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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3:5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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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

(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流动,离婚案件与日俱增,数量占到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总数的很大比例,并且这个比例还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离婚案件里,有一部分是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的,在这种情形下势必有许多案件缺席判决。但是,离婚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其中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许多问题,关系着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慎重适用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无疑保证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完成,维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审理也存在着适用缺席判决不当的情形。

一、没有查明一方当事人确属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仅凭原告方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即做出缺席判决是难以完全做到程序正当的,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存在多种可能性。

不可否认,有一些当事人是因意气用事提出的离婚,被告又赌气不到庭;有些是被告因为好面子而不想进法院大门;有可能当事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到庭。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法院处理得当,双方则可能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挽救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或者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的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好聚好散,不至于激化矛盾;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或者将被告对离婚的意见记入笔录,法庭可以采用庭外调解等多种措施解决纠纷;针对第三种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确有急事不能按时到庭应诉,法庭可以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调整开庭时间,尽量方便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总之,只有查明了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既维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做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果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则要把查明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单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来源看,这些相关证据可能存在着不真实或者不客观的情况。目前,离婚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多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且不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有没有权力确认本辖区村民或居民是否属于“下落不明”,在目前人口流动数量越来越大、越来越频繁的状况下,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免草率,最好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调查取证。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核实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往来密切可能知道其行踪的人,再最后认定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防止给恶意规避对方阻碍的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公告送达的时候,除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并应当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以前工作或生活的地方或者其近亲属居住的地方张贴公告,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离婚判决,维护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缺席判决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上,随意性太大。

“感情确己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这一条件恰恰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离婚问题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需要对客观情况从多方面进行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就需要强化原告举证责任的全面性。原告通常都会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不全面,鉴于原告的陈述仅是一面之词,不同机构出具的证言代表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证明方向,因此,除应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地或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还应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明加以佐证。另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也有利于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另一方利益受损和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

虽然,从离婚案件的表面上来看,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但婚姻问题不仅仅是涉及到家庭的稳定,这里面还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存续状况、是否存在感情不和以及感情不和的原因等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等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和核实,进一步保证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客观公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和全方位的服务,是司法机关担负的重大责任。在审判实践上,除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讲究诉讼公正及效率,也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大局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不能仅仅追求诉讼效率和眼前利益,要着眼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真正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我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子警告,并处l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