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为: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先以村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筹劳对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第八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十七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八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的项目和用途;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公共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02〕23号)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

深交〔2006〕697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物流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一)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组织、物流供应链管理服务为主,为固定、大型商业客户提供多环节、多方式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

(二)服务技术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提供管理手段、信息技术、物流咨询、物流过程控制等支持和协助,并以此为主业的物流知识产品(包括物流解决方案制订及公共物流信息系统运营服务)服务企业。

第六条 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两年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1亿元,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7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知名客户,其中至少拥有1个世界500强的客户或2—3个协议服务期在1年以上的国内知名大型客户,且能提供增值服务;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80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应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基础设施,其中,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运输工具总吨位不少于1000吨,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

(四)企业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引进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能与主要客户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并能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实时跟踪、信息反馈;

(五)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六)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操作功能的物流服务网点,国内外网点数不少于10个;

(七)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八)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九)企业具有先进的服务指标与服务指标的形成机制,如完备的物流供应商的采购与评估办法,科学的物流操作手册或客户服务指南、收费指南,有效的应急举措等。

第八条 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技术服务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应在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5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8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服务的客户中有世界500强企业或两家以上全国知名企业;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3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完善的管理制度、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五)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或物流解决方案服务,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六)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物流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简介;

(三)主要物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企业与主要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运营情况介绍(案例);

(五)企业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六)企业管理思想及发展战略介绍;

(七)企业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九)企业上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十)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物流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如运输许可证等)、企业分支机构或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复印件;

(十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市物流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届满无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上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向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颁发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文件和《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物流企业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重点物流企业的有效期为3年。

市物流主管部门对重点物流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重点物流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试行办法》(深物流〔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