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把握创新基地发展方向,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行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创新基地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负责创新基地的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决策;评定纳入创新基地管理的企业,并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六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商务局,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并报领导小组评定;组织实施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创新基地管理体系;组织申报、评定创新基地企业,并负责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负责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为创新基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加强与创新基地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完善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做好国家科技兴贸和自主创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第八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建立完善创新基地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创新基地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基地建设情况、国家对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的战略和政策、动态信息、工作经验、服务平台建设等。定期向领导小组和商务部、科技部报送创新基地建设情况,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第九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从各自职责出发,及时解决创新基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创新基地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商务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及产品品种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与商务部、科技部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建设项目及创新基地企业项目的申报;组织召开创新基地联席会议;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二)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的研发投入、有效专利数量、发明专利数量、研发机构数量、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研发合作情况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科技创新项目并建立项目库;重点扶持创新基地企业的科技攻关项目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推荐并指导创新基地企业申报国家及省的相关科技计划;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三)市药监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税总额、规模以上企业数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相关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四)市财政局: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创新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申请、评审和拨付;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对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项目扶持资金进行管理与监督;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指导所属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六)长春海关: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便捷通关服务,加快通关速度;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通关情况。

(七)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批准享受绿色通道和快速核放待遇;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情况。

  第三章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贸易及医药产业发展情况,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据认定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行业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资料进行考察,形成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创新基地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行政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出口或具备出口潜力的企业;

  (二)企业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原则上主营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研发投入达到或超过相关产品销售总额的3%;

  (三)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科技项目试验、应用能力。具备一定的公共服务能力;

  (四)企业领导创新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强。企业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良好,融资能力强,银行信誉好。

  第十五条 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应报送创新基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进出口情况;

  (二)企业主要产品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情况;

  (四)海关出具的进出口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创新基地企业的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每两年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综合评估。

  第十七条 对创新基地企业考核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创新基地企业发展总体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销售总额和利税情况等;

  (二)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出口额和增幅,开拓国际市场情况等;

  (三)创新基地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情况及技术水平提升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自主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自主品牌建设、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十八条 对发展良好的创新基地企业要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并加大支持力度;对长期发展缓慢的创新基地企业应进行重新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创新基地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有关创新基地企业发展的各项统计数据,要准确科学,不得瞒报、虚报。一旦发现有瞒报或虚报情况,经核实将予以警告、通告批评,直至取消其创新基地企业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刑事赔偿确认问题的探讨

张朝泓

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呢?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若可以视为确认,那么,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若不能视为确认,则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起诉意见书、检察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应当进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目前,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公安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视为确认,哪些情形应当进行确认。

基于上述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提出“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的看法,恰恰是“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但“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该注意到是“未处理的财产”,未处理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在未“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或“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不能视为确认。第二种观点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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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2页



[2] 赖徽棠:《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1页



[3] 田冰星:《试论确认违法与司法赔偿的程序不宜分设》,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