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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5: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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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l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的保密管理,保守国家秘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是指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各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计算机信息保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检查、监督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计算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三)承办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保密审查、登记工作。
  第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及其计算机房须经保密技术检查并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密的计算机电磁波辐射进行检查,按照国家标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 使用计算机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以下简称涉密信息)、开通涉密信息网络,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涉密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国内公用信息网。
  第八条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采取用户身份验证、存取权限控制、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九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单位应当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保密教育,严格履行用户登记、资格审查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用户,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源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如下保密制度:
  (一)出入工作间制度;
  (二)计算机使用制度;
  (三)启用信息源的口令、用户标识管理制度。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其使用单位除建立上述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信息介质管理、保密机和密钥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主管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系统管理员负责网络信息的保密管理,监控网络信息正常运行;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系统管理员以及各级操作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培训。
  第十三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同等密级文件的管理规定传送和办理。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严禁传输绝密级涉密信息。对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应当分别做出“机密”、“秘密”标志,加密后传输。
  第十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涉密信息应当“密来密复”,严禁“密来明复”。
  第十六条 非专门用于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硬盘上保存的涉密信息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将硬盘中的涉密信息(含备份信息及相关的其他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需要保存的涉密信息,可以转存到软盘、光盘或者其他可移动的介质上。
  存储涉密信息的介质应当按照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管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的维修、维护单位须持有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的认可证明,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算机,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结核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见的机会性感染和主要死亡原因,结核病病人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已成为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挑战,同时严重影响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应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
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下简称TB/HIV双重感染)是我国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机制,以TB/HIV双重感染病人为重点,加大发现、治疗和管理力度,控制结核病和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二、防治策略
  (一)加强医防合作,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依托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共同开展TB/HIV双重感染工作。
  (二)为新发现和随访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服务。
  (三)为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提供HIV抗体检测服务。
  (四)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及时提供相应的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TB/HIV双重感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技术工作组,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领导小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导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开展监督、评估等工作。
  技术工作组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艾滋病防治机构和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等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技术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实施疫情监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制订疑难病例诊断、治疗方案,开展不良反应处理等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艾滋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规提供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并将问卷筛查阳性者转介到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
  (2)为新报告的和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每年至少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3)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送检的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
  (4)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5)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TB/HIV双重感染相关信息录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提供与TB/HIV双重感染有关的艾滋病信息。
  2.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服务,并将检查和诊断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2)动员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动员艾滋病低流行县(区)有艾滋病高危行为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对不能采集病人血液标本的机构,转介病人到艾滋病防治机构进行HIV抗体检测。
  (3)对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结核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4)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结核病病人HIV抗体检测结果及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结核病治疗相关信息录入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
  四、工作内容
  (一)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对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症状筛查阳性时,如自身不具备检查能力,须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详见附件1、2)。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无论有无结核病可疑症状,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为其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结核病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二)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 以县(区)为单位,在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主动动员所有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排除已知HIV阳性者)进行HIV抗体检测,并进行必要的采血和送检。
  艾滋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详见附件3)。
  (三)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治疗管理。 对发现的TB/HIV双重感染病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治疗管理机构。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管理以及随访复查,并做好病人治疗管理和转归的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四)信息的登记报告与保密。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做好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信息登记和机构间的交流,并将收集的信息录入到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逐步完善信息的登记、报告和报表制度。在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完善之前,同时实行纸质报表进行年度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收集汇总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县(区)、市(地)、省(区、市)逐级上报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报表(详见附件4)。省级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同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确定专人负责病人资料的登记报告和资料保存,做好TB/HIV双重感染的信息保密工作。
  (五)宣传和培训。 倡导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重视与支持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提高大众对TB/HIV双重感染的认识,加强对TB/HIV双重感染的危害、病人发现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对参加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六)TB/HIV双重感染的感染控制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在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中应当避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交叉感染。在艾滋病防治机构,医护人员接诊结核病或有结核病可疑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进行抽血采样时,应当严格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
  五、督导评估
  各级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上级技术工作组及本级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见附件5)。
  附件:1.结核病可疑症状筛查问卷
     2.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病人发现工作的流程
     3.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工作的流程
     4. TB/HIV双重感染防治管理工作年度报表
     5. 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关于印发《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五日

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确保鲜活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加快畜牧业、保护地、林果业大市建设步伐,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的通知》(辽政办明传[2006]101号)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活农产品是指我市生产的新鲜蔬菜、食用菌、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第三条 本市开通的“绿色通道”包括本市境内的全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本市及外省市货运车辆,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具有本市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开具的检疫、消毒等产地证明;
(二)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混装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的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在70%以上。
第五条 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绿色通道”,有关部门要对其实行不扣车、不卸货、不罚款的政策;本市境内普通公路的收费站(点)应对其降低一个收费车辆车型档次征收通行费(第一类车辆不再降档)。
第六条 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收费站(点)或接受检查时,需出示本市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消毒等相关手续,该手续本车本次有效。
第七条 持有“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行证”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有的专用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收费站(点)时可免示检疫、消毒等有关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拦车检查。
“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行证”依据运输产品种类分别由市农业、畜牧部门签发,有效期一年。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规范路面执法行为,保证鲜活农产品的及时运销。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核检运输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农业、畜牧部门依法查验、查检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户、车主和装载配货单位以及承运驾驶人员的教育,增强农户和承运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杜绝超载、超限和其他违规运输行为,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合理装载和运输业户守法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建设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各项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影响“绿色通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 起施行。