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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4: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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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7)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市房产局、市安监局 2007年6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进行房屋拆除施工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市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拆除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人员资格;管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建立拆除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拆除工作年度考核;实施拆迁项目拆除现场管理;配合安监部门进行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处理。

  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际状况,组织所属房产、安监等部门,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本区内容易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做到既各尽其责又互相配合,共同保障拆迁项目的拆除施工安全。

  第七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加强拆迁项目拆除施工安全的总体控制,其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确认由拆除施工企业编制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建筑物和地上地下管道、管线等的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二)依照规定确定拆除施工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拆迁项目概算,及时支付给拆除施工企业,并督促其专款专用;
  (三)委托列入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实施房屋拆除;
  (四)督促拆除施工企业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五)设立拆除安全联络员,接受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总责,其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实施房屋拆除;
  (二)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拆除业务;
  (三)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五)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六)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拆除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条 申领江苏省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依照苏建建〔2003〕24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企业名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保证拆除施工安全条件;
  (二)持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
  (三)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持有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凭证;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要求。

  具有拆除工作业绩,资质级别高、信誉度好,近年来未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拆除施工企业,可优先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可以实行拆除工程安全监理。根据本意见和拆迁项目的具体实际,可以实行拆除工程招投标。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确定拆除施工企业后,应当与其订立拆除施工书面委托合同。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外,拆除施工委托合同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包括工地围档、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人员安全要求、专项安全防护要求、管线检查及运输要求等),以及防尘降噪等环保措施;
  (二)拆除施工安全责任;
  (三)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市房产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适时推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市房产局提交拆除方案;在拆除施工15日前,将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等报市房产局备案。

  对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拆除施工企业委派安全联络员,巡查督促拆除方案中各项安全措施在拆除现场的具体落实,排除安全隐患,形成巡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拆除施工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拆除方案中的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配备专职的安全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拆迁项目负责人报告,并跟踪整改情况,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需要拆除管道和容器的,应当在拆除前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在拆除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严禁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拆除房屋。拆除现场应当做到:

  (一)实行全封闭管理。现场周边应当设置2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档,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二)按照拆除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拆除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三)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有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四)及时清运垃圾。拆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现场集中堆放并严密遮盖,严禁在拆除现场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拆除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拆除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二条 拆除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三条 拆除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拆除,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除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附英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议案,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SOLU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BUSINESS TAX, ETC., TO ENTERPRISES WITH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
N ENTERPRISES

(Standing Committe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29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Meeting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reviewed the proposal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Business Tax, etc., 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ubmitted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order to unify the tax system, balance the tax burden, improve the
investment environment of our Country, and cater for the need of
establishing and developing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following
resolutions were specifically made:
1. Before the relevant tax laws have been formulated,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 Added Ta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adopted in principle at the 101st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Meeting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1, 1958 and promulgated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on September 3, 1958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repealed on the same date.
Value-Added Tax for the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collected in kind. The tax rates and
collection measures shall be separately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2. Where the tax burden of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ed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increases due to the
imposi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pursuant
to Article 1 of these Resolutions, such enterprises may, upon application
to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a refund on the
excess tax paid due to such increased tax burden within the approved
operation period, with a maximum limit of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If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operation period, the enterprise may, upon
application to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a refund
on the excess tax paid due to such increased tax burden for a maximum of
five years. The detailed meas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Apart from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ther types of taxes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when there are provisions in the laws; and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where there are no
provisions in the law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ntioned in these Resolutions
means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that ar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Foreign enterprises mentioned in these Resolutions mean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set up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o engage in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perations, as well as which, though have not set
up any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have income sourc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hese Resolu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府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群众来访制度,是指市政府领导按事先约定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听取群众诉求,亲自督促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中的市政府领导是指市长、副市长。
第四条 接访原则。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群众信访事项,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工作分工,安排接待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把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需要责任单位调查核实的,接访领导可提出意见、作出批示,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由首接领导负责包案处理。
第五条 接待的内容和范围。
(一)上级机关向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
(二)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
(三)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信访问题;
(四)跨县区、跨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
(五)经县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协调后仍未解决、群众到市上访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六)群众去省进京上访,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市政府领导出面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他涉及面广、带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第六条 接待的时间、地点。
市政府领导接访原则上以约访为主,也可视情况,采取下访方式,一般一月安排一次。具体时间视上访事项的具体情况和领导公务时间安排确定。约访的接待地点原则上设在市信访局接待室,下访视具体情况设定接待地点。
第七条 接待程序。
(一)需市政府领导接待的信访事项,在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前5个工作日,由市信访局将拟接待对象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和预约接访意见报接访市政府领导审定。
(二)预约接访意见经接访领导审定后,由市信访局负责安排事涉部门或单位提供信访事项材料,并通知参加接访的人员。
(三)由市信访局负责通知信访人接访的时间、地点。属单访的,只通知信访人本人;属集体访的,只通知符合法定人数的信访代表。同时,通知公安部门做好接访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遇有重大集体访、越级访视情况市领导可随时接待,也可指定分管副秘书长现场接待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时,下列人员可视情况并根据接访领导的意见,参加接访:
(一)与接访领导工作分工对口的市政府副秘书长;
(二)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领导;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接访领导在接访时要确定责任单位和问题办结时限。责任单位要按照领导作出的决定或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在限定时限内解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及时向负责接访的领导汇报信访事项的办结情况。处理意见经接访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接待解决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信息反馈、接待登记、谈话记录,填写《辽源市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