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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19: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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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71号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198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有关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劳动部门要根
据国家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综合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各级劳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或企业留成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一般为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
工时,要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从国外引进设备,凡可能在生产中产生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否则不得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对职工定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新工人入厂三级教育、调换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劳动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和重要职责。

第九条 局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局长(经理)对本局(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局长(副经理)协助局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上级规定,定期布置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四、支持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五、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分管局长(经理)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把不断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在编制生产、财务、物资计划时,编制和审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按规定提取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五、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督促落实整改;
六、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组织制订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一、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积极完成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在组织好本车间生产的同时,组织管理好劳动安全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本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新工人、调转工种的人员,组织进行具体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
六、负责组织每月一次全车间安全、卫生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在劳动安全部门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工段长、值班长和班组长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进行每日班前班后检查,制止违章冒险作业;带领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卫生;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开好班前会,具体安排解决生产中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问题;
四、负责对新工人和调转工人的具体岗位教育,在他们没有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术之前,不得分配其独立作业;
五、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其附件整洁完好。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
六、发生伤亡事故立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并具体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间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协助车间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车间领导对新工人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考核,参加制订或修订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或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车间领导处理;
四、负责本车间事故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班组安全员职责:
一、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三、检查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领导解决;
四、参加轻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工人安全职责: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设备、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不违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四、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部门职责:
一、协助领导组织推动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参加汇总和审查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按期实施,对所需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负责监督实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对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五、协助领导组织制订和修订全厂性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
六、组织对所属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工人和所有职工的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工作鉴定,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八、协助领导组织好安全大检查,经常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各种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通风排气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维修和管理,保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制订或审订有关设备制造、改造方案,组织编制设备大检修的安全措施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定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安全完好状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机械、设备禁止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参加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机械设备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技术、工艺、科研部门安全职责:
一、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参与编制、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定工艺规程;
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引进设备,必须任命安全卫生要求;
三、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从技术、工艺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一、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安全工作,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
三、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的有害因素,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搞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防止尘、毒危害的设施,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审查施工计划时,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不得批准施工;
二、基建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劳动、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负责组织改进;
三、负责对危险性建筑物的检查、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用料和防护用品的采购;
二、严格危险物品管理和仓储管理;
三、采购的各种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一、教育督促驾驶人员和装卸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公安、交通和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协助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和交通肇事的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一、确保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经费的支出,并监督使用;发现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停止付款并报领导处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部门安全职责:
一、合理使用劳动力,调整不适应有毒、有害、高温及高处作业的人员;
二、研究制订工人技术标准、调资、晋级考核和新工人转正定级条件时,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新工人、代训工、实习生等入厂和职工调换工种时,应及时通知安全部门,协助搞好安全教育;
四、协助领导制订和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工伤鉴定及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与建议,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卫生保健和女工“四期”保护工作;
二、对高温、高处、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卡片,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生禁忌症患者及时通知劳资部门或车间安排适当工作;
三、负责人身事故的抢救和治疗,对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提出鉴定依据;
四、负责医疗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治中毒、中暑、触电、职业病等知识;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将监测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二、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职工文化、技术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技术知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入厂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卫部门安全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领导搞好消防工作;
二、经常组织消防专业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三、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维护保养,保证齐全有效;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认真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五、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和职工进行防火、灭火训练,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现场,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清凉饮料、保健食品、防护用品的供应发放;
二、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三、负责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劳动 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股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具有安全监察性质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同时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也可从有关部门和企业劳动安全干部中选任。劳动安全监察员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作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技术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草拟有关劳动安全规定、条例、办法和标准;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到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对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
,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
二、重伤和轻伤多人事故,由企业领导人负责;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大恶性事故、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发生后,要由人民政府指派的领导人或由经济管理部门领导人负责组成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要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五十一条 重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限二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五十二条 发现破坏性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时,要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死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九、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或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尘毒危害的情况下,由于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或转嫁给集体所有制和乡镇企业,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十、在推行经济承包,或实行对外承包时,只强调生产而未把安全作为承包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和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予应得的处分。
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在未恢复正式职工以前,都不得评奖、提职或晋级。

第六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一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过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重大事故和重伤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复。如处分涉及县、区、市管理的干部,应分别转报县、区、市有关部门批复。省直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企业或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报告,征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报
省主管厅、局批复;
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如处分涉及省管干部,应转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由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结案;
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在防止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做显著成绩;或在排除事故隐患,事故抢险救护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导致工伤事故的企业要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具体为:
一、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累伤三人以上及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到五千元;
二、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上,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三、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死亡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般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不准投产使用,违反“三同时”规定的,除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外,并处以罚款五千至五万元,逾期仍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直到解决为
止;
六、企业车间内作业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和中暑的,或作业岗位尘、毒及其它有害因素长期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七、不准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外包、转包、扩散,如有违反,对发包单位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八、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在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或《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九、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到五万元。

第六十六条 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进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酌情加罚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真相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免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必须从企业完成税后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七十条 对中央、省、市属企(事)业的罚款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所有罚款分别上交市或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再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集中缴市财政部门。这部分罚款
,主要用于全市的劳动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后,应于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执行机构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受罚单位(个人)如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有不同意见,在上缴罚款之后,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的经济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1985年11月26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2〕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配合我市地税系统发票改革工作,严厉打击新版发票推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和使用假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的积极性,市局制定了《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推行新版发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举报涉及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范围内的,有关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立案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检[1997]544号)的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查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于2002年8月1日在北京市范围内启用的新版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印制发票,是指:
㈠未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㈡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措施;
㈢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㈣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㈤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㈥其他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是指:
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㈢贩运窝藏假发票;
㈣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㈤盗取(用)发票;
㈥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网上等方式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采取上述方式举报时,应详细注明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单位地址(住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并附有关证据(原件)资料。
具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各自上述情况。
第八条 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案件,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属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实的,应予以奖励。
举报奖励的审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办法》(京地税检[1995]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本办法应当给予奖励的,按以下标准:
㈠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发票的,给予十万元以下的奖励;
㈡举报涉及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奖励具体数额标准,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准确程度、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并经查实的,也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案件查实后30日内,按本补充规定确定应给予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并填制《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后附),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通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有关税务机关举报中心领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举报人或其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签署姓名,登记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发给奖金,并备案。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十六条 兑现举报奖励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和纳税服务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统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奖发票兑奖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各级地税机关财务管理范围,并单独建立帐簿,做到独立核算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取得的举报奖励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一经发现,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第 号 年 月 日 检举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被检举单位
(个人) 处 理 违 章
案 件 文 号
应补税款 罚款金额
实际入库 滞纳金
实际入库



况 税 票
号 码 罚



税票号码
税务所或
稽查所意

区、县局
长意见






况 市 局
领 导
意 见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