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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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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经2009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八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九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
  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反担保人一对一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劳动保障部门自送达《申请表》至相关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非住宅商业地产的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1-2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人员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反担保;上款第3-4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一个反担保人只能为一个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不得重复反担保。
  (二)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三)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四)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6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0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4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6 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4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7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4.8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4.10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4.11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2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3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公布的标的证券的保证金比例应与其折算率相匹配。

4.14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5.3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 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7.1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2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3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8.1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为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7)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8.2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


2005-01-12



教社政[2005]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总体要求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新形势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培养高素质合格人才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任务。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思想政治教育和大学生心理发展规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提高心理调节能力,培养良好心理品质,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协调发展。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心理健康教育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既要帮助大学生优化心理素质,又要帮助大学生培养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2)坚持普及教育与个别咨询相结合。既要开展面向全体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更要根据不同情况,开展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3)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既要通过课堂教学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又要组织大学生参加陶冶情操、磨炼意志的课外文体活动,不断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水平。(4)坚持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既要充分发挥教师的教育引导作用,又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大学生心理调适能力。(5)坚持解决心理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既要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又要为大学生办实事办好事。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1)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帮助大学生认识健康心理对成长成才的重要意义。(2)介绍增进心理健康的方法和途径,帮助大学生培养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有效开发心理潜能,培养创新精神。(3)解析心理现象,帮助大学生了解常见心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及其表现,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心理问题。(4)传授心理调适方法,帮助大学生消除心理困惑,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珍爱生命、关心集体,悦纳自己、善待他人。

  二、努力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水平

  积极引导大学生保持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要把心理健康教育融入到思想政治教育之中,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活动,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化解矛盾,润物无声。要组织并引导大学生参加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陶冶大学生高尚情操,促进其全面发展。通过各种活动,加强大学生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努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切实帮助大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要开展深入细致的谈心活动,帮助大学生解疑释惑。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大学生缓解来自经济、就业、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压力,帮助他们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认真做好大学生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高校要面向全体大学生,做好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通过个别咨询、团体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书信咨询、班级辅导、心理行为训练等多种形式,为大学生提供及时、有效、高质量的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要做好新生、应届毕业生、家庭贫困学生,特别是学习困难学生、失恋学生、违纪学生、言行异常学生的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帮助他们化解心理压力,克服心理障碍。发现存在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及时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进行治疗。

  充分发挥课堂教学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高校要普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特别是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相关课程教学对提高大学生心理素质的重要作用。要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设相关选修课程。要不断丰富心理健康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通过案例教学、体验活动、行为训练等形式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积极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高校要充分发挥学校广播、电视、校刊、校报、橱窗、板报以及校园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要积极组织大学生心理健康宣传日或宣传周、心理剧场、心理沙龙、心理知识竞赛等活动,努力开办网上心理健康栏目,经常举办心理健康讲座。要支持大学生成立心理健康教育社团组织,发挥大学生在心理健康教育中互助和自助的重要作用。

  努力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心理问题高危人群预警机制。高校要认真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摸排工作,积极做好心理问题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干预工作,要特别注意防止因严重心理障碍引发自杀或伤害他人事件发生,做到心理问题及早发现、及时预防、有效干预。要建立咨询教师值班制、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制,建立从学生骨干、辅导员、班主任到院系、部门、学校的快速危机反应机制,建立从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到校医院、专业精神卫生机构的快速危机干预通道。

  三、大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队伍。要坚持少量、精干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专职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专职人员原则上要纳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序列。设有教育学、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等教学机构的学校,也可纳入相应专业序列。兼职教师开展心理辅导和咨询活动要计算工作量或给予合理报酬。

  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专兼职教师的培训。教育部要分批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开展重点培训。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队伍进行培训,并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相关规定和要求,逐步使专职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人员达到持证上岗要求。

  高校所有教职员工都负有教育引导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责任。要根据学生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在教学、管理和服务中,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引导工作。要重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特别是辅导员和班主任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培训,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帮助大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切实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教育部成立全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对全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咨询与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统筹规划本地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政策指导、人才培养、资源共享和督导检查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高校要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纳入学校思想政治教育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不断完善和健全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机制,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要在学生工作系统设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

  不断完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保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保证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必需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组织专家和高校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为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