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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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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材[2007] 699号



各区、县建委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局,有关集团,各开发单位:
为加强我市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点击下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绿色建筑试点工程组织申报、检查监督和验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天津市建委负责绿色建筑试点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试点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本着自愿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试点工程应重点推广应用下列成套绿色、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
(五)绿色建材和室内空气质量控制;
(六)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七)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八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项目应符合城市建设基建程序及规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
(一)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和建设部《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政策;
(二)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效果显著;
(三)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体现绿色建筑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当拟选用的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依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九条 申报试点工程项目分类:
(一)绿色建筑综合试点项目;
(二)建筑节能专项试点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试点项目;
(四)低能耗、超低能耗专项试点项目;
(五)智能建筑专项试点项目。
第十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单位可单独申报专项项目,也可直接申报综合项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绿色、节能及能源规划篇);
(三)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绿色、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建委;
(三)市建委每年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一次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由市建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任务合同书,每个项目给予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基金补助,用于项目方案咨询、论证及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
第十二条 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区、县及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委按部位进度情况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三条 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点项目的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试点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二)试点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绿色、节能设计、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含建筑节能专项等)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试点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实施后达不到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
(二)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且未获得市建委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市文物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市政府/市文物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 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对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
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
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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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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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 │(5) 葡 萄 │ 10 │(2) 黄 连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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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晾 烟 │ │(6) 其 它 │ 10 │(3) 当 归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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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晒 烟 │ 31 │6. 干 果 │ 10 │(4) 天 麻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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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烤 烟 │ 31 │(1) 核 桃 │ 10 │(5) 党 参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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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31 │(2) 板 栗 │ 10 │(6) 苍 术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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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 茶 │ │(3) 白 果 │ 10 │(7) 桔 梗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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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红毛茶 │7/16│7. 果用瓜 │ 8 │(8) 麦 冬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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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绿毛茶 │7/16│(1) 西 瓜 │ 8 │(9) 丹 皮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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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毛茶 │7/16│(2) 香甜瓜 │ 8 │(10)白 芍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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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乌龙毛茶 │7/16│(3) 其 它 │ 8 │(11)生 地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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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边销茶原料 │7/16│8. 蚕 茧 │ 8 │(12)白 术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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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柑 桔 │ 12 │(1) 桑蚕茧 │ 8 │(13)黄 柏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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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苹 果 │ 12 │(2) 柞蚕茧 │ 8 │(14)杜 仲 │ 7 ┃
┠─────────┼──┼────────┼──┼────────┼──┨
┃4. 梨 │ 12 │9. 黄 花 │ 7 │(15)厚 朴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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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它水果 │ 10 │10.花 卉 │ 5 │(16)黄 姜 │ 7 ┃
┠─────────┼──┼────────┼──┼────────┼──┨
┃(1) 桃 │ 10 │11.苗 木 │ 5 │(17)其 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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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 │ 10 │12.柳 条 │ 5 │三、水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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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柿 │ 10 │13.药 材 │ 7 │1. 水生植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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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枣 │ 10 │(1) 茯 苓 │ 7 │(1)红、白莲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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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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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连 藕 │ 8 │4. 天然树脂 │10/10 │2. 银 耳 │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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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菱 角 │ 8 │(1) 松 脂 │10/10 │3. 香 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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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荸 荠 │ 8 │5. 天然橡胶 │ 8 │4. 蘑 菇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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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席 草 │ 8 │6. 木本油料 │ 5 │5. 其它食用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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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蒲 草 │ 8 │(1) 油茶籽 │ 5 │七、贵重食品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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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芦 苇 │ 8 │(2) 油桐籽 │ 5 │1. 海 参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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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淡水、滩涂养殖品│ 8/5 │(3) 乌柏籽 │ 5 │2. 鲍 鱼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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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鱼 │ 8/5 │(4) 其它木本油料│ 5 │3. 干 贝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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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虾 │ 8/5 │7. 五倍籽 │ 5 │4. 燕 窝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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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蟹 │ 8/5 │8. 棕 片 │ 5 │5. 鱼 唇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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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贝 │ 8/5 │9. 栓 皮 │ 5 │6. 鱼 翅 │ 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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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龟 │ 8/5 │10. 笋 干 │ 5 │八、其它特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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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鳖 │ 8/5 │11. 其它林产品 │ 5 │1. 黄 麻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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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珍 珠 │ 8/5 │五、牲畜产品 │ │2. 红 麻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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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淡水捕捞品 │ 8/5 │1. 牛 皮 │ 10 │3. 苎 麻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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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品目同上) │ │2. 猪 皮 │ 10 │4. 龙须草 │ 5 ┃
┠─────────┼───┼────────┼───┼────────┼───┨
┃4. 其它水产品 │ 8/5 │3. 羊 皮 │ 10 │5. 磨 芋 │ 5 ┃
┠─────────┼───┼────────┼───┼────────┼───┨
┃5. 鱼种鱼苗 │ 8/5 │4. 羊 毛 │ 10 │6. 其 它 │ 5 ┃
┠─────────┼───┼────────┼───┼────────┼───┨
┃四、林木产品 │ │5. 兔 毛 │ 10 │九、农业特产品 │ ┃
┠─────────┼───┼────────┼───┤ │ 5 ┃
┃1. 原 木 │ 8/8 │6. 羊 绒 │ 10 │ 种子种苗 │ ┃
┠─────────┼───┼────────┼───┼────────┼───┨
┃2. 原 竹 │ 8/8 │六、食用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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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 漆 │ 10/10│1. 黑木耳 │ 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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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率中X/X,X/系指生产环节适用税率,/X系指收购环节适用税率。



19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