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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3: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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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气象局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气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正确运用天气预报,趋利避害,防止因多渠道发布天气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动荡,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发布天气预报是指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中央气象台及以下各级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条 除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不承担向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任务。
第六条 天气预报工作的重点是做好灾害性天气和重要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各级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分析研究,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力求做到预报服务及时、准确。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之前,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我国天气预报的时效规定是:长期天气预报是指10天以上,中期天气预报指4至10天,短期天气预报指3天以内,其中12小时以内也称短时天气预报。
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家气象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第八条 国家鼓励有关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天气预报技术、方法。他们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公开发布。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气象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各类天气预报(含长期天气预报),可及时转至当地气象台站,气象台对其应该认真分析,综合研究,若有重大分歧,必要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在安排生产、组织防灾抗灾等重要决策考虑气象因素时,以气象部门提供的天气预报(警报)、天气情报等气象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该证得有关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且造成较大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 注 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
一、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监督出口食品厂、库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参与出口食品厂、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阅和索取出口食品厂、库的有关资料。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对出口食品厂检验机构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包装、贮存、搬运操作、经营过程的卫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制订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兽医检疫等有关规定。
二、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三、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有一整套检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法规、标准、检验方法等规定。并应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经验收合格的食品,必须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妥善贮存,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出口食品装运工具的清洁卫生和温度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的技术条件。出口肉类在国内运输时,有关兽医检疫单位凭商检机构的兽医证书验放。

第五章 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检验。
二、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
三、出口贸易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要求,进口国家不要求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食品,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五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按规定签发单证。并可根据需要,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实施商检标志。
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食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一、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委托未经注册的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二、未经注册的厂、库冒充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三、用不符合食品卫生的原料、辅料加工食品或者将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报验出口。
四、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更换食品出口。
五、涂改商检机构签章的证件或者改变商检标志。
六、未经检验的食品,擅自发运出口。
七、已经商检机构签章证件的食品,在出口发运前,发现被污染或腐败变质而隐瞒不报。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或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必须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九条 惩处和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惩处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网点建设贴息垫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委会 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网点建设贴息垫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委会 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各局(社、总公司)、各商业企业集团,市商业投资服务中心,各区、县商委(财办):
为了管好用好市政府专项安排用于市场建设的贴息垫息资金,加快全市大型商场建设,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商业网点建设贴息垫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网点建设贴息垫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快首都市场建设步伐,市政府决定“八五”期间由市财政专项安排银行贷款贴息资金1亿元,由市商委负责统筹安排用于大型商场和市级大型批发交易市场建设的贷款贴息和垫息。为保证该项资金使用合理,取得较大的效益,特制定以下具体管理办法。
一、贴息、垫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网点建设贴息和垫息资金原则上安排用于以下使用北京市银行贷款且付息有困难的项目:(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级、地区级商业中心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化、多功能、综合性的国营、供销社大型零售商场;(二)其它地区1.5万平方米以上预计经济效
益好的国营、供销社重点商场;(三)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的市级大型综合性现代化的批发交易市场。
二、贴息、垫息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市属商业各局(社、总公司)及集团公司凡符合上述条件并已列入当年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如需使用贴息或垫息资金,须向市商委报正式申请,并附有银行同意贷款的证明,由市商委责成市商业投资服务中心组织调查核实和综合平衡后提出具体意见,
报市商委主任或主管副主任审批。
三、贴息垫息比例
经批准安排贴息、垫息的项目,贴息垫息资金的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1.在市级商业中心内建设并且进度快、周期短的项目,在协议规定的建设期内安排贴息资金最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50%。
2.在市级商业中心以外地区建设的项目,在协议规定的建设期内安排贴息资金最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30%。
3.对预计建成营业后经济效益好、企业还贷能力强的大型零售商场建设项目,除安排一定比例贴息外,还可以安排部分垫息资金,待项目建成营业还清贷款后,由借息企业负责偿还,收回的垫息资金由市商委统一安排继续用于大型零售商场建设。
使用贴息资金的建设项目,如超过规定建设期限尚未建成,不再继续安排贴息资金。
四、贴息垫息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市场建设贴息垫息资金由北京市商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经批准使用贴息、垫息资金的项目,由市商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办理用款手续及垫息资金归还合同,并负责垫息资金到期收回。当年未用完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如不按批准项目使用或挪作它用,市财政全部收回。以确保用好贴息垫息资金,加快市场建设。
1992年8月28日



199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