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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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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2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在管理期间继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最高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第七条 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4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或者市直部门、单位审定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对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疗养和查体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5〕14号)同时废止。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局
农垦发(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生饮用奶质量、饮奶安全及稳定供应,使“学生饮用奶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制定实施方案,设立或指定有关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申报工作。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根据优中选优的原则,对申报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分批认定,逐步扩大规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足够、稳定和优质的奶源基地。
1.有稳定的合同供奶牛场,日供应鲜奶大于50吨以上。合同牛场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合同牛场应当具有机械化挤奶设备,管道输送生鲜牛奶,并配备有制冷罐、不锈钢冷藏车,保证原料奶的冷链运输。
3.合同牛场卫生防疫体系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定期检疫。
第五条 供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原料奶应当符合GB6914—1986《生鲜牛奶收购标准》的规定,细菌指标应符合Ⅰ级标准要求,牛奶中不含抗菌素。
生产学生饮用奶执行GB—5408.2—1999《灭菌乳》中全脂灭菌纯牛乳的规定。生产全脂灭菌调味乳作学生饮用奶,纯牛奶的比例不低于80%。
禁止用复原奶生产学生饮用奶。在学生饮用奶标准颁布之前,不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
第六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1.通过GB/T19000—质量管理认证或具有HACCP管理系统。
2.具有正规的检验室,能够系统地进行乳与乳制品的常规理化检测,做到检测与生产同步完成。
3.检测仪器应当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计量标准认定并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对分析仪器用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校正。
4.检测项目、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检测人员应当受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有50%以上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严格的检验室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数据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保存的数据应当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提供分析报告以指导生产,防止出现产品重大缺陷。
第七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生产设备、设施,并符合GB12073—1989《乳品设备安全卫生》要求。
1.收奶系统设备:过滤器、净乳机、片式冷却交换器和原料奶储仓和储罐。
2.牛奶的标准化、脱气、均质和巴氏杀菌设备。
3.配料混合系统设备:高速剪切混料机、配料罐,配料后的巴氏杀菌、均质、冷却设备。
4.超高温瞬时灭菌设备:全自动控制无菌级超高温瞬时灭菌成套设备,并与无菌级灌装机相配套。
5.清洗设备:与无菌灌装生产线相配套的自动清洗系统。
6.包装设备:无菌级包装机。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包装应当适合搬运和分装,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包装的规定。
标识应执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在包装盒(袋)上印刷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同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每份奶的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升等规格。
第九条 生产车间建设及环境应当达到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符合GB12693—1990《乳品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配送系统,有专用配送车辆和专职配送人员,做到定时、定点配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领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按要求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并按学生饮用奶的要求试生产学生饮用奶样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向当地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乳品生产卫生许可证、试生产的学生饮用奶样品及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企业综合情况及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等。
多点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大型奶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各生产点的材料分别向所在城市的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当地城市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按第二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当地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际需要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筛选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查。
第十五条 为鼓励大型骨干乳品企业进行学生饮用奶的规模化生产、储运、配送,凡当地尚未开展学生饮用奶计划或厂址不在城市的乳品企业,日处理鲜奶在100吨以上,可按以上要求直接向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学生饮用奶生产条件的企业,经农业部、教育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共同认定,即可取得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准予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有效期为三年。


2001年1月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