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新的《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已于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稻谷〉〈玉米〉〈大豆〉国家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9〕138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早籼稻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31/00123f37b7a10c05b7d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司、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外汇管理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指南。
一、信息分类
本指南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包括外汇局各司、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具体分为以下十三类:
(一)领导信息:外汇局在职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业务职责:外汇局主要工作职能;
(三)机构设置:外汇局局机关、局系统情况介绍;
(四)发展规划:短期、长期的工作计划;
(五)工作动态:领导讲话、外汇工作动态、外汇管理重要新闻;
(六)政策法规: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审批: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等;
(八)统计信息: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国外债数据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九)检查情况:外汇检查工作规范、工作计划、案件曝光等;
(十)公务员考试信息:外汇局公务员招考、公示、录用等信息;
(十一)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招标、中标、成交公告等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外汇管理突发事件情况、应对措施等;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信息编排体系
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照内容进行分类编排。不同类别的政府信息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三、信息公开方式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一)主动公开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公开:
1、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http://www.safe.gov.cn);
2、外汇局文告;
3、新闻发布会;
4、重要文件选编、法规汇编;
5、其它方式。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信息具体情况,依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或其他适宜方式予以公开。
四、信息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搜索功能或在线浏览《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相应具体栏目获得所需信息。
2、通过外汇局其它信息发布渠道,如外汇局文告、重要文件选编、新闻发布会等获取所需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将依据申请内容,转主管机构进行处理。根据处理情况作出答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信息公开受理机构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86-10-68402255
传真号码:86-10-6840215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
邮政编码:100037
六、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函等方式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指南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为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外汇管理政府信息进行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编制本目录。
一、编制方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分类,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二、入编范围
《目录》收集了外汇局截至本《目录》发布之日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三、目录内容
《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和依申请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
(一)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1、领导信息:包括外汇局在职局领导学历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
2、业务职责: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公布外汇局的主要职责。
3、机构设置:
(1)外汇局机关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级别和内设各司名称、职能及其所设机构的信息说明;
(2)外汇局分支局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系统结构,包括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设置情况的信息说明。
4、发展规划:
(1)短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近期外汇管理工作重点、活动、计划等;
(2)长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在较长时间内的工作计划。
5、工作动态
(1)领导讲话,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局领导在各类影响较大的会议、论坛等发表的演讲、讲话;
(2)外汇管理重要新闻,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各类重要新闻;
(3)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动态。
6、政策法规:将按照不同业务类型,公布法规名称、发布日期等具体内容。
(1)综合,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外汇账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际收支数据报送、国际收支数据核查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3)经常项目管理,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个人及公务出国外汇管理、保险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4)资本项目管理,包括外债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价证券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5)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包括规范、监督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反洗钱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6)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包括外汇市场交易、汇率、外币清算、人民币汇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包括外汇检查办案程序、外汇检查报告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外汇处罚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8)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与外汇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行政审批:包括各个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审批机关,所属类别、设定依据、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内容。
8、统计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经营外汇业务保险机构名单、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名单及有关资金汇出情况、已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单及额度、具有《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名录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9、检查情况:
(1)案件曝光,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2)外汇违法信息,包括全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外汇违法信息和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有外汇违法行为,但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主体资格被注销,外汇管理部门无法立案和处罚的逃逸类企业信息;
(3)授予外汇检查处罚权名单,包括外汇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的名单。
10、公务员考试信息,包括外汇局公务员招考信息、公示信息、录用信息等。
11、政府采购:
(1)招标公告;
(2)中标公告;
(3)成交公告;
(4)外汇局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12、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发生外汇管理突发事件后的简要情况、核实情况、事件处置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的影响范围、警示事项、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内容。
13、其他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可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
外汇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每季度外债数据等。
四、目录管理
(一)《目录》将根据新增信息情况进行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政策法规部分和行政审批部分,失效法规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标注后,仍在目录中予以保留。其他信息如已经被取消或无效,则直接从公开目录中删除。
(三)更新信息的公布方式和审批程序,本目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密管理
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六、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目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本目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其他本目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目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为86-10-68402255。传真号码为86-10-6840215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第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外,公开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需经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可在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www.safe.gov.cn下载),提供以下信息,并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概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
(五)申请时间。
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与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相关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应出示上述相关证件原件。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口头申请。外汇局原则上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备的,应予以受理,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2),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重新申请;其中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
第七条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转相关机构办理,流转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规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公开的,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后及时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申请,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汇局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提供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获取或提供信息的方式予以答复,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应说明理由并采取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外汇局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3),并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
外汇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4)。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见附5),并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返还至外汇局综合司。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外汇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外汇局予以更正。外汇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汇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付足邮资;要求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自付邮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从外汇局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外汇局分支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该外汇局分支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外汇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程,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传真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描述 所需信息内容概述
申请公开信息原因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备注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3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通知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特此告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申请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不完备







属于依申 属于主动 属于不予 本机关不存在 申请内容
请公开范 公开范围 公开范围 该信息的 不明确






能够确定该
信息属于其
它机关掌握








能够当场答复的 不能当场答复的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法定
事由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
答复的

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









注:回执请传真至(86-10-68402154)或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收信人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