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1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1月6日


附: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和第410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和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运行的法律规定和各项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报经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人员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对缺席的要注明原因。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为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要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言。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的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发扬新时期的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头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