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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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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序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等具体工作。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配合和支持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部署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的价格监测工作,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发出预警。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分为较大级(III级)、重大级(II级)、特别重大级(I级),做好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或有可能出现异动时期,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警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警情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形式,但应当由专人做好记录。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等;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价格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对科技人员政策,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1、科研单位可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和经济技术承包。对有组织选派出去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下同),工作一年后,可允许一名具备招工条件的子女经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为合同制工人
。家属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可优先办理手续。承包、领办、创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经银行核准可优先贷款。在基层工作两年以上,对发展生产力作出贡献的,返回原单位后保留被聘或相应职务。
2、重视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有志者,自学成才。对有培养前途的,可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和选送到高等院校及电大、函大、业大、职大、夜大学习,提高技艺水平。逐步在企业中实行工人技师职务制度。进一步完
善乡镇企业的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根据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各系列技术职务评聘标准。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发明活动中各项成果的评价和推广应用工作,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3、在重视发挥本省人才作用的同时,积极引进省外人才,包括有特殊技艺的能工巧匠。对省外人才来我省工作的,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一)以受聘兼职、技术咨询和转让、承包、合作开发等形式来我省合作者,聘金至少高出原工资一倍,数额不限。(二)我省急需的人才,调入后
即予以解决住房;聘评技术职务不受指标限制;已工作的配偶可随调,未就业的可照顾就业,还可解决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就业;配偶和十五周岁(在学者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全家迁入可适当发给安家补助费。(三)有重大贡献者,由各级政府授予荣誉
称号,晋升一至三级工资;凡能使受援企业纯利润增加五万元以上的,除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外,可再提取增加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凡能帮助受援企业创省优、部优、国优产品的,除按规定奖励外,根据获奖产品的经济效益给予重奖。本省人才做出同省外人才相同贡献的,也可享
受同样的待遇。(四)对自愿调往我省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集体、乡镇企业工作的,采取比以上各条更优惠的政策。(五)毕业研究生到我省工作,满编、超编的高等院校、其他事业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允许超编接收。
4、分配到区、乡(镇)、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工作分别满一年、二年、三年,并保证继续在当地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作满十五年的科技人员,到十七个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其子女高中毕业考省属院校,其录取分数可比考生所在地最低控制分数降低二十分。考生家长所在单位和在贫困县工作单位应同时出具证明,由考生所在学校验证,经当地教育部门核准,提供
给录取院校。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时,上述科技人员未就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招工一人。
二、鼓励科研机构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5、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要进一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把承包指标作为所长任期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承包期一般为四年。所长离任时要进行经济审计。
6、科研机构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一是包经济社会效益,着重考核科研机构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是包科学技术水平,着重考核成果获奖率、专利获准率,以及成果和专利在生产中曲应用率;三是包技术进步的后劲,着重考核人才培养、项目储备及科研设施的建设。
7、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同工资总额或奖励福利基金接钩。接钩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办法。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奖金税起征点放宽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单位有权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年奖励晋级面不超过
百分之三。
(二)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奖励福利基金比例与事业费减拨进度挂钩,凡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其事业费在一九八六年基数上,递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三十),奖金限额为人均
五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奖金限额为人均五个半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奖金限额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
(三)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创收的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百分之二十五的,全
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冲抵幅度达到第二种挂钩方式规定的,可按照第二种挂钩方式发放工资、奖金和调整年奖励晋级面。
8、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统筹兼顾,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承担国家重点积研任务的科技人员,在确保任务完成前提下,允许从课题承包经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课题承包节约奖金。
三、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积研生产经营实体 。
9、科研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经营,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科研型企业等;可以充分利用中心城市、智力密集区的优势,面向国际市场,创办或联办多种形式的分所、公司、企业、企业集团;也可以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窗口,或直接在国
外布点,建立各种独资、合资机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智力密集的省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试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研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10、由科研机构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其收入免交能交基金和所得税,三年内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自筹资金兴办科研生产经营设施免交建筑税。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免交各种税、费五年。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
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科研机构所得,享受上述待遇。
11、鼓励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发挥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运行机制方面的优势,逐步改变科研机构所有制的单一模式,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兴办科技事业的新局面。民办科技机构在承包科研课题、进行技术服务和申请科研成果奖励、银
行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具有同等地位。
四、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的作用,强化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
12、企业要把新产品投产率、产值率、利税率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降低消耗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不合格,企业不得升级。
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如果没有科研、设计单位参加,本身也没有技术开发机构,主管部门一般不予批准。
13、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可以与厂长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有人、财、物方面的指挥权和调配权。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任务。允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独立核算,其科技人员
的工资、奖金和福利不低于生产岗位职工的待遇。可以从对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14、企业科技机构人员工资和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可摊入企业生产成本;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其他所需资金,可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等自有资金以及新产品的减免税款、上级
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对外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产品所得收入中列支,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15、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中的科技机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在自己的试验车间里生产小批量产品实现的利润,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兴建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五、改革现行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农村商品经济
16、现有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发展成独立的技术经济实体,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通过有偿技术服务、技术经济承包和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拨款的状况,逐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17、加快农村区乡科委的建设,把决策、管理、开发、经营、培训、服务等多方面的功能协调起来,形成新的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科普协会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各种形式的民间科技组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
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技术经济实体。
六、重视科技工作,增加科技投入
18、“七五”期间省和地方财政应按照科技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率的原则,逐步增加对科技的投入,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百分之五以上。
19、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管好用活科技经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事业费等各种科技经费,须按“择优投放、择优扶持”的原则使用,并通过建立发展基金、匹配投资、招标、经费有偿回收等形式,提高科技投资效益,以保证科技和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20、各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增加科技信贷额度。贷款贴息可由科技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列支。要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科技信贷和投资机构。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多种方式向社会集资。贷款和投资办法
,由科技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研究制定。
2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各部门驻皖科研设计单位,可依照本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