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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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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2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 7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制 宣传 教育 规划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法制化水平,推动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普法对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宣传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着力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法治,积极适应和推动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工作的三大历史性转变,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在保护环境中求发展,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要紧紧围绕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培训相结合,坚持学习法律知识、解决环境法律问题与维护环境权益相结合,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全面增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能力,稳步推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断增强企业和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与环境法律素养,为做好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二)主要目标

  通过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宪法意识、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环境事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法律素质,逐渐增强其环境守法与环境维权意识,推进公众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公共事务。

  (三)普法对象

  一是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二是各级党政领导;三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从事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四是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农民。

  二、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

  (二)学习宣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系列文件等;

  (三)学习宣传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学习宣传《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学习宣传《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防沙治沙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资源开发利用法律;学习宣传《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等;

  (四)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学习宣传刑法、民法、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特别规定;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

  (五)学习宣传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六)学习宣传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配套的履约规定等;

  (七)学习宣传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等其他方面的环境政策和法规性文件。

  三、工作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工作方法

  ——围绕全国环境保护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为促进环境监督管理服务。

  ——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对不同普法对象在宣传教育上应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防止形式主义;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要求,分级负责,切实做到宣传到位、培训到位;

  ——坚持学用结合,在内容和方法上不断创新,努力适应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务实创新,广泛宣传,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环境法制教育;

  ——条块结合,整体推进。组织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推动相关部门以及学校、企业、社区与乡村等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环境法制意识;

  ——典型引路,分类指导。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环境案件的典型教育和法制宣传作用,给社会公众提供一个了解、学习、参与环境事务的平台和机制。

  (二)实施步骤

  本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12月底以前)

  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普法重点,确定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2010年)

  2008年开展督促检查活动。2010年,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组织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验收。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本规划的要求,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领导干部不仅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而且自身要成为学习法律的表率,带头学法、用法、守法、执法。

  (二)组织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重视法制宣传教育的机构建设和组织协调工作,支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办事机构或归口机构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层层抓落实。

  (三)经费安排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有关要求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队伍建设

  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业务培训和制度建设,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充分利用环境宣教机构、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环境教育基地等公共平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地方普法主管机关密切配合,与相关部门加强互动,创新监督与激励机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改进,及时表扬先进,做好各年度、各阶段的总结、交流和考核检查工作。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号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确保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管理、通信、飞行管制、保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民政、农业、水利、水文、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具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系统、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基本作业装备和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

  (五)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六)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的设置、移动、撤销,由县(市、区)、设区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通过无线通信或计算机网络直接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需要跨县(市)、设区的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一 条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

  (二)检查确认作业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指挥、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作业点及作业区域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五)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已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和时间,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已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七)有完善的安全应急措施。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应当具备标准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值班室和基本生活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发射装置和弹药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存放在临时弹药库的炮弹不得超过200发,火箭弹不得超过20枚,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记录作业时间、方位、耗弹数量和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并及时将作业技术总结、效果评估资料和作业相关信息按规范要求逐级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及相应的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拥有、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年审检修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未经年审检修、年审检修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作业场地、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不具备申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实施作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个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市旅游业的发展,提升旅游区(点)的品位、档次和知名度,全面推动我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区(点)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旅游者一年以上的旅游区(点),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主题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等,均可申请参加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


第三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国家旅游局设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AAAA级和AAA旅游区(点)。


省旅游局设立地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AA级和A级旅游区(点)的评定和向国家旅游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AA级、A级旅游区(点)评定需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申报、推荐和审核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申报、推荐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等级的申报和评定


第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1999)国家标准;


(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


(三)《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景观质量评分细则;


(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游客意见评分细则。


第五条国家AAAA、AAA级旅游区(点)申报程序如下:


(一)旅游区(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提交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推荐;


(四)国家旅游局组织评定;


(五)国家旅游局审批、公告。


第六条国家AA、A级旅游区(点)申报程序如下:


(一)旅游区(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四)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公告。


第七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产生,严格按照“自检—申报—初评—评定—审批—公告”的程序进行。各旅游区(点)根据国家标准及各项评定细则进行自检,认为达到要求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具有评定权限的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进行初评。初评合格的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省旅游局负责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公告;初评合格的AA级、A级旅游区(点),由省旅游局组织评定、审批、公告,并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八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由具有权限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检查员组成评定小组具体执行。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小组原则上由三至五人组成,评定组长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AA级、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小组的构成和资格,按省旅游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省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省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


第十条旅游区(点)必须接受质量等级检查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检查员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后,如需关闭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规划内容、资源与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经原等级评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后,因发生重大建设项目而降低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必须按程序向原等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三章等级复核及处理


第十三条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至少每3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十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复核工作由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和实施。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报省旅游局;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复核报告须抄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十六条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一)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旅游区(点)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处理意见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等级评定机构;


(三)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十七条凡旅游区(点)发生重大事故或极其恶劣的情况者,一次性直接取消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一)AA级、A级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依照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备案;


(二)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如认为应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批;


(三)对需要一次性直接取消AA级、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对需要一次性直接取消AAAA级、AAA级质量等级的,由省旅游局提出意见,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并在事前通知有关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对评定为国家确定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隶属关系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及时向海内外公告,并纳入各级旅游促销活动安排之中。


第二十一条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被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的旅游区(点),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对景区(点)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准标志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应置于旅游区(点)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应在其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